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瑞陞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該院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嗣入監服刑,而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8年12月12日下午14時50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捷力洗衣店」,並趁該店員工 顏佳君 在該店後方休息之際,趁機竊取放置在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其所穿著之休閒褲口袋內。嗣經顏佳君發覺,並報警處理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在其所穿休閒褲口袋內扣得其所竊取之4,20
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佳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江瑞陞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就其曾於98年12月12日下午14時50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捷力洗衣店」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沒有行竊,伊會於上揭時、地,到捷力洗衣店,只是想去問送洗一件衣服多少錢,因為外套髒了。在伊口袋內查獲之4,200元係伊的 錢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捷力洗衣店之店員顏佳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在洗衣店後方休息,伊有聽到電動門的聲音,因通常客人進來會喊老闆,但這次過了一會沒有反應,後來伊就聽到關抽屜的聲音,伊就趕快出來看,就看到被告背對著伊,伊就叫被告,被告轉過身,伊問被告在幹嘛,被告說在找名片,伊覺得很奇怪,伊說名片不就在前面,且伊打開抽屜查看,發現錢不見了。伊就怕被告跑掉,被告又說要問收受衣服之資料,伊就請被告留下聯絡的方式,被告就想走,伊請被告先坐,伊問被告之名字及地址,但被告就是不留地址。之後伊確認三次,錢確定不見,等老闆到洗衣店前面時,伊就告訴老闆,老闆就報警。被告假裝是客人,但是伊發現一般客人之態度不會像被告一樣,且在被告之前,沒有其他客人進入,況警察從被告身上扣到的錢,就是當天店內之營業額,因為我們都會把營業額輸入在電腦裡,且被告其他的錢都是放在皮夾裡,只有4,200元在皮夾外面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亦曾與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12月12日發現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在伊所服務之捷力洗衣店內櫃臺前形跡可疑,後來伊打開櫃臺抽屜發現4,200元不見了。被告是由洗衣店正門進入,當時伊和同事都在店內後方休息。被告進入店內時沒有呼喊,當時伊感覺本件之電動門有開啟,再仔細聽就有聽到店內櫃臺抽屜關閉的聲音,所以伊就起身查看,才發現被告已經站在櫃臺前。當時伊在店內四處尋獲不到櫃臺內之4,200元,所以伊確認店內財物遭竊。當時櫃臺內抽屜內本置有4,200元,本來伊以為伊的同事另收取之1,00
0元洗衣費,也放置在櫃臺抽屜內,所以才會先告知警員本店遭竊5,200元,後來查詢電腦資料,發現其中1,000元是在伊同事身上,並未置入櫃臺抽屜內,所以才真正確定本店係遭竊4,200元,嗣後被告是由其長褲右口袋內取出4,200元。因被告進入店內時,並無呼喊,再來當時伊是聽見有人開關本店抽屜之聲音,才發現被告站立櫃臺前,當場伊也開啟櫃臺抽屜,發現抽屜內4,200元遭竊,另被告由褲內取出之新臺幣恰為4,200元,且當時店內只有被告在櫃臺前,所以伊確定本店遭竊之4,200元是被告所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證人前後所為之證詞,均屬相符,且本院參諸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況其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點,進入捷力洗衣店內,並趁證人即該店員工顏佳君在該店後方休息之際,趁機竊取放置在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4,20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其所穿著之休閒褲口袋內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於上揭時、地,到捷力洗衣店,只是想去問送洗一件衣服多少錢,因為外套髒了。在伊口袋內查獲之4,200元係伊的錢云云,惟查,被告曾於本院100年
8月15日審理期日陳稱:伊當時工作不穩定,且當時沒有地方可住,所以月薪只有8,400元。當時一個禮拜去2、
3次三溫暖,在裡面可以休息12小時,含浴資500元,伊當時一天的食衣住行總共只能花200元。伊於98年12月12日當天從士林搭車到景美,因為當時想要去圖書館看書、吹冷氣,且晚上打算逛景美夜市。伊當時沒有帶衣服過去,且沒有穿外套,只是想先問價錢,伊也有自己洗衣服,如果由三溫暖提供送洗的服務比市價還貴,當時市價洗一件是1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可知被告本會自行清洗衣物,即無必須將衣物送至洗衣店清洗不可之情形存在,且被告當時之經濟情況不佳,亦應該沒有能力在有限之生活費內,額外支應送洗衣物之洗衣費,實無可能係基於欲送洗衣物之目的,特地至上開捷力洗衣店詢問送洗衣物之價格,是此部分已屬有疑。其次,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特地由士林地區搭車前往捷力洗衣店所在之景美地區,目的是想要至景美之圖書館看書及逛夜市,可見被告當時生活之區域應該係在士林地區無訛,若真有送洗衣物之需求,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會在生活區域以外之地區尋找洗衣店,以求便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悖於常理,且被告當日亦未將其所辯欲送洗之外套攜至捷力洗衣店,則被告若真要將衣物送至位在景美地區之捷力洗衣店清洗,不但還要再跑一趟,徒增花費外,且日後取回衣物時,同樣面臨額外支出來回車費之問題,均極為不便,是被告前揭辯詞,當與常情未符。再者,據被告所述,其顯然明白知悉當時送洗衣物之市價為何,則被告更無至捷力洗衣店詢問送洗一件衣物價格之必要,就此亦能顯示出被告所為之辯詞,存有嚴重不合理之處。此外,由證人顏佳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其他的錢都是放在皮夾裡,只有4,200元在皮夾外面等語(見偵卷第37頁)以觀,亦顯見若上開遭扣案之4,200元確為被告自身所有之金錢,則為何不與被告其他之金錢一同放置在皮夾之內,反僅另行隨意放置在褲子口袋之中,再再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在被告褲子口袋中所查扣之金錢數額,亦與捷力洗衣店當下遭竊之金錢數量完全相同,實難認此情僅屬巧合而已。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確存有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實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未能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揭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年紀僅20餘歲,竟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金錢,卻為圖不勞而獲,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金錢,行為實有不當之處,暨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開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刑責,顯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