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超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28日凌晨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與牯嶺街僅設有閃光紅燈或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周士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有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率而以時速40公里快速行駛,雙方車輛均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前方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背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現場當時路權為其所有,其並無過失等語。
五、查被告係職業小客車司機,於99年4月28日凌晨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與牯嶺街僅設有閃光紅燈或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車輛均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前方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背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93
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4至45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及第6頁),該情固堪認定。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資認定被告於本件應負過失責任?茲析述如次:
㈠告訴人雖陳稱:其是機車車身遭撞而非車頭遭撞,當時騎過
路口時,有先向左看後再向右看,均未發現有車輛,待其加速欲過路口時,發現計程車已在其左邊距離約10公尺左右,對方車速很快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7頁),惟查:告訴人與本案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認被告當時自遠處行駛靠近現場時,速度並無過快之情形,反而是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有本院100年8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另據卷附兩車事故發生後受損之照片所示,被告之計程車右前方葉子板有明顯破裂,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有明顯經撞擊後之裂痕,告訴人之機車則車頭有前斜板掉落之嚴重毀損,及左側車身邊條部分脫落之情形(見同上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該機車於兩車撞擊後翻轉與原行車方向相反而倒地滑行並造成刮地痕(見同上他字卷第24頁及第37頁),綜上各情,應認本案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計程車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始造成該機車車頭前斜板掉落之嚴重毀損,亦使該機車因力矩關係造成翻轉而與原行車方向相反倒地滑行,並使告訴人因慣性關係向前騰飛撞擊被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而造成裂痕,而該機車左側車身邊條部分脫落應係機車倒地滑行所致。倘如告訴人所稱是機車車身遭撞,當不致造成車頭毀損較車身嚴重及機車翻轉之情形,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述,與事實顯有不符,要難採信。至公訴人所引上開其他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部分則為閃光紅燈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是案發當時,被告之計程車係行駛於幹線道上,告訴人之機車則行駛於支線道上,依上揭規定,告訴人當時應停車再開,並讓被告先行,然告訴人並未停車再開,業據其陳稱如上,而被告當時並無車速過快之情形,且係快速行進之告訴人機車之車頭與被告之計程車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並非撞擊告訴人之車身,此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本案告訴人「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應為肇事原因,被告則依規定行駛,無肇事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第49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而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速過快所致,被告並無違規之行為,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客觀行為,尚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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