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火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火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洪火角前因㈠竊盜案,於民國95年1月9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嗣並確定;㈡竊盜案,於9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並確定;㈢竊盜案,於96年4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
上開㈠及㈡所示案件,於96年7月18日經臺灣高等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8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前揭㈢所示案件,經同一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前開案件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洪火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晚間
7時至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56之2號前,見該處正在整修沒有大門而無人居住,逕自進入該屋內2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整修工人 林志雄 所有之農用耕耘翻土機1臺,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代價變賣後,花用一空,嗣於同年月16日經林志雄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洪火角到案,因而查獲。
三、案經林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洪火角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為告訴人林志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至於本案建築物為沒有大門而無人居住乙事,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案應無侵入住居竊盜之疑問,併予敘明。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然經公訴人到庭以被告係持短鋸鋸斷告訴人綑綁上開農用耕耘翻土機所用之鐵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因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偷東西,但我沒有拿鋸子,我只有把鐵鍊拉起來,鐵鍊就好像沒有上鎖一樣,我就搬那臺機器下來等語。
㈢、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本案農用耕耘翻土機1臺,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變賣後,花用一空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核先敘明。
2、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問:現場有無遺留竊嫌作案工具?)有1支小短鋸,該小短鋸已遭我丟棄。」(參偵卷第9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遺留現場的小短鋸是誰的,當時我發現那個小短鋸放在鐵鍊的旁邊,鐵鍊是我用來鎖工具的,現場遺留的小短鋸有1支好的,有1支斷掉的,好的那支就在我鐵鍊的旁邊,我沒有去問我老闆或其他工人說現場遺留的這2支小短鋸是誰的;我的農用耕耘翻土機有另外用鎖頭鎖起來,鎖頭沒有被破壞,是鐵鍊被鋸斷,斷掉的小短鋸丟在一旁,另外有1把好的在鐵鍊的下面,鐵鍊鎖我的農用耕耘翻土機及一些攪拌機、割磁磚用的機器;我鎖的方式,就是從機器的中間縫隙裡面把鐵鍊穿過去,把這些機器綁一圈捆在一起,然後再拿鎖把它們鎖起來,我發現農用耕耘翻土機不見的時候,鐵鍊也是這樣捆一圈,但是我把鐵鍊拿起來的時候,就發現斷掉了,鐵鍊是鋼做的,鐵鍊是圓的、一環一環的,缺口的地方就是像是被鋸開的樣子,我頭先懷疑是被機器鋸開,後來發現旁邊有鋸子,才懷疑是鋸子鋸開的;我沒有試拿鋸子鋸看看鐵鍊會不會斷,鋸子要鋸很難,因為硬度有差,但是如果慢慢鋸的話,半個小時還是可以鋸開的,因為我有拿類似的鋸子去鋸過東西的工作經驗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然而,告訴人所指之小短鋸,既遭告訴人所扔棄,且未經扣案,是否確為被告持之犯案,已非無疑。又告訴人稱其係以鐵鍊捆綁本案農用耕耘翻土機及其他工具後,另用鎖頭鎖住等情,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則本案農用耕耘翻土機是否曾經鐵鍊牢牢綑緊,除以鋸斷鐵鍊之方式外,別無他法可資行竊本案農用耕耘翻土機,容有疑義。再者,告訴人稱本案農用耕耘翻土機失竊後,尚發現前揭鐵鍊斷掉,惟此鐵鍊未經扣案,公訴人也未能舉出作為證據或提出其他可資調查之方法,僅憑告訴人推測「像是被鋸開的樣子」乙詞,尚難逕認係經被告有持鋸子或不明兇器將之鋸開。勾稽以上,被告是否持告訴人所稱之小短鋸行竊本案農用耕耘翻土機乙事,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認已達確信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又被告普通竊盜行為,與經起訴之加重竊盜之行為間,實質上均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農用耕耘翻土機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則被告竊盜部分應認為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本院自應依法判決(參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決);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名,尚無礙被告之防禦、辯護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屢屢行竊,一犯再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又犯本案,視他人財產為己物,恣意侵害他人權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犯行,略有悔意,惟行竊所得物品未歸還告訴人,惟未和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對於告訴人損害非輕,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