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瓊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邱瓊儀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自任會首,邀集 胡清山 等三十五人參加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標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共三十六期(甲會),其中胡清山以其自己及妻 游阿雪 、子 胡舜治 名義參加三會,胡清山之女 胡慧珍 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合計四會。該互助會進行期間,被告因被會員 傅金文 倒會,財務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第二十一期 陳麗娟 得標前之其中二次標會時,先後施以詐術,向胡清山、胡慧珍偽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向胡清山、胡慧珍以外之活會會員則冒用游阿雪、胡舜治之名義,偽稱:分別由游阿雪、胡舜治得標云云,致使胡清山、胡慧珍及當時尚為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於冒標當月十日,由胡清山、胡慧珍每次繳交四會八萬元,二次合計十六萬元之活會會款,其他活會會員則每名每次繳交每會二萬元,二次合計四萬元之活會會款予被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以:被告在第一審及原審前審雖分別供稱:「會員想標會到我家來,會員寫標單,直接寫金額沒有簽名,沒有來的會員用電話告知我,請我代為投標,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寫上金額和他們的名字來投標』;我都有開標,會員有委託我的話,我都有幫他們代寫標單開標」等語,似有以行使偽造之標單為詐欺手段之情事。然依被告上述寫標單之情形,係指有人親自到場投標或電話委託被告投標而言,而在冒標情形,被告只須告知活會會員何人得標即可,無寫標單之必要,此從證人 涂坤 發證稱:是被告以電話告知何人得標等語可證,且卷內亦無偽造之標單被查扣,公訴人亦未舉證有偽造之標單存在,自不能因被告冒用游阿雪、胡舜治之名義詐取會款,遽認其有偽造標單及行使偽造標單之犯行等旨。因而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事實不合云云,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之一。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論斷,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應包括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關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分事實起訴,其起訴之效力即及於有牽連關係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事實不合。」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冒用會員胡舜治及游阿雪名義標取會款」,且係包括兩項罪名,即被告冒用胡舜治及游阿雪名義標得會款(冒標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再向胡清山及胡慧珍詐騙會款(涉犯詐欺罪),且互助會會款部分,係包括「甲會」及「乙會」兩個合會。換言之,起訴範圍係指甲會及乙會均涉有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而且被告所涉於甲會及乙會之詐欺與偽造文書兩罪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卻僅就「甲會」之詐欺與偽造文書罪部分予以論述判刑及「乙會」詐欺部分附此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就「乙會」偽造文書部分,顯然漏未審判,自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冒用會員胡舜治及游阿雪名義標取會款」等情,已敘明其認:「不能因被告冒用游阿雪、胡舜治之名義詐取會款,遽認有偽造標單及行使偽造標單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至二十一行、第八頁第十二行至十五行);並於理由內另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乙會」部分亦有冒標詐欺行為云云,為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雖未再重複論述不能證明其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行文論述簡要而已,究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判決,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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