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寶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寶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寶麗與 曾國權曾國珍 係姐弟關係,曾寶麗明知其等父親 曾鼎相 已於民國97年1月3日死亡,而人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不得再以死者名義為任何文書之製作,死者身後攸關權利義務變動之事務應由繼承人依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如有私權爭執,應由相關當事人經由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因曾鼎相生前已將其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庄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曾寶麗保管處理,曾寶麗即乘此之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1月7日,前往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南庄郵局,在取款憑條上偽簽曾鼎相之署名及盜蓋曾鼎相之印鑑章,而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取款憑條,用以偽造曾鼎相本人辦理領取62萬元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南庄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前來領款之人係獲曾鼎相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62萬元現金與曾寶麗,曾寶麗除將其中24萬3000元用於曾鼎相之喪葬費及手尾錢外(曾鼎相之喪葬費用為15萬元,交付5萬元手尾錢給曾國權,2萬5000元手尾錢給曾國珍,曾寶麗之2名子女及曾寶麗之女婿,每人各6000元手尾錢),所餘之37萬7000元則歸曾寶麗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曾國權、曾國珍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前往南庄郵局在取款憑條上偽簽曾鼎相之署名及盜蓋曾鼎相之印鑑章,而填寫金額為1萬元之取款憑條,用以偽造曾鼎相本人辦理領取1萬元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南庄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前來領款之人係獲曾鼎相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1萬元現金與曾寶麗,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國權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被告曾寶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包括部分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曾寶麗固 坦承有上開於其父親曾鼎相過世後,未經曾國權、曾國珍同意而以曾鼎相名義領款之偽造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父親都是伊在照顧,97年1月7日從伊父親郵局帳戶領取62萬,係做為包含喪葬費15萬元,還有手尾錢曾國權分5萬元、曾國珍分2萬5000元、伊兩個小孩、女婿各分6000元,手尾錢合計1萬8000元,喪葬費加上手尾錢總共24萬3000元,剩餘的37萬7000元,伊沒有拿這些錢,後來怎麼處理伊也不知道,所領出來的錢都不是個人私用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係曾鼎相之女,曾鼎相於97年1月3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告、曾國權、曾國珍等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7號卷《下稱他卷》第36至3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6頁、47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明知曾鼎相已死亡,仍未經曾國權、曾國珍同意於97年1月7日、2月14日分別持曾鼎相南庄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南庄郵局冒用曾鼎相名義填寫金額分別為62萬元及1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並偽簽曾鼎相之署名及盜蓋曾鼎相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出示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前來領款之人係獲曾鼎相授權代為領款,而分別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等情,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卷第24頁、84頁至85頁、本院卷第12頁及反面、第48頁、第88頁及反面第90頁反面至91頁),核與證人曾國權、曾國珍於警詢(見他卷第26頁及反面、第29頁)、偵訊時(見他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第85頁及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第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3年6月10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曾鼎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他卷第72頁至73頁)在卷可佐。
2、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故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查,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曾鼎相死亡後,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則本件被告隱瞞被繼承人曾鼎相死亡之事實而分別於97年1月7日領取被繼承人曾鼎相之存款62萬元現金,97年2月14日領取1萬元現金,並使南庄郵局營業員因此准被告領取曾鼎相帳戶內之存款共63萬元,當足生損害於南庄郵局對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於97年1月7日從伊父親曾鼎相申設之南庄郵局帳戶領取62萬元現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3年6月10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曾鼎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他卷第72頁至73頁)在卷可佐。故應審究者為,被告領取前開款項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1、曾鼎相之喪葬費為15萬元,手尾錢部分共為9萬3000元(即證人曾國權分得5萬元、證人曾國珍分得2萬5000元、被告之2名子女、1名女婿各分得6000元),合計喪葬費加上手尾錢部分之支出共為24萬3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曾國權、曾國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第84頁及反面)。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想不起來領取的62萬元,扣除喪葬費、手尾錢部分,其餘30多萬元用到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既然被告確有從曾鼎相南庄郵局帳戶內領取該62萬元,且不知其餘扣除喪葬費、手尾錢部分之金錢用於何處,證人曾國權、曾國珍亦未同意被告處分該37萬7000元(62萬元-24萬3000元=37萬7000元),是被告雖辯稱所領出來的錢不是個人私用的等語,然卻無法交待究竟用於何處,足徵被告確已不法取得該37萬7000元。
