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進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進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31日晚上8、9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境內某朋友之車上,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