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葉善圓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葉逢庚
葉國祥 葉立宏 葉春貴 葉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編號甲、面積四三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編號乙、面積二九七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逢庚、葉國基、葉國祥、葉立宏、葉春貴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國祥、葉立宏、葉春貴、葉國基經合法通知,被告葉國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葉立宏、葉春貴、葉國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將兩造共有苗栗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田、面積3410.69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用地,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致未能協議分割。又原告所有之同段39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並占有系爭土地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編號D1土地及同段392地號土地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2土地耕作,為利於土地之集中利用,故應由原告分得如苗栗地政事務所
104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7
1頁)所示編號甲土地。而被告葉國祥、葉立宏、葉春貴共有之同段274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
00000號及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土地,被告葉國祥、葉立宏、葉春貴占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C、E1之土地耕作,且被告葉國祥、葉立宏、葉春貴願與被告葉逢庚、葉國基維持共有,故應依其等之意願,由其等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主張之方案,以兼顧兩造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逢庚則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被告葉國祥、葉立宏
、葉春貴,其只是代為管理系爭土地,原告不能干涉被告間如何分配土地;同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並採行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葉國祥則以:同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日後再作分割打算,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葉立宏、葉春貴、葉國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
葉立宏提出書狀表示:同意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等語;被告葉春貴、葉國基提出書狀稱:同意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附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到庭之被告葉逢庚、葉國祥所不爭執,被告葉立宏、葉春貴、葉國基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東北側臨柏油小路,大部分均種植水稻,其上建
有被告葉國祥、葉立宏、葉春貴共有之系爭建物,原告並另使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92地號土地種植水稻等節,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頁)、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0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現況圖(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392地號土地相鄰,且
現況圖編號D1農田、D2農田為一體,現均由原告種植水稻,故將如附圖編號甲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有利於土地之集中利用,並維持農田之使用現況。而被告葉國祥、葉立宏、葉春貴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如附圖編號乙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歸於同一,有利於房地合一使用,其等種植之水稻亦位於如附圖編號乙土地,亦可維持農田之使用現況。且到庭之被告葉逢庚、葉國祥均同意以被告間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得如附圖編號乙土地;未到庭之被告葉立宏、葉春貴、葉國基亦均具狀同意與其他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再者,兩造各分得土地之東北側均臨路足以通行。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分割後兩造之通行無礙,並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利益,為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案。綜上,本院爰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故本院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顏苾涵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被告分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葉逢庚│10230分之3411│├──┼─────┼────────────────────┤│2│被告葉國基│10230分之2556│├──┼─────┼────────────────────┤│3│被告葉國祥│10230分之1421│├──┼─────┼────────────────────┤│4│被告葉立宏│10230分之1421│├──┼─────┼────────────────────┤│5│被告葉春貴│10230分之1421│└──┴─────┴────────────────────┘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權利範圍│├──┼───────┼──────────────────┤│1│原告│7820分之1000│├──┼───────┼──────────────────┤│2│被告葉逢庚│3910分之1137│├──┼───────┼──────────────────┤│3│被告葉國祥│11730分之1421│├──┼───────┼──────────────────┤│4│被告葉立宏│11730分之1421│├──┼───────┼──────────────────┤│5│被告葉春貴│11730分之1421│├──┼───────┼──────────────────┤│6│被告葉國基│3910分之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