三、綜上,被告不法取得該37萬7000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曾寶麗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偽造簽名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成罪部分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然被告於97年1月4日領取62萬元後,距97年2月14日領取1萬元,犯罪時間相隔已1個多月,足徵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事實經過,並於本院坦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曾鼎相生前確為被告所照顧、扶養,曾鼎相之身後事亦均由被告辦理,有證人曾國權、曾國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要係為支付曾鼎相身後事等相關費用之犯罪動機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電信局、在小學代課、現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告訴人曾國權對被告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8月(見本院卷第93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乃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付南庄郵局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屬盜用曾鼎相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法無庸沒收,雖該2張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曾鼎相」簽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取款憑條已逾保存年限,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3年12月11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該2紙取款憑條既已不存在,其上偽簽之曾鼎相署押亦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詐欺取財金額為62萬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惟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且被告此舉亦已向南庄郵局傳遞不實之資訊,而屬詐術行使之範疇;然本件被告是否確能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尚須視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定。就此,被告於本院堅詞否認其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辯稱:伊父親都是伊在照顧,97年1月7日從伊父親郵局帳戶領取62萬,係做為包含喪葬費15萬元,還有手尾錢曾國權分5萬元、曾國珍分2萬5000元、伊兩個小孩、女婿各分6000元,手尾錢合計1萬8000元,喪葬費加上手尾錢總共24萬3000元,97年2月14日從伊父親郵局帳戶領取1萬元,係因伊爸爸、媽媽都沒有人供奉,神主牌沒有人拜,所以伊把神主牌拿到永昌宮放,所領出來的錢都不是個人私用的等語。
叁、經查:
一、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知冒領之情之金融機關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該給付既仍生清償效力,則該詐欺罪之被害人自非金融機構。被告既係持曾鼎相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偽簽曾鼎相之署押,並蓋用曾鼎相真正印章向不知冒領之情之南庄郵局提取存款,揆諸前揭說明,南庄郵局之給付仍生清償效力,南庄郵局尚非冒領之被害人。
二、曾鼎相之喪葬費為15萬元,手尾錢部分共為9萬3000元(即證人曾國權分得5萬元、證人曾國珍分得2萬5000元、被告之2名子女、1名女婿各分得6000元),合計喪葬費加上手尾錢部分之支出共為24萬3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曾國權、曾國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第84頁及反面)。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所領取之62萬元現金中之24萬3000元,用於曾鼎相之喪葬費、手尾錢等身後事之相關費用,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雖被告前於偵查中曾供稱該62萬元是伊兒子要買車,會領1萬元係要結清帳戶云云(見他卷第84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第一次到檢察署偵訊,心情很緊張講錯話,伊沒有去幫伊兒子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而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詢之結果,被告之子於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底止,並無登記為汽車車主之資料,有該站103年12月12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之子確無被告於偵訊所稱之買車事實,且被告確有支付曾鼎相之喪葬費及手尾錢,業如前述,更足徵被告確實未將62萬元用於購車。
四、另被告於97年2月14日領取1萬元現金部分,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係要結清帳戶,然被告於領取該1萬元後,帳戶後仍有餘額933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3年6月10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曾鼎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他卷第72頁至73頁)在卷可佐,倘被告真係要結清帳戶,應將餘額933元一併提領才是。加以證人曾國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爸爸媽媽的神主牌放在哪裡你知道嗎?)我姊姊(按:即被告)跟我說是放文昌宮。(問:你後來有去文昌宮或是回老家祭拜過你爸爸媽媽嗎?)我沒有去文昌宮拜。(問:那你老家文化路那邊有嗎?)家裡沒有。(問:家裡沒有神主牌?)嗯。(問:你知道你姊姊把父母親的神主牌放在永昌宮花了多少錢嗎?)她好像有講,我忘記了。(問:她有跟你講金額,但是詳細的數字你忘記了?)她是有講一下,我是忘記她講多少。」(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是由證人曾國珍之證詞,足徵被告確有將其父母親之神主牌位供奉於永昌宮,雖證人曾國珍無法記得被告花費多少錢,然有被告所提出之西方祿位感謝狀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確有支付
1萬元予永昌宮。
肆、綜上所述,被告隱瞞曾鼎相已死亡之事實,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南庄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曾鼎相本人同意取款而准予提領24萬3000元及1萬元部分之所為,主觀上既難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客觀上亦未因而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自難據此對被告繩以詐欺罪之責。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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