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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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7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志文前曾5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係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王志文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未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103年3月17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悅工地」之福利社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至當日17時50分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18時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路段)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王志文身上散發酒味,於當日18時4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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