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5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必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始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或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79年5月間與 陳宏雄 、 莊歐玉蘭 合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1地號等5筆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案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2,695,940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變更核定為2,567,561元,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亦遭駁回,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88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聲請人現所申請停止執行之案件,係屬判決確定之案件,並非在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之案件,依上說明,自不屬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