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36號原告 張家棟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告新生16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盈吟 訴訟代理人 徐希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99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3次會議第1案(下稱系爭第1案決議)與第2案決議(下稱系爭第2案決議),嗣於100年1月14日具狀追加以請求確認系爭第1案決議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以之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於100年4月19日變更順位為備位之訴(同卷第132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新生160公寓大廈坐落臺北市○○○
路○段○○○巷○號,一層一戶,共5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為,1樓即原告20.68%、2樓即訴外人 張家樑 20.85%、3樓即訴外人 張黃春 21.17%、4樓即訴外人陳盈吟18.86%、5樓即訴外人 張家銘 18.43%。被告於99年7月2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第
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3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8.14%,於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比例2/3以上之規定,是系爭會議通過系爭第1案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應出資新臺幣(下同)840元修繕費用,及第2案改選主任委員之決議即有瑕疵。又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事項,若涉及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權利者,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除該等決議內容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認為意思表示合致,具私法自治、契約性質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強行課與未出席會議者法律所無之義務,原告未接獲系爭會議通知,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會議之多數決課予原告出資修繕之義務。 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並先位聲明:系爭第1案決議及第2案決議應予撤銷。另系爭第1案決議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應出資840元修繕費用部分,修繕位置為1樓電梯及通道燈具。惟新生160公寓大廈於興建時並無共同使用之觀念,全棟出入通道均屬原告所有,原告對2樓以上住戶使用出入通道雖表示容忍,但未提供公用,被告就出入通道無決定修繕之權,況1樓通道燈具於99年底並無損壞,亦無修繕之必要,爰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1案決議對原告840元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7頁)。
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係依新生160公寓大廈規約(98年10月6
日通過,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辦理,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符合規定,並無瑕疵。又1樓樓室內通道、樓梯及電梯等,自新生160公寓大廈落成時即為2至5樓唯一進出及逃生通道,應屬共用部分,被告有管理維護之權,1樓樓室內通道因燈具缺損,電梯三向動力開關損壞無法運作,事涉住戶公共安全,被告自得依系爭規約所定召開系爭會議,決定是否修繕。況依系爭規約所定,系爭第1案決議內容僅840元,原無須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即可由被告決定修繕,惟被告仍慎重召開系爭會議,並以99年7月21日市府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張貼於原告門首以為通知,系爭決議自無瑕疵。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被告所屬新生160公寓大廈坐落臺北市○○○路○段○○○巷○
號,一層一戶,共5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為:1樓即原告
20.68%、2樓張家樑20.85%、3樓張黃春21.17%、4樓陳盈吟
18.86%、5樓張家銘18.43%。被告於99年7月26日召集系爭會議,出席人數3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8.14%,系爭會議通過系爭第1案決議:更換1樓樓室內通道燈具及電梯三向動力開關之修繕費用為4,200元,由區分所有權人每戶出資840元,系爭第2案決議:改選主任委員為陳盈吟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又新生160公寓大廈規約於98年10月6日通過施行(即系爭規約),其中第3條第9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情,有系爭規約存卷可佐(同卷第134-137頁)。再新生160公寓大廈1樓室內通道、樓梯及電梯均豋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興建時起即容忍全棟出入使用至今等情,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等可證(同卷第64、130頁),且均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為新生160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未合法通知,及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均不足,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俱有瑕疵,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本訴(先位聲明部分),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合法通知,及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
均不足,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俱有瑕疵等語,先位請求撤銷系爭第1案決議及第2案決議,並以全棟出入通道均屬原告所有,未提供公用,被告就出入通道無決定修繕之權,且燈具未損壞,無修繕之必要等語,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案決議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⒉原告是否有受系爭第1案決議拘束之義務?經查:
⒈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俱無瑕疵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會議為臨時會,而系爭規約就召集臨時會之通知方式,復無明文,被告自得以公告方式行之。證人張家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確有出席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之「張家樑」簽名為其親簽。管委會在1樓大門右側牆壁(對面為原告住處側門)之公告欄上張貼開會通知,主委並以電話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被告召集系爭會議,已踐行公告程序,而使各區分所有權人了解被告召集會議內容之客觀狀態。況以原告實際居住新生160公寓大廈1樓,並自承平日以該側門進出(同卷第149頁、第152頁),則公告欄既設於該側門對面牆壁,原告自無不知被告召集系爭會議之可能,其主張被告未合法通知,不足採信。從而,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即屬無據。
⑵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另行約定。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之約定,除同條第3款第1目至第5目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重大修繕或改良、有重建必要、強制遷離或出讓、約定專用或共用事項外,其餘決議僅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系爭第1案內容為更換燈具及電梯三向動力開關,金額僅4,200元,非屬重大修繕,系爭第2案內容為改選主任委員,非屬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條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所定事項,是系爭會議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而系爭會議當日之出席人數3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8.14%,均過半數,同意人數3人,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58.14%,亦過半數,是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並無瑕疵。原告雖另以區分所有權人張家樑當日未到場,系爭會議紀錄之「張家樑」簽名非張家樑親簽,出席人數不足云云。惟證人張家樑於99年7月26日確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並於會議紀錄簽名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家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77頁反面),原告所指證人張家樑未出席系爭會議致有出席人數不足之情,實屬烏有,委無可取,是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並無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法,亦為無據。
⒉原告有受系爭第1案決議拘束之義務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新生160公寓大廈1樓通道及電梯均屬原告所有,未提供公用,被告無決定修繕之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樓通道及電梯已屬共用部分等語。茲兩造對新生160公寓大廈1樓通道及電梯是否屬共用部分,法律關係存否既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乃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本件新生160公寓大廈1樓室內通道、樓梯及電梯固均豋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既自承自興建時起即容忍全棟住戶出入使用至今,證人張家樑亦到庭證稱:1樓室內通道、樓梯及電梯自興建起即為現狀,從未改變,2樓至5樓住戶僅能從該處進出,別無其他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應認新生160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約定1樓室內通道、樓梯及電梯為共用部分之合意,參照前述說明,被告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權責。從而,被告選擇召集較慎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討論更換1樓樓室內通道燈具及電梯三向動力開關修繕事宜,自為法所許。至原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已詳述於前,其主張不受系爭第1案決議之拘束,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俱有瑕疵,請求撤銷系爭第1案決議及第2案決議,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1案決議對原告840元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