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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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0號原告 陳淑惠 即雲鼎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被告 黃永森
黃陳金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黃永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2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陳金淑應給付原告392,2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92,
291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僅在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即將被告之債務由不真正連帶債務變更為共同債務);至利息起算日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共同於102年1月初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農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由原告按被告指定之材料及建築圖面施工,被告於工程完成時一次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造價總額為1,248,527元,被告並於同年月9日交付訂金30萬元予原告。
原告遂於102年1月間開始備料施工,施工期間多次配合被告之指示變更施作,被告並追加興建擋土牆工程,工程造價為23,904元,上開工程均於同年2月間完成交由被告使用。
被告復於同年4月20日委請原告施作農舍旁之增建房屋基礎螺栓,工程款為21,600元,合計工程款為1,294,031元。扣除訂金30萬元、102年2月27日給付60萬元及代購鐵網剩餘款1,74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尾款392,291元。孰料,詎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不為給付,爰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⑴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單價,於未施工前即已互為合意,
因此被告才會依約支付訂金30萬以及一部工程款60萬元,況被告於施工期間均隨時監工在旁,若未有合意讓原告施作,豈會在無異議情況之下,任由原告在其土地上大興土木興建農舍,故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未經原告報價,實有誤會。
⑵原告實際施工與建造執照卷內原來預定施工不同,惟不同
之部分,只在於屋頂橫樑的H型鋼筋尺寸與建造執照的尺寸不同。屋頂橫樑(SJ1)依照建造執照上所載尺寸為(H-300X150X6.5X9),因屋頂橫樑所使用之鋼筋是由被告提供給原告,而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屋頂橫樑鋼筋尺寸為(H-250X125X6X9),故原告是以被告提供之H型鋼筋尺寸施工,其餘部分所施工之鋼筋尺寸均與建造執照圖面上之尺寸相同。系爭工程實際使用鋼柱、屋頂人字樑、2F夾層樑、屋頂橫樑、前面雨庇、水平拉桿、屋頂山牆角鐵等鋼材之總重量為12,537公斤;C型鋼(即輕型鋼)之總重量為5,395公斤;接合板、補強板等鋼材之總重量為1,478.26公斤,合計總重量為19,410.26公斤,加上鋼筋耗損率5%,則其總重量為20,391.17公斤,惟原告對被告請款時,僅請求17,520公斤之加工費用。
⑶原告施作完成後,是將鐵門均合上,才將農舍完整交給被
告,若原告未將遙控器交給被告,被告又如何將白鐵車牙機放置於農舍內;再者,被告所稱之小門,乃一般之白鐵門,是用門鎖開啟,根本就無其所稱之遙控器,被告竟稱是用遙控器開啟,實有隱匿故意誤導之嫌,自與原告無關。又被告所稱之更換防拷主機、遙控器、迴轉輔助鎖等,應是被告在白鐵車牙機遭竊之後,自己為了加強安全維護所做之防衛措施,方添購上開物品,顯與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無關,被告將遭竊之偶發事件肆意指責應歸由原告負責,進而主張抵銷,於法自屬無據。至於鋼軌部分,原告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且觀諸該銷貨單日期乃102年9月18日,距離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已有七個月之久,被告顯然是將自己所用添購之鋼軌費用,肆意加諸在原告身上,將兩者不相干之事項,硬要原告負擔,豈是事理之平,原告自無法接受原告之胡亂指控。
⑷被告提供的六張(購買鋼材)單據都是私文書,我們否認
其真正,且其中有3張都是在102年1月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之前,所以與本件工程無關。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91元,及自103年3月31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黃永森本是好朋友,被告乃以口頭委託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原告亦未事先向被告報價,請款單均係原告完工後自行製作而未經被告同意,實難憑此請款單逕認被告有給付義務。
㈡被告自行購買鋼材12,175公斤,加上委請原告代購鋼材5,35
7.6公斤,合計有17,532.6公斤之鋼材,而原告請款單中「鋼材噴砂及噴漆」只有12,230公斤,且建造執照上所載鋼材亦僅12,230公斤,原告應返還5,000公斤鋼材予原告。則5,000公斤鋼材價值,每公斤以15元計算,共計75,000元,被告主張抵銷;另原告請求5,000公斤鋼材、每公斤12元計算之加工費用60,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㈢被告提供的鋼材依6張單據所示,其中泉源資源回收有2張
,分別為775公斤、3741公斤,單價均為每公斤15元;另外宏基行分別為2610公斤及4100公斤,單價均為每公斤16元;另外二張未載明廠商之單據全新的H型鋼,重量為1724公斤,單價每公斤24.3元、24.8元及圓鐵349公斤,單價每公斤24元,共計10226公斤。
