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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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冠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葛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 潘勇霖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百年度司北調字第九三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葛冠群於民國99年6月間,在MSN上結識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因有意與該名成年女子從事援交行為,經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該集團作為人別確認後,葛冠群多次向該集團催討返還上揭款項未果後,上開成年男子告知可提供其個人帳戶供還款之用,葛冠群經此催討過程中,已可預見該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所屬之集團應為詐欺集團,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並代為領款,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知悉可能因而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竟為索回自己上開所匯之款項,不惜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8至20日間某日,將其申請設立之臺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上開成年男子。又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1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6月4日以援交須先跨行轉帳以確認是否係警察為由,要求潘勇霖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後,再佯以還錢名義,請潘勇霖提供其個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並將本案帳戶設為語音約定轉帳帳戶,潘勇霖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辦妥上開約定轉帳設定,並將前述兩家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先於99年6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潘勇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30,269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於同日指示葛冠群前往臺北市○○路○段之郵局臨櫃提領現金448,000元與附近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4次、每次20,000元、合計80,000元現金,葛冠群雖可預見其帳戶內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金額,竟仍如數提領後,於同日在臺北市○○路○段與松德路路口處,交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又於同年月30日,該詐欺集團以語音轉帳方式,將潘勇霖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31,22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於同日指示葛冠群前往雲林縣○○鄉○○路上郵局現金提款423,000元,葛冠群照數提領,拿取其中現金15,000元,其餘攜至雲林縣斗六市尊龍客運處,以包裹寄送與上開詐欺集團,續於同年7月1日,該詐欺集團以語音轉帳方式,將潘勇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0,000元及8,000元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內,亦於同日指示葛冠群前往雲林縣○○鄉○○路上郵局現金提款99,000元,葛冠群提領後,拿取其中現金15,000元,其餘款項再攜至雲林縣斗六市尊龍客運處,以包裹寄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嗣經潘勇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葛冠群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如何與上開詐欺集團謀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過程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潘勇霖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4月22日北營字第1001800972號函及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0年4月20日一新湖字第00024號函及函附之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6月3日北營字第1001801261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提款單等件在卷可徵。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帳號,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帳號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帳號之成年女子及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苟前開人士欲退還被告款項,僅需匯款同金額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即可,並無多次匯入不同且大筆款項之必要,顯與一般處理匯款之經驗法則有違。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為他們是色情應召站我是期待他們還我30,000元,我當時只想拿回我的30,000元;他們說第1次不要拿,第2、3次時再拿一半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已查覺有異,竟為索回自己上開所匯之款項,不惜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又參與提款被害人受騙款項,再交回該詐欺集團等行為,顯見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勾稽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參與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及將款項交回前揭詐欺集團等行為,顯與上開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可以推認其人數至少有2人,被告與此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上開詐欺集團分為3次以語音轉帳方式,詐得被害人款項,並由被告分為3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應論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上開詐欺集團於99年6月30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潘勇霖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31,22
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於同日指示葛冠群前往雲林縣○○鄉○○路上郵局現金提款423,000元,葛冠群照數提領,拿取其中現金15,000元,其餘攜至雲林縣斗六市尊龍客運處,以包裹寄送與上開詐欺集團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上開包括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取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他人從事詐財,更參與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甚多,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具有悔意,被告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及其智識、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告正值青壯,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不小,被告尚須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命被告並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向被害人支付50,000元(不計入下述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內),且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3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以維被害人之利益。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