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坤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坤玉前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6,00
0元確定;②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未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3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香雅橋附近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至不詳地點之朋友家繼續飲用酒類,再自該朋友家騎乘上開重機車至新竹市○○區○○○街○○○○○號 柳淑華 住處。王坤玉因酒後於柳淑華住處喧嘩,柳淑華遂報警處理,王坤玉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 陳敬楷 到場執行公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柳淑華上開住處及香山派出所內,分別以「幹你娘」之言語當場辱罵員警陳敬楷,嗣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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