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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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應包括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關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分事實起訴,其起訴之效力即及於有牽連關係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觸犯詐欺罪,並未起訴被告偽造 游阿雪胡舜治 之標單或行使偽造之標單;遍觀全卷亦無偽造之標單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標單之事證,自不能因被告冒用游阿雪、胡舜治之名義詐取會款,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標單之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自任會首,以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標會一次之方式邀集含 胡清山胡慧珍 在內共數十人參加二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及八十七年五月間,在上址冒用會員胡舜治及游阿雪名義標得會款,並在同市○○街○○○巷○號向胡清山及胡慧珍偽稱該二互助會均已倒會,致胡清山及胡慧珍陷於錯誤,仍交付其二十萬元」等情;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冒用會員胡舜治及游阿雪名義標取會款」,雖未詳細記載被告如何偽造標單及標單有無扣案之事實,但能否謂未表明起訴之範圍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犯罪,已非無疑。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亦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係游阿雪、胡舜治得標;再依卷內資料,被告在第一審及原審分別供稱:「會員想標會到我家來,會員寫標單,直接寫金額沒有簽名,沒有來的會員用電話告知我請我代為投標,我就他們的意思『寫上金額和他們的名字來投標』;我都有開標,會員有委託我的話,我都有幫他們代寫標單開標」等語(見訴字卷第三四頁、更㈠字卷第一四二頁);如果無訛,倘被告有冒名標會而詐欺會款,似有以行使偽造之標單為手段之情事,則被告之詐取會款是否另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犯行?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遽謂檢察官未就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部分起訴,即嫌速斷,且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構成犯罪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就其召集之互助會,其中二次標會時,先後施以詐術,冒用游阿雪、胡舜治之名義,向胡清山、胡慧珍偽稱由其他會員得標,及向胡清山、胡慧珍以外之活會會員偽稱分別由游阿雪、胡舜治得標,致使胡清山、胡慧珍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月繳交活會會款予甲○○等情。惟原判決對於詐欺之金額若干?詐欺之活會會員係何人?均未明確認定及記載,已有可議。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偽稱游阿雪、胡舜治兩人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及前引卷內被告自承填寫標單標會之供詞;如果屬實,則被告倘未偽造游阿雪、胡舜治名義填寫標單,如何向前來標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偽稱游阿雪、胡舜治得標而詐取會款?原判決未深入究明,致此部分事實仍有未明,遽行判決,自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其他部分及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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