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3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零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所列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所得之票款(本票)債權及利息合計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零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所列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所得之票款(本票)債權及利息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貳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收受更正分配表三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使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或收受反對陳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 魏證 原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03年12月
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12月31日分配;嗣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未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於104年1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遠東商銀所受分配受償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920元,本票債權211,418元及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所受分配受償之本票債權155,042元,共計379,38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請求法院對於訴訟之系爭分配表,以公的意思表示變更之,性質上屬形成訴訟,如判決結果應予變更分配表,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變更之,無由任一當事人意思為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東商銀於102年11月14日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5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魏證原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依法拍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5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遠東商銀列為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優先權、次序6之票款普通債權;將被告凱基商銀列為分配表次序8之票款普通債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遠東商銀雖提出發票人為魏證原、 吳曉慧 、發票日88年2月12日、到期日90年4月11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然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因3年間不行使而已時效完成;又被告凱基商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383號債權憑證,乃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466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該本票債權亦罹於時效。又原告因債務人魏證原怠於行使其權利,爰於聲明異議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10
3年12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遠東商銀及被告凱基商銀受分配之總金額379,380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
二、被告各以:㈠遠東商銀部分:債務人魏證原於88年2月間向其借貸簽立50
0,000元本票,至92年3月前皆有繳款紀錄,又另一發票人 吳曉惠 於95年11月2日亦有還款紀錄,可見吳曉惠及債務人魏證原歷次還款行為已足以視為承認此債務,時效因此中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凱基商銀部分: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時,均未提出消滅時效
之抗辯,已可表示其承認此債務,懇請依原分配表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前於103年12月5日就債務人魏證原所有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款作成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而被告遠東商銀102年11月14日持本院核發92年執字第5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9034號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凱基商銀與原告分別於同年11月21日、103年3月19日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執字第593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383號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債務人魏證原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被告對債務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代位債務人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㈢倘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已因時效而消滅,其仍否得就執行費用受分配?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參照。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㈡又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遠東商銀所執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請求權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到期日為90年4月11日,該票款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本應至93年4月11日止即罹於時效,惟因被告遠東商銀於92年1月3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而中斷,自93年9月16日本院核發本院92年執字第593號債權憑證始重新起算時效,至96年9月16日應已屆滿。被告遠東商銀雖辯稱:債務人吳曉惠於95年11月
2日仍有繳款之事實,自得視為承認債務,時效並未消滅等語,然吳曉惠與魏證原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吳曉惠雖曾於前揭時日清償部分債務,被告遠東商銀對吳曉惠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惟揆諸上開說明,該中斷之效力不及於債務人魏證原,亦即被告遠東商銀對債務人魏證原之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故被告遠東商銀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因此,被告遠東商銀於98年7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顯逾時效期間,其於102年11月14日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因顯然逾期而告消滅。
㈢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
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凱基銀行所執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請求權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未記載到期日,故應視為見票即付,即該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88年12月8日起算3年,本應至91年12月8日即罹於時效。惟因被告凱基銀行於92年1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而中斷,自93年2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始重新起算時效,至96年2月6日應已屆滿。被告凱基銀行雖辯稱:其之前對魏證原強制執行時,魏證原都沒有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表示魏證原已經承認對其有債務等語,債務人魏證原於被告凱基銀行為強制執行時雖未為時效抗辯,然此僅為單純之沉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別。是被告凱基銀行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因此,被告凱基銀行於10
2年11月20日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因顯然逾期而告消滅。
㈣末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個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從而,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剔除次序6及次序8後,原告受分配全部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分配金額嗣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始得特定)。㈤被告遠東商銀之執行費用是否可受分配?
1.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用、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於製作分配表時先受清償。
2.查被告遠東商銀於102年1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指界費用、鑑價費用、登報費用共計12,920元,而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已繳納之執行費用則為4,937元,有債權憑證所載執行費用可憑,並經執行法院認屬應先受償之執行費用及必要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而被告遠東商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其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尚非屬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係由債務人取得時效抗辯事由,得以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尚不當然及於前述法條所稱強制執行之費用。況被告遠東商銀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拍賣債務人系爭不動產以換價所支出之鑑價費用、拍賣公告之登報費用、指界費用等,均為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僅係由被告遠東商銀預付代墊,屬於為其他債權人即原告、被告凱基商銀之共同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告更遲至系爭不動產經優先承買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終結拍賣程序,致已無從撤銷該不動產拍賣程序後,始於分配表製作後分配期日前行使其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而本件系爭不動產因優先承買人承買之結果,債權人平均受償,雖均不足清償,然與被告遠東商銀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不動產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炯然不同,則原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被告遠東商銀之執行名義因罹於時效,事後經認定不應受分配而受影響,是被告遠東商銀已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亦難認其變更為非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此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8之被告受償金額366,46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被告遠東商銀執行費用12,920元,應予剔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債權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8年2月12日│500,000元│90年4月11日│90年4月11日│221718│├──┼────────┼──────┼─────┼──────┼──────┼─────┤│2│凱基商業銀行│88年12月8日│450,000元│無記載│88年12月8日│無│└──┴────────┴──────┴─────┴──────┴──────┴─────┘附表二:
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1205號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1,140,000元。
┌─┬───────┬──┬─────────┬─────┬─────┬────┬─────┬───┬─────┬─────┬────┐│序│債權種類│優先│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共計│分配│分配金額│不足額│備考││號││或││││││比率│││││││普通││││││││││├─┼───────┼──┼─────────┼─────┼─────┼────┼─────┼───┼─────┼─────┼────┤│1│土地增值稅(扣│優先│苗栗縣政府稅務局│0│0│0│0│0%│0│0││││繳)│││││││││││├─┼───────┼──┼─────────┼─────┼─────┼────┼─────┼───┼─────┼─────┼────┤│2│地價稅│優先│苗栗縣政府稅務局│0│0│0│0│0%│0│0││││(96.1.12以後│││││││││││││)│││││││││││├─┼───────┼──┼─────────┼─────┼─────┼────┼─────┼───┼─────┼─────┼────┤│3│執行費│優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2,920│0│0│12,920│100%│12,920│0│全額受償│││││份有限公司│││││││││├─┼───────┼──┼─────────┼─────┼─────┼────┼─────┼───┼─────┼─────┼────┤│4│執行費│優先│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4,800│0│0│4,800│100%│4,800│0│全額受償│││││司│││││││││├─┼───────┼──┼─────────┼─────┼─────┼────┼─────┼───┼─────┼─────┼────┤│5│稅款│次優│苗栗縣政府稅務局│6,904│0│0│6,904│100%│6,904│0│全額受償│├─┼───────┼──┼─────────┼─────┼─────┼────┼─────┼───┼─────┼─────┼────┤│6│清償債務│普通│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1,611,948│1,611,888│322,378│3,546,214│31.45%│1,115,376│2,430,838│部分受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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