㈣再者,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未將大小門遙控器交付被告,致
市值58,000元水電用白鐵車牙機遭竊,被告重新更換防拷主機、遙控器、迴轉輔助鎖,共支出7,100元;又因原告拒絕被告取回鋼軌,被告重購新品支出16,848元,而上開損失均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102年1月初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
,原告業已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亦已給付訂金30萬元及於同年2月27日給付60萬元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造價總額為1,248,527元,又被告追加
興建擋土牆工程,造價為23,904元,被告再於同年4月20日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旁之增建房屋基礎螺栓,工程款為21,600元,合計全部工程款為1,294,03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及原告代購鐵網剩餘款1,74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尾款392,291元未清償等語。被告則否認尚有積欠如此金額之尾款,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說明。
⑵被告雖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有口頭
約定為由,否認原告提出原告單方製作之請款單(見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7212號支付命令卷第4-6頁)內容之真正。惟被告對於原告承攬施工系爭工程暨追加擋土牆、增建房屋基礎螺栓工程,並已完工交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上述,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鑑定人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履勘、鑑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見本院卷第138-149頁)及104年1月16日鑑定報告書2份(外放證物袋)可稽。而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及上開追加工程之承攬興建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既已依兩造約定施作完成並交付,且被告業已收受並使用,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業已依約履行。
⑶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1,294,
031元,雖被告對之有所爭議。惟依被告於起訴前函復原告請款之竹南郵局530號存證信函及本件訴訟中答辯之內容觀之,其對於原告上開請款單內容中僅就「鋼材加工費用」之數量有爭執,即應減少5噸之加工費用6萬元(見本院卷第34、39、58、109頁)。至於被告其餘部分之答辯,即:①原告應將其提供(包含委託原告購買)剩餘之鋼材5噸未返還,其主張依其價格75,000元抵銷、②原告完工後未將遙控器交付,致其放置在建物內之機器遺失所造成之損失58,000元、③更換遙控器主機費用7,100元及④原告不讓其將所購買之天車鋼軌搬回,致其另行出資購買,花費16,848元,應與原告之承攬報酬抵銷,要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各項目之工程款無關,自應認被告就原告提出上開請款單中除「鋼材加工費用」有爭執外,其餘項目均未爭執。故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除上開「鋼材加工費用」項目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均因被告未爭執,而應認為真實。
⑷關於上開「鋼材加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加工之數量
為17,520公斤等語,被告則辯稱:依據建築師設計圖所示僅有12,230公斤云云。查證人即原告之夫,亦即實際實施系爭工程之人 許宏利 於本院103年5月22日具結後證稱:
其施作完工的農舍(按即「系爭工程」,原告係以農舍名義申請建照執照)與當初建築師設計圖面不一樣,因為被告想要在裡面增建二層,在屋內有增加一些橫樑,因此有增加一些材料,其有當初應被告要求重新設計的設計圖及鋼材重量計算式,總計是20,393公斤,我施作都是完全依照這份設計圖,而建築師的那份圖並沒有使用等語,並提出其所實際施工之設計圖及重量計算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67-82頁)。另本院103年7月31日函及
103年8月22日勘驗現場囑託鑑定人就系爭工程係依據建築師提出之圖說,抑證人許宏利提出之圖說興建暨依據上開2種圖說興建,其實際上使用之所有鋼材(包含H型鋼、C型鋼及鋼板)之重量為何(見本院卷第134、141頁)。就上開2點,依鑑定人鑑定結果為:①經核對後本案標的物係已變更原建造執照圖說,以原告提供圖說建造。②依據建造期間(102年1月;變更原建造執照圖說計算,就H、C型鋼、鋼板估算其重量分別為H型鋼11.68噸
(t)、C型鋼6.8噸(t)、鋼板約1.44噸(t)(數量未含損耗)等情,有上開104月年1月16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報告書第九項鑑定分析:第1、3點及附件八)。是原告興建系爭工程加工鋼材總重量為19.92噸(計算式:11.68+6.8+1.44=19.92),與證人許宏利所述之19,4
10.26公斤大致相符,已超過原告主張請款17,520公斤之加工費用。是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加工之鋼材重量為1212,230公斤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17,520公斤,每公斤12元計算,請求鋼材加工費用210,240元為有理由,被告辯稱:應扣減6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⑸另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之下列4筆債權應與原告之報酬債權抵銷,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未將施工剩餘之H型鋼5,000公斤返還,應每公斤15元計算,合計75,000元抵銷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委託原告購買H型鋼5公噸,另交付舊H
