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慶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顏慶裕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顏慶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9年3月23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4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警通知後於99年3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又因顏慶裕為列管毒品人口,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4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顏旭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但念其尚仍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