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慶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慶亮受雇於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駕駛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王朝飯店載運客人,行經敦化北路一○○號王朝飯店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黃鈺涵 (告訴已逾期,詳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劉易姍 至該路段,陳慶亮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撞擊黃鈺涵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易姍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左手挫擦傷之傷害。陳慶亮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憲樺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易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慶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三八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易姍、黃鈺涵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九七八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談話紀錄表、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衡諸當時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上偵卷第一七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撞擊告訴人黃鈺涵所騎乘上開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劉易姍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係受僱於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駕駛載運客人為業,案發時係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運客人執行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劉憲樺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二○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駕駛租賃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黃鈺涵,致告訴人黃鈺涵受有臀部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而涉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件告訴人黃鈺涵就此部分之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詳後述),原審誤予認定,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已與告訴人劉易姍及黃鈺涵和解,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且被害人黃鈺涵部分,因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是本院認為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故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惟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黃鈺涵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鈺涵後座附載之告訴人劉易姍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劉易姍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過失情節、受傷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駕駛車輛肇事,然已與告訴人劉易姍以新臺幣十二萬元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劉易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且有本院一○○年度司北調字第七三五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頁),是被告雖因一時駕駛交通工具失慎,造成本件車禍肇事,然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易姍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慶亮為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巴士,載送客人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欲送客人右轉進入王朝飯店,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右方同向適有告訴人黃鈺涵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附載劉易姍),惟陳慶亮仍貿然右轉,致其右前車踫撞黃鈺涵之機車左側把手,黃鈺涵因而人車倒地,黃鈺涵受有臀部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繪製現場圖、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由處理之警員劉憲樺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告訴人黃鈺涵,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六頁、第一九頁),足見告訴人黃鈺涵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已知悉犯人之年籍姓名等資料,且未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提出傷害告訴,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黃鈺涵最遲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告訴,惟其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通知製作筆錄時,始於該分局警詢中提出告訴(見上開偵卷第四頁背面),故告訴人對此部分犯罪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