型鋼12公噸,惟原告僅用掉12公噸,剩餘5公噸(即5,000公斤)應返還被告。但原告並未返還,故應依中古H型鋼價格每公斤15元計算,返還被告75,000元,被告以此與原告之報酬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銷貨單等影本6張為證。
⒉原告對於被告交付12公噸之中古H型鋼之事實及上開
銷貨單等私文書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予以否認。參諸上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提出之上開私文書及主張之事實之真正。惟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況且,被告提出之上開未記載銷貨者之102年1月14
日銷貨單2紙(見本院卷第210頁),依其單價每公斤24元左右及上面記載「新鐵」等字樣,顯示該2紙銷貨單係購買新的H型鋼,與被告提供之中古H型鋼來源無關。另其中淨重775公斤之泉源資源回收地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09頁下方),其記載日期為「2013(102)年6月18日」,係在系爭工程完成交付後數月之事,顯然與系爭工程無關。由上可知,被告提出之上開6紙銷貨單等文書,係臨訟拼湊,併予說明。
⒋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H型鋼5,000公斤,折算75,000元,其以之與原告債權抵銷云云,尚不足採。
②原告完工後未交付遙控器,致其放置在建物內之機器遺
失所造成之損失58,000元及更換遙控器主機費用7,100元抵銷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所有,放置於建物內市值58,000元水電用
白鐵車牙機遭竊及其有更換遙控器主機一事,固據其提出刑事報案證明單及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書證並未爭執,自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另主張其遭竊係因原告完工後未將大小門遙控器
交付所致。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證人許宏利亦證稱:其在102年1月31日就交屋了,當時將小門鑰匙拿給被告;因為還有其他後續的工程施作,比如排水槽、排水管等,差不多
2月初,在建築師拍完照2、3天就全部完工。全部完工後差不多1個多月的將遙控器交給被告。是差不多3、4月間交付的,交遙控器的時候,一廠(即系爭工程)裡面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由證人所述,顯示其交付遙控器時,廠房內並無所謂之白鐵車牙機存在。況且,依常理被告應係於原告將相關之鑰匙或遙控器等安全設備交付,廠房在其完全掌控下才會將此高價值之機器放置在廠房內。
⒊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其上開機器遭竊盜
一事有何應負責任之事證。從而,其主張原告應賠償其上開機器及更換遙控器主機之損失,進而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③原告不讓其將所購買天車之鋼軌(8支)搬回,致其另行出資重新購買新品,花費16,848元抵銷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不讓其將所購買天車之鋼軌搬回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許宏利證述在卷,並稱:
該等鋼軌現在其廠房內放置等語,亦經本院於前開勘驗期日在原告廠房內勘驗屬實,自堪信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惟依證人許宏利所述,其不讓被告取回上開鋼軌係因
大家撕破臉後,其會跟被告說,你把尾款付給我,這些剩餘的材料隨時都可以搬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件被告仍有30餘萬元之尾款未給付,已如上述,則證人許宏利上開主張似在主張所謂之「留置權」。惟我國民法有關留置權係規定在不動產出租人對於租賃契約所生債權(民法第445條至448條)或旅店等場所主人對其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民法第
612條);就承攬契約方面並無相關之規定(惟本件不動產建造承攬人依民法規定有法定抵押權保障)。
是證人許宏利上開主張,顯非合法。
⒊惟上開天車鋼軌目前尚放置在原告廠房內,已如上述
。如原告拒絕返還,被告自得依法訴請原告返還。是被告主張其因而另行購買新品,花費16,848元,主張抵銷,已乏依據。況且,被告所有之上開鋼軌為舊品,其單價為每公斤8元,全部總價為3,52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附件八第2頁)。而被告自願購買之新品其單價為39元(見本院卷第33頁),其以此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亦非合法。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全部工
程款為1,294,03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及原告代購鐵網剩餘款1,74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尾款392,291元未清償,應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計算之鋼材加工費用多6萬元應予扣除暨原告應返還剩餘H型鋼價值75,000元、賠償遭竊盜損失58,000元、7,100元及新購買天車鋼軌16,848元,其主張抵銷等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392,291元及自103年3月31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