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原告臺灣百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憲順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達 原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文桂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榮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裕璋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蔡友才及蔡慶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第298-299頁、第300-30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銓公司
)於民國93年間,因操作衍生性商品不當,造成重大虧損,於93年12月14日在劍潭青年活動中心,與兩造召開債權銀行協調說明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結論為:「於主要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上開結論為有權代理兩造出席系爭會議者之共識,當場均無異議,亦無保留意見,已具契約性質,兩造應受拘束,且宇詮公司於93年12月16日緊急通知宇詮公司所有客戶將應付款項匯入宇詮公司於被告公司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外幣存款帳戶),作為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依系爭會議結論履行。詎被告竟違反系爭會議紀錄,就上開帳戶之款項行使抵銷權,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億8,127萬1,000元,致原告無法受償,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各可受償之比例返還之,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1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4萬9,000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百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67萬1,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37萬9,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7萬3,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萬8,000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9萬7,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6萬6,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8萬3,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4萬7,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7萬3,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9萬3,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58萬7,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6萬1,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4萬2,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⒗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會議僅屬會前會之暫行性質,與會人員無決定
之權,被告未承諾依系爭會議紀錄履行,亦無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意思,被告不受系爭會議紀錄拘束,得依法行使抵銷權。又宇詮公司未依系爭會議紀錄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縱有通知客戶變更匯款帳戶之舉,亦非依系爭會議紀錄履行。況宇詮公司其餘債權銀行早於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就宇詮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自無限制被告行使抵銷權之理。另宇詮公司並未提出清償方案,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依何清償方案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宇銓公司於93年12月14日在劍潭青年活動中心與兩造召開債權
銀行協調說明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即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結論為:「㈠經與會之各債權銀行代表討論結果,在宇詮科技(即宇詮公司)未提出具體償債計畫前(約二週期間),為保障各債權銀行在一致性受償條件下,宇詮科技應暫行執行下列程序-⒈於主要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若公司銀行帳戶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等強制執行時,該二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仍同意債務人動用該控管專戶內所有金額。」(見本院卷第11-12頁系爭會議紀錄)。
㈡被告自94年3月3日起,就宇詮公司設於被告和平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為抵銷,金額分別為1億3,497萬4,101元,美金149萬8,286.24元,折合新臺幣1億8,127萬1,145元(美金部分以94年3月3日匯率30.9元折算)。
㈢宇詮公司前以被告違反系爭會議結論行使抵銷權,對之提起返
還消費信託款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宇詮公司敗訴,宇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已確定。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具契約性質,被告違反系爭會議結論行
使抵銷權,應按原告各可受償之比例返還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應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7號判決理由之拘束?㈡如否,系爭會議紀錄是否具契約之性質?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參。
宇詮公司前以被告違反系爭會議結論行使抵銷權,對之提起返還消費信託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該案當事人為宇詮公司與被告,本件當事人則為原告與被告,前後兩訴訟當事人非屬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之關係,係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是債權人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必先特定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始足以確定債之關係存在之對象。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為「華南銀行」、「建華銀行」、「交通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並未詳列出席銀行及人員之姓名,原告至今復未能提出簽到紀錄等相關書面資料,無從確定當日參與系爭會議之銀行名稱,及原告是否確有派員參加,則縱使系爭會議具有原告主張之契約性質,亦無從特定當事人。
㈢證人即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之員工 王玲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參加過系爭會議,參加銀行很多應該有30家,無法確定,現場不會點名,僅會簽到,系爭會議並未達成任何共識,一般而言,此類會議因公司未授權,現場無法作成任何決議,會議記載之結論不代表與會人員均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證人即93年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副總經理 陸文怡 結證稱:與會銀行至少10家,出席者都是襄理、副理等無法直接決定之人員,系爭會議僅為各銀行攜回簽准之提案,各家銀行會以附件方式簽核等語(同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證人即93年間被告和平分行經理 李國安 亦結證稱:當天與會銀行約4、5家,為各銀行放款襄理、授信主辦人員,系爭會議只是會前會,各銀行代表必須將會議內容簽報總行,金額達數十億,分行並無同意權限,其有發言要總行同意,不記得其他銀行有無發言等語(同卷第
118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與會人員到場目的,僅在聽取各債權銀行之意見,將會議結論陳報各銀行,由各銀行決定是否同意會議結論,且與會人員主觀上亦均認參加系爭會議之人並無代理各銀行為意思表示之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具有契約之性質,即無可取。
㈣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特別強調「在宇詮科技未提出具體償債計劃
前(約二週期間),為保障各債權銀行在一致性股價條件下,宇詮科技應暫行執行下列程序」可知,宇詮公司預計於93年12月27日正式召開債權銀行團協商會議,提出營運及償債計劃,而93年12月14日會議係針對在宇詮公司未提出具體償債計劃前決定暫行之措施,執行時間約為二週左右,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會議僅屬會前會性質,且其結論亦非銀行團之確定結論等語,應堪信實。
㈤從而,系爭會議僅屬與會銀行在宇詮公司提出營運及償債計劃
前之會前會,並無拘束力,亦無從特定當事人,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契約,請求被告按原告各可受償之比例返還已為抵銷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會議紀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按原告各可受償之比例返還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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