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傳訊己○○、
丁○○、庚○○到庭,且未於判決記載未傳訊之理由,有重要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原審採信被告之弟 邱文俊 之證詞,更屬判決不備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犯罪,並無證人可以證明伊有冒標之犯行,且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係影本,其真實性可疑云云。
告訴人乙○○、丙○○於偵審中一再指稱:己○○、丁○○、庚○○係被告使用之
人頭,實際上渠等並未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云云,惟經本院傳訊己○○、丁○○、庚○○(現已改名為 蘇宥靜 )等三人到庭明確證稱:伊等確實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第一○一頁、第一一七頁),其中丁○○、庚○○係參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所召集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一會),己○○則係參加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所召集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二會),亦有會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及三七頁),告訴人未經縝密查證,輕率指摘被告另有假冒己○○、丁○○、庚○○名義召集互助會之情事,顯不足取。
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籠統記載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起邀集二互助會,並於
不詳時間及八十五年五月間假冒 胡舜治 及 游阿雪 名義標得會款,並未敘明被告究竟係於前述第一會或第二會有冒標犯行,惟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為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所召集互助會(即第一會)之會單以觀,檢察官所指訴犯罪事實係專指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所召集互助會(即第一會)標會期間有假冒胡舜治及游阿雪名義標會之情事而言,與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九月所召集之互助會(即第二會)無涉,檢察官且未於原審審理時指摘及舉證被告於第二會標會期間亦有冒標情事,原審判決自無庸就此予以論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指摘原審判決未就前述第二會是否有冒標情事為調查,於法有違一節,顯然無據。
另被告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即指稱伊被 傅金文 其人倒會及欠款一千七百餘萬元,
因而拖累到伊所召集之互助會(見偵查卷第五頁),傅金文且擔任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和解協議(切結書)之見證人,告訴人乙○○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亦稱傅金文曾代被告清償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五○頁),苟傅金文並無積欠被告債務而拖累被告之情事, 何庸 代被告對告訴人為清償?告訴人指摘被告與傅金文其人串謀共同詐騙一節,尚嫌推測,並不足取。另傅金文(現已改名為戊○○)因積欠龐大債務搬離其戶籍地,目前行蹤不明,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吉警刑字第九二○○一七二七二號復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本院亦無從再予以傳訊,附此敘明。
原審將證人 高麗鳳 、 涂坤發 、 溫庭加 、 胡翠英 、 胡美女 、 江美如 、邱文俊、 柯淑姿
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對照結果,認定被告所辯:「會確實於該時如期停標,對仍是活會的會員,伊會和他們結算債權額為何;部分死會部分活會的會員,伊會以死活會互抵的方式,計算債權額;死會的會員伊就不一定會告知停標的事實,因為本來就要向他們繼續收死會的會款等語。」各節可信,經核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見原判決理由欄㈣之記載)。且民間互助會係本於會首與會員間之信賴關係而成立,會員與會員間並無直接關聯,是不論被告所召集互助會是否停標,於死會會員(即已經標得會款之會員)對會首即被告按月支付會款之義務不生影響,是被告於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停標後,未將停標之事告知死會會員,於死會會員之權益並無損害,被告未告知死會會員有停標情事,而專注於活會會員之協調處理,俾免橫生枝節,於情、理、法俱無不合。是死會會員不知被告有停標情事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實際上仍有繼續進行標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執陳詞指摘被告為防止告訴人標會,告知伊等停會(標),惟事實上二互助會仍然有繼續投標云云,尚不足取,告訴人請求再傳訊柯淑姿、高麗鳳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原審傳訊各會員到庭查明涂坤發(會員 陳麗娟 之夫)所提出會單(見原審卷第三六
頁)及涂坤發到庭所為證詞確實可信,認定前開會單上所劃掉的會員名單,即係被告告知涂坤發已經得標之會員名單,進而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冒標之事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為辯解如果屬實,前揭涂坤發所提出會單上關於得標會員之記載既然有誤,被告自可提出正確之得標會員名單,由本院傳訊到庭予以查明,惟被告竟一再以有關互助會之重要資料已經散失等語予以塘塞,其托詞已經不可盡信,況即使被告所辯伊所持有之相關會員資料已經遺失屬實,以被告資深銀行行員之金融專業背景,亦非不得依據其自己與各得標會員資金來往之紀錄(包括金融機構之存提紀錄)查明正確的得標會員名單(因被告每月必須支付得標會員會款),乃被告在本院一再催促下,均未向本院提出該互助會(第一會)得標會員名單,以供本院查證,足見其所辯不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顯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未於理由欄內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且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雖稍嫌疏誤,惟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本院不予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決議㈣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