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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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偉旭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441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趙偉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偉旭於民國99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車禍肇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87MG/L之違規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異議人所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實質期間已經屆滿,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案已在臺北市立圖書館景新分館執行勞務100個小時,請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裁定罰單49,500元准予免罰,為此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刑事處罰所無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等在內)。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原則上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但仍得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刑事處罰所無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至於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等之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參照),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並對其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性質上亦屬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同種類之行政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刑事類第3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就罰鍰部分同此認定,可供參考)。
五、再按前項汽車駕駛人(按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其所指「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乃上開條例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據該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而依前揭條例第38條第8項,如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49,500元者,仍應繳納不足之部分,而依上述「四、」之說明,緩起訴處分金既係刑事處罰之一種,其自係此所指經裁判確定所處以刑事罰金,惟因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最終被告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同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撤銷,是倘行政機關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即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被告即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將來可能之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故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經過,該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而生實質確定力,被告已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時,行政機關始得為補繳不足額罰鍰、吊扣證照(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12日刑事類第39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98年11月11日刑事類第24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分就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應補裁罰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應為差額之裁罰有相同之結論可參)。從而,以本案情形觀之(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達0.87MG/L),倘駕駛人即被告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最低罰鍰49,500元者,仍須在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由原處分機關為令其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之各裁罰,始為適法,並符合公平原則。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車禍經到場員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7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因而為警製單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件存卷可查;而異議人因其此次所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6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99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4月12日,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6小時之道安講習,後其均已履行完畢,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遭依法撤銷,執行案件業已報結歸檔,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即該署99年度緩護勞字第60號及99年度緩護命字第753號執行卷宗),是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發生實質確定力;然異議人即被告因本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並未支付任何金額,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為與該緩起訴負擔目的、性質不同之財產上不利益之罰鍰處分,蓋違規人因緩起訴處分所支付金額如不足最低罰鍰時依法應命繳納差額,則違規人並為因緩起訴處分支付任何金額時,所不足者即為最低罰鍰全部,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緩起訴處分已無遭撤銷之虞,對異議人前揭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規定本案情節之最低罰鍰49,500元為裁罰,於法並無任何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非有理;又就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乃與上開異議人所受刑事處罰性質不同之行政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原處分機關仍得就此予以裁罰;再就應參加道安講習之部分,此發生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競合之情形,基於與罰鍰部分相同之理,異議人因該緩起訴處分所接受6小時之道安講習,造成其義務之增加,仍係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且與原處分機關令其參加道安講習,性質並無不同(此與吊扣駕照不同),復無刑事接受講習之處罰時數不足,應另補足行政道安講習一定時數之規定(此與罰鍰亦不同),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事不二罰,該接受講習之刑事處罰應優先於行政裁罰之接受道安講習,且因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處分並接受道安講習同為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內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參照),是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對於酒後駕車應接受道安講習之部分提出異議,惟應認均為聲明異議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究論斷,故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並非適法。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該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但該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與異議人因本案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而受之刑事處罰性質不同,依行政罰法同條項但書,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罰,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