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浚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浚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浚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
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交流道橋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時,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之地上,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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