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高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高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高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通緝迄93年8月14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將二犯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予以刪除,故未據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9月13日因另案送監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曾於10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謝高翔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號6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2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謝高翔同意而於當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