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張文皓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需其賺錢以扶養就讀國二之弟弟及80餘歲之外婆,原審判決過重,希望能判輕一點,並准許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程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就讀國一之胞弟及80餘歲之外婆等家庭經濟情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無力一次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可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付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