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立容 被告 詹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展業區經理乙職,聘僱期間自民國85年8月24日起至88年8月23日止,共計3年(以正式報到,人事資料上起聘日期為準),負責為原告公司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兩造間並簽有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書)、展業代表聘約書。被告任職期間,每月除依約支領保證薪新臺幣(下同)60,000元外,另依系爭合約書向原告公司申請週轉金500,000元及定期存款單質借500,000元,此部分金額依約於被告約定聘僱期間攤還,另再加發特約金作為抵銷,若被告擔任展業區經理滿3年,依約則無須償還週轉金及定存單質押借款。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
9款、系爭聘任合約書第4條、展業代表聘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若被告於執行職務上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原告公司管理辦法或相關契約之約定,致生損害予原告公司時,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公司得依約解除上開聘任合約。詎原告公司於87年9月間接獲保戶投訴被告有挪用保費之行為,經查核後發現被告確有損及原告公司聲譽之情事,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損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遂於88年4月27日發文被告於88年3月27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展業代表聘約。另被告擔任展業區經理職務則於87年12月26日終止。今被告因挪用保戶繳交之保費遭原告公司終止聘約,距展業區經理聘僱合約期滿尚有8個工作月,依約被告應給付週轉金111,111元、定存單質押借款111,111元、已領保證薪之50%即465,000元,扣除合約補償金8,920元及公積金4,377元,共計673,925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及附件、原告公司二階人事基本項目、金額確認書、新二階各職級簽約條件彈性處理方案申請表、被告所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展業代表聘約書、保戶 林文貴 、 林何秀霞 及 陳春蓮 立具之聲明書、原告公司88年4月27日(88)新壽外人字第1622號通知、嘉義縣保險業職業工會會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人身保險業務員紀律委員會會議記錄、和解協議書、展業代表聘約資料⑴、展業代表個人資料表、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被告立具之同意書、保證書、原告公司各項報酬轉存入銀行帳戶申請表、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勞調字第34號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
34至40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然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查本件被告受聘於原告公司擔任展業區經理職務,訂有聘任合約書,負責為原告公司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僱期間自85年8月24日(以正式報到,人事資料上起聘日期為準)至88年8月23日止,共計3年,另自85年8月24日起受聘為展業代表,於原告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等業務,並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分別有系爭聘任合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可稽。惟被告利用其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執行職務機會,挪用保戶林文貴、林何秀霞、陳春蓮等人繳付之保費,經上開保戶向原告公司投訴,原告查核後發現屬實,乃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撤銷被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處分等節,有林文貴等保戶立具之聲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人身保險業務員紀律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附卷足憑(見上開司中勞調卷第11、12、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顯違反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9款:「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規定:....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規定,且原告因此與保戶間產生糾紛,而有損及原告公司聲譽之虞等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展業代表聘約書第4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行為違反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甲方(即原告)各項管理規章或有損甲方之虞」及系爭聘任合約書第4條、第5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除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外,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有損害公司之情事,....」、「合約期間未滿,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損失。但如乙方違反前條規定、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觸犯民刑案件、或使業務無法推展時,則甲方(即原告公司)有權終止本約,....」等約定終止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並未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自屬合法有效。
五、按系爭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除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應依附件之相關事宜辦理外,另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又依系爭聘任合約書附件第3條約定:「⒈週轉金:①乙方簽約後申請週轉金....③本公司於每月展業區經理職務待遇支給外,另加發等於週轉金除以36以後之金額為特約金㈠。前項特約金㈠,乙方同意作每月償還『週轉金』之用。④合約期間未滿,若甲方依規定有權終止本約及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甲方依下述擇一方式之金額清償週轉金:a週轉金除以聘雇期間叁年除以12個月乘合約未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賠償。
....⒉定期存款單:①乙方簽約後可辦理採本息攤還之定存單質押借款,定存單面值金額需大於或等於確認書上可貸得之金額。②質押借款期間,本公司於每月展業區經理職務待遇支給外,另加發等於質借定存本息之金額為特約金㈡。前項特約金㈡,乙方同意作為每月償還『定存單本息』之用....⑥合約期間未滿且已解除定存質押時,若甲方依規定有權終止本約及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則乙方同意甲方依下述擇一賠償方式:a約簽時確認之定存可質押借款的金額除以聘雇期間叁年除以12個月乘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賠償」(見上開司中勞調卷第4、5頁)。又依卷附原告公司二階人事基項目所載,被告正式起聘日為85年9月6日(人事資料上記載為『承攬日』),依上述規定,被告受原告聘雇3年期間應自85年9月6日起至88年9月
5日止,又其擔任區經理職務於87年12月26日終止,亦詳載於前述二階人事基本項目可憑(另展業代表聘約即承攬約於
88年3月27日經原告公司終止),是被告距其兩造聘雇展業區經理期間尚有8個月未滿。再又被告任職期間向原告以週轉金方式借款50萬元、定期存款質押借款50萬元,復有金額確認書、新二階各職級簽約條件彈性處理方案申請表及本票為佐,另被告尚得向原告公司領取合約補償金8,920元及公積金4,377元一節,亦據原告自承並經載明於起訴狀內(見上開司中勞調卷第2頁反面),堪可認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項及其附件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及違約金共計673,925元(計算式:⑴週轉金:50萬元÷36個月×8個月=111,111元;⑵定存單質押借款:50萬元÷36個月×8個月=111,111元;⑶違約金:已領保證薪93萬元×50%=465,000元;合計111,111元+111,111元+465,000元-合約補償金8,920元-公積金4,377元=673,92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