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 徐靖婷 訴訟代理人 徐成宏 原告 徐子琹 兼法定代理人徐成宏被告 劉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靖婷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琹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成宏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靖婷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徐靖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子琹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徐子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成宏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徐成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徐靖婷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原告徐子琹3,101,401元、原告徐成宏4,073,150元,及自民國10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變更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8頁;附民卷第1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飲用高梁酒約半瓶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不慎撞擊訴外人即被害人 安美娟 ,致安美娟受有右側創傷性血胸併第三及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缺氧、胸腹部壓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傷重不治死亡。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肇事狀況,旋再與由原告徐成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劇烈碰撞,於撞擊後稍微減速隨即加速駕車逃逸。嗣經原告徐成宏駕車追逐並於苗栗縣○○鎮○○路○○○號前攔下被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達1.04MG/L。原告徐成宏為安美娟之配偶,原告徐靖婷、徐子琹為安美娟之女,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下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㈠原告徐成宏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徐成宏支出安美娟送醫急救費用共計10,748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徐成宏支出安美娟之喪葬費用共計183,7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徐成宏為安美娟之配偶,得請求安美娟扶養,若安美娟未死亡,原告徐成宏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安美娟對原告徐成宏所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又原告徐成宏自65歲起之平均餘命為19.78年,而102年苗栗縣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91,844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徐成宏1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78,702元【計算式:{﹝191,844×13.6032(即19年之霍夫曼係數)+191,844×(14.1160-13.6032)÷
365×98﹞÷3}=878,702,元以下四捨五入】。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徐成宏與安美娟為結褵20年之夫妻,感情甚篤,卻因被告酒醉駕車造成天人永隔、家庭破碎,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以弭原告徐成宏之損害。
㈡原告徐子琹部分:
⒈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徐子琹為安美娟之女,於安美娟死亡時為18歲3月又14日,即成年前得請求安美娟扶養之年限為1年8月又17日;又原告徐子琹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安美娟對原告徐子琹所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而102年苗栗縣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91,84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徐子琹1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1,141元【計算式:{﹝191,844×1(即1年之霍夫曼係數)﹞+﹝15,987×(1.9523-1)÷12×8﹞+﹝15,987÷30)×(1.9523-1)÷30×17÷2}=101,141】。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安美娟為原告徐子琹之母親,感情甚篤,卻因被告酒醉駕車造成天人永隔、家庭破碎,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以弭原告徐子琹之損害。
㈢原告徐靖婷部分:
安美娟為原告徐靖婷之母親,感情甚篤,卻因被告酒醉駕車造成天人永隔、家庭破碎,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以弭原告徐靖婷之損害。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靖婷3,000,000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琹3,101,401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成宏4,073,150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伊均不爭執,惟伊已賠償原告徐成宏250,000元,應自伊應賠償原告徐成宏之總額中扣除;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吊銷在案。被告於103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梁酒約半瓶後,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為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致道路上之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竟未予預見該情,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降低,而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行駛於道路,適行人安美娟在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驟然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閃避未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因而撞擊安美娟,致安美娟受有右側創傷性血胸併第三及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缺氧、胸腹部壓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救治後,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無效,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傷重不治死亡。
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查看肇事狀況,旋再與原告徐成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劇烈碰撞,於撞擊後稍微減速隨即加速駕車逃逸。嗣經原告徐成宏駕車追逐並於苗栗縣○○鎮○○路○○○號前攔下被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達1.04MG/L而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安美娟亦驟然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所致,故被告及安美娟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爰審酌被告及安美娟之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等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會鑑定結果意見相同,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第10至14頁背面),是被告及安美娟應各負一半(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安美娟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安美娟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分別為安美娟之配偶、女兒乙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因本件原告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減輕50%。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徐成宏主張其此部分支出費用共計10,74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憑採。據此,原告徐成宏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安美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50%)計為5,374元(計算式:10,748元×50%=5,374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徐成宏主張其此部分支出費用共計183,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亦堪憑採。據此,原告徐成宏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扣除安美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50%)計為91,850元(計算式:183,700元×50%=91,85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原告徐成宏有謀生能力,惟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徐成宏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用計878,70
2元,原告徐子琹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用計101,141元,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自均堪憑採。據此,原告徐成宏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扣除安美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50%)計為439,351元(計算式:878,702元×50%=439,351元);原告徐子琹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扣除安美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50%)計為50,571元(計算式:101,
141元×50%=505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安美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原告分別係安美娟之配偶、女兒,則其等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徐成宏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至50,000元,有工作始有收入,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1,980,162元;原告徐靖婷目前就讀大學,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徐子琹目前就讀高中,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3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內資料)。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暨原告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50%),及⑴原告徐成宏與安美娟結褵已逾20年,感情甚篤,其等之子女皆已長大,原告徐成宏正可期待與安美娟攜手共度往後輕鬆、快樂之人生,詎竟因被告酒駕過失致死之犯行,致原告徐成宏痛失牽手,心靈遭受鉅創,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重大;⑵原告徐靖婷、徐子琹痛失養育自己之母親,人生遭逢巨變,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亦屬重大;⑶被告於本院中當庭陳稱:伊認為原告徐成宏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合理,原告徐靖婷、徐子琹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則請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成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徐靖婷、徐子琹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750,000元為適當;逾各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至被告抗辯其已先行給付原告徐成宏250,000元乙節,既為
原告徐成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自應由原告徐成宏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之,乃屬當然。
⒍綜上,原告徐成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6,575元(計算
式:5,374元+91,850元+439,351元+1,000,000元-250,000元=1,286,575元);原告徐子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0,571元(計算式:50,571元+750,000元=800,571元);原告徐靖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50,000元。
㈢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即安美娟之母安 鄭秀春 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及死亡保險金給付共2,009,600元,即原告每人各已領取502,400元(計算式:2,009,600元÷4=502,400元)乙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後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個人資料卷內資料),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各已領取之保險給付502,400元,當各應自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原告徐成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84,175元(計算式:1,286,
575元-502,400元=784,175元);原告徐子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8,171元(計算式:800,571元-502,
400元=298,171元);原告徐靖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7,600元(計算式:750,000元-502,400元=247,60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給付原告徐成宏784,175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給付原告徐子琹298,171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⑶給付原告徐靖婷247,600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在原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既已逾50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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