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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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張麗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317-V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3年3月15日10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5.6公里處,在路肩上行駛,經民眾檢具錄影畫面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乃以原告為被通知人,於103年4月7日製單逕行舉發「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他人,被告爰於103年
5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國道1號南下85.6公里處,遭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檢舉,而致被國道二隊警察舉發,但因國道1號南下84.5至86.2公里逢假日開放給自小客車行駛,原告才無顧忌行駛,無法理解被舉發之原因何在?莫非84.5至86.2公里開放給自小客車行駛是不實之事,而在84.5至86.2公里之間被檢舉開罰是國道斂財之陷阱,懇請法院依法還原告一個公道,若真依國道有其他該路段無開放給自小客車行駛用路之規定,為何不擺放紐澤西護欄讓用路人明確辨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3年5月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大隊10
3年3月15日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是日7時2分至13時15分開放國道1號南向71.8公里至83.3公里;7時31分至13時43分開放國道1號南向97.5公里至98.3公里。旨揭車輛於
103年3月15日10時3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85.6公里處行駛右側路肩違規,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提供本大隊查證屬實,依法掣單舉發尚無不當。另陳述人指稱:『本人在湖口交流道南下,由於逢假日時段車流量大,故國道開放84.5至86.2公里路肩通行,但不幸於85.6公里處遭錄影檢舉,本人無法理解為何84.5及86.2處開放行駛,惟獨85.6公里處為禁行路段…』乙節,經再次向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確認,是日上述路段未開放行駛路肩,陳述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本案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苗栗監理站爰於103年5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旨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爰請接受裁處…請於103年6月16日前到站繳納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有關「路肩」之定義為「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並經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又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故為維護行車安全而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得處以交通罰鍰。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違規當時未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12、15條之情形,且查證該路段未有暫時性開放路肩之紀錄,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原處分作成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同條例第
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上開規定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第33條第6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4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採證錄影光碟、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委由 江世裕 提出之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3年5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年
5月5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大宗掛號郵件投遞簽收單、原告103年5月2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依本院勘驗前揭採證錄影光碟內所存檢舉民眾提供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為「RV-00000000000000-xX7JN.MP4」)所見情形,系爭車輛確於103年3月15日10時32分36秒至38秒間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右側路肩行駛,超越檢舉民眾所駕駛車輛,檢舉民眾所駕駛車輛隨後行經同路段85.7公里處(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路段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駛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4.5至86.2公里開放
路肩給自小客車行駛云云,然據交通○○○區○道○○○路局定期公布於網站(http://www.freeway.gov.tw)之開放路肩資訊,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5.6公里處並不在平、假日或每日固定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之範圍內(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103年3月15日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亦顯示,當日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暫時性開放路肩路段不包括原告所謂84.5至86.2公里處(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另向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函詢,該處以
103年12月11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該日旨揭路段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等語(本院卷第41頁),隨函檢附之當日該路段上游CMS(電子看板)顯示資料仍僅見當日國道1號南向81.96至85.46公里間電子看板曾顯示「88.57-90.45K開放路肩」,未見任何公告84.5至86.2公里開放路肩給自小客車行駛之資訊(本院卷第42頁),綜上事證,足見當時該路段未開放路肩給自小客車行駛,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恣意在路肩上行駛,已該當「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原告未注意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公布於網站之固定實施開放路肩資訊及當日駕車沿途所見告示牌、電子看板,於車流量大而車速緩慢之際,為圖一時便利,僅憑過去曾見該路段開放路肩給自小客車行駛之經驗,貿然跟隨前車在路肩上行駛,其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殊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㈤本件檢舉違規證據(採證錄影)係民眾以科學儀器(車用行
車紀錄器)取得,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駛之情形及其時間、地點,又查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有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形,既已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舉發單位毋庸再派員查證,自得依法逕行舉發;另本件舉發時間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可言。
㈥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