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 張松發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
黃惠娟 被告羅 張春綢
張寶珠張寶桂 張寶金 張月香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月蓉 被告 張義福
張連秀霞 張琴萍 張詳鈺 張鳳珠 林忠興 林忠輝 楊林 阿茶 林祝 林美綢 林月娥 于莎 于震平 林忠義 于秀齡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于汶立 兼上二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輝 被告 張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愛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張溪成 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張松發起訴時以張溪成為被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張溪成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詳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經命原告陳報張溪成最新戶籍謄本,發覺張溪成業於民國55年2月6日死亡,是系爭地上權即為張溪成之遺產,而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經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因此,原告經查明張溪成之繼承人後,於103年7月10日具狀(以本院收文為準,參見本院卷第58-60頁)追加 羅張春綢 、張寶珠、 廖張寶桂 、張寶金、張月香、張月蓉、張義福、張連秀霞、張詳鈺、張琴萍、張鳳珠、林忠興、林忠輝、 楊林阿茶 、林祝、林美綢、林月娥、于莎、于震平、林忠義、于秀齡、于汶立、張榮輝及張忠明等24人(下稱被告羅張春綢等24人)為被告,並於訴之聲明增列請求被告羅張春綢等24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變更應由被告羅張春綢等24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等,均合乎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忠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張溪成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雖有建物,但張溪成於該建物傾圮後並未曾再興建任何建物,現今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存在。又系爭地上權自38年收件設立後,迄今已逾65年,更無租金約定,且符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情狀,堪認張溪成已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若令其存續,將嚴重損害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自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倘不塗銷其登記,將生妨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再張溪成於55年2月
6日死亡後,被告羅張春綢等24人依法繼承系爭地上權,但渠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另依民法第759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羅張春綢等24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塗銷其登記。
(二)並聲明:1.被告羅張春綢等24人應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3.被告羅張春綢等24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張春綢等24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張寶桂、張寶金、張月香、張月蓉、張寶珠為張萬順之繼承人,對於本件一無所知,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未事先向被告等人說明,逕向法院提起訴訟,未依誠信原則,於情於理於法均不合,無公平正義可言,故其主張為無理由(按本件經本院受理後,業於103年8月19日安排調解而不成)。
(二)被告張榮輝、張連秀霞、張琴萍、張鳳珠均希望原告可給與被告張榮輝通行權,或將車道土地出售與被告張榮輝。且被告廖張寶桂、張寶金、張月香、張月蓉、張寶珠、張忠明、林忠興、林忠輝、楊林阿茶、林祝、林美綢、林月娥、于莎、于震平、于汶立、林忠義、于秀齡均願與原告協商。
(三)除被告張忠明外,其餘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5-1
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光復時期登記資料在卷(參見同上卷第33-38頁),是在被告羅張春綢等24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就此均未為爭執,被告廖張寶桂、張寶金、張月香、張月蓉與張寶珠所提書狀亦非對系爭地上權相關事實為陳述或抗辯之情形下,堪信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原權利人張溪成業於55年2月6日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告羅張春綢等24人均為張溪成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由渠等共同繼承系爭地上權。惟被告羅張春綢等24人迄今並未辦妥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此觀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載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如經終止即為消滅,將對系爭地上權發生物權處分之效力。因此,本件仍有先命被告羅張春綢等24人就系爭地上權協同辦理繼承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命被告羅張春綢等24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四)查系爭地上權,其權利人登記為張溪成,收件字號為 竹南 字第279號,收件日期為38年8月31日,設定日期為同年月20日,登記日期則為空白,存續期間登記為無定期,地租為空白,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範圍為1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244.63平方公尺(即74坪),有前開系爭地上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光復時期登記資料之他項權利部記載在卷可憑。足見此一不定期間之系爭地上權,自38年8月20日設定迄今,已逾65年,存續期間顯然超過20年。
(五)又本件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原建物為土造自用住宅(其面積因文件字體模糊,無法辨識),並有肥舍1座(其面積亦因文件字體模糊,無法辨識),其建築改良物登記收件日期為38年8月31日,登記日期為同年10月15日,此觀之卷附光復時期登記資料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及價值欄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委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對現場進行履勘與測繪,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殘留有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4年2月1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水泥階梯(面積2平方公尺)以及磚柱1、2、3(面積甚小,不計算面積),其餘僅為水泥地面,顯然已無任何足供使用居住之建物,而與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自用住宅、肥舍相差甚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竹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及附圖在卷足憑(參見同上卷第223-231頁、第233-234頁)。堪認當年設立系爭地上權所使用之住宅與肥舍已經不復存在,其供自住使用之目的,於今亦已消滅。
(六)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並考量系爭地上權建物目前所餘部分已無法再為使用居住,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早逾20年,另慮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情,認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其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羅張春綢等24人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並終止系爭地上權,且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02月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編│登記權利│坐落土地│收件年期│登記字號│權利範│存續期│設定權利││號│人││││圍│間│範圍│├─┼────┼───────┼────┼────┼───┼───┼────┤│1│張溪成│苗栗縣竹南鎮大│民國38年│竹南字第│全部│無定期│244.63平││││埔段中 大埔小段 ││279號│││方公尺││││36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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