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顏呈容 訴訟代理人 顏伯川 被上訴人 王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9日向訴外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購買臺北縣新莊市○○路「時尚女人香II捷運A+」大廈小套房1戶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瓏山林公司於簽約時指派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明確承諾可委由配合行庫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政府優惠房貸),絕無問題,而政府優惠房貸之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計算機動調整,簽約時年利率為
1.325%,然上訴人與瓏山林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人竟於98年8月14日來電改稱安泰銀行承辦之政府優惠房貸利率已額滿,只能改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一般性房貸,年利率為1.59%,且逐年增加,如自98年9月8日核撥貸款起算分20年按月攤還本息計算,上訴人受有利息差額新臺幣(下同)21萬7313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後於同年8月19日書立便函(下稱系爭便函)致歉,並承諾貼補貸款利息差額,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顏伯川(下稱顏伯川)於接獲系爭便函後,隨即於同日以住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手機表示接受該補償方案,詎被上訴人事後竟藉詞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94條、第98條、第15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45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瓏山林公司連帶賠償貸款利息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均與前案相同,兩造間既於前案中對於爭執之事實各自提出證據方法進行攻防並充分辯論,基於「爭點效」之理論,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前案所認定之事實,而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無法依系爭便函推論被上訴人曾經承諾保證貸得政府優惠低利貸款,亦無法證明在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被上訴人曾經承諾願對上訴人貸款利息之損失進行賠償,上訴人即不得再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貸款利息差額21萬7313元,況由系爭信函記載「顏先生:您好!…」等字樣可知,系爭信函係被上訴人為讓顏伯川消氣而書寫,絕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向其提議補貼利息差額之文件,是以上訴人以系爭信函主張兩造間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補貼貸款利息差額之協議云云絕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98年8月9日向瓏山林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瓏山林公司指派被上訴人承辦銷售及簽約事宜,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原預計申辦政府優惠房貸,後因故向渣打銀行辦理一般性貸款,利息為年利率為1.59%,且逐年增加,高於政府優惠房貸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機動計息,而前述0.9%中,政府固定補貼利率0.7%,借款人負擔0.2%。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負擔貸款之利息為年息1.325%;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親書系爭便函稱:「顏先生:近日來,因貸款造成您全家人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實因無心之過,如蒙諒解,感激不盡。本人也願意在貸款利率上有差額部分,由本人來做貼補,每月匯入您貸款帳戶,彌補因利差而造成您損失,願您大人有大量,能接受我的歉意,…」等語,上訴人後向臺北縣政府消保官申訴,經協調2次仍無結果;上訴人曾就承購系爭房地衍生利息差額向被上訴人及瓏山林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等情,有付款表(見原審卷第7頁)、「購屋優惠專案貸款」臺灣銀行辦理情形(見原審卷第8頁)、代辦申請貸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9頁)、抵押貸款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2、13頁)、系爭便函(見原審卷第1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書立系爭信函承諾貼補貸款利息差額21萬7313元,詎事後藉詞拒絕履行,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貸款利息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基於「爭點效」理論,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否及於前案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4條、第98條、第15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45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利息差額21萬73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買賣締約過程中
向上訴人承諾並保證貸得政府優惠房貸,以及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未貸得政府優惠房貸等情,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字第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互為攻防及辯論,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承諾或保證貸得政府優惠房貸,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其未能貸得政府優惠房貸,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字第1號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而被上訴人就上揭爭點事實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締約過程中,曾向上訴人承諾並保證貸得政府優惠房貸,且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無法貸得政府優惠房貸云云,即難採認。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親自書立之系爭便函(見原審卷第
14頁),主張被上訴人曾就其未能貸得政府優惠房貸一事表示歉意,並承諾貼補貸款利息差額,上訴人父親顏伯川收受上揭便函後,隨即於同日去電被上訴人表示接受該補償方案云云。然觀諸系爭便函記載「顏先生:近日來,因貸款造成您全家人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實因無心之過,如蒙諒解,感激不盡。本人也願意在貸款利率上有差額部分,由本人來做貼補,每月匯入您貸款帳戶,彌補因利差而造成您損失,願您大人有大量,能接受我的歉意,…」內容可悉,系爭便函之收信人係上訴人之父親顏伯川,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為補貼貸款利息差額之要約,顯然有誤,縱上訴人主張其父親顏伯川曾去電被上訴人表示接受該補償方案一節屬實,惟被上訴人既非向上訴人為補貼貸款利息差額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無從由其父親顏伯川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補貼貸款利息差額損失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顯非事實;況由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書記載:「…本月十九日該公司王寶玉小姐親筆至家父稱願意在貸款利率上有差額部分由其補貼(如附件二),惟王寶玉小姐係代表該公司與本人接洽業務,本人既與該公司簽約,自應由該公司負連帶責任,具結擔保,否則王寶玉小姐如有異動,勢難實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益徵上訴人係因未同意系爭便函之內容,始於翌日向臺北縣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甚明,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達成由被上訴人補貼貸款利息差額之協議,則其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貸款利息差額21萬73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4條、第98條、第15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45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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