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1月31日90年度易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自任會首,邀集丙○○等35人參加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每月10日標會,採外標制,會期自85年2月10日起至88年1月10日止,共36期,其中丙○○以其自己及妻游 阿雪 、子 胡舜治 名義參加3會,丙○○之女丁○○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該互助會進行期間,甲○○因被會員 傅金文 倒會,財務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6年10月第21期 陳麗娟 得標前之其中2次標會時,先後施以詐術,冒用 游阿雪 、胡舜治之名義,向丙○○、丁○○偽稱由其他會員得標,及向丙○○、丁○○以外之活會會員偽稱分別由游阿雪、胡舜治得標,致使丙○○、丁○○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月繳交活會會款予甲○○至87年5月。丙○○、丁○○於87年5月10日繳交會款時,向甲○○表示下個月想要標會,不數日甲○○即向丙○○、丁○○表示該互助會已停標倒會,經丙○○、丁○○向會員陳麗娟之夫辛○○查詢,取得其會單,發現會單上游阿雪、胡舜治之名字已被刪去,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所邀集之上開互助會,於87年5月10日收取會款後,不數日即宣告停標倒會,當時丙○○以其自己及妻游阿雪、子胡舜治名義參加之3會,丁○○以自己名義參加之1會仍為活會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冒用游阿雪、胡舜治之名義詐取活會會款之犯行,辯稱:辛○○之互助會單上,游阿雪及胡舜治之名字雖然有被劃掉,然係其個人記載,與實情有出入,不能做為認定伊冒標之證據;會員 謝英妹 係伊母親, 邱文長 、 邱文俊 係伊親兄弟,伊大可借用其等名義標會,何須冒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85年2月10日,邀集丙○○等35人參加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2萬元,每月10日標會,採外標制,會期自85年2月10日起至88年1月10日止,共36期,其中丙○○以其自己及妻游阿雪、子胡舜治名義參加3會,丙○○之女丁○○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丙○○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2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1、22頁)。
(二)關於偵查卷第22頁互助會單記載之真正一節,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是伊太太的朋友,伊有跟過被告85年2月之互助會,偵查卷第22頁之互助會單是伊所有,伊在86年10月份第21期時得標,如會單所載,伊每個月都開支票付給被告2萬4千3百元,之後伊就不知道得標的情形。在伊得標之前,被告告訴伊何人得標時,伊會將會員名單中的名字劃掉,游阿雪、胡舜治是何時得標伊已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80頁);復於本院證稱:
伊以太太陳麗娟的名義參加被告85年2月之互助會,會單上標到的金額是伊自己寫的,誰標到伊就把得標人的名字劃掉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會單上之名字被劃掉應是等於標過了(偵查卷第59頁)。二人所述相符,則偵查卷第22頁互助會單上記載之真實性,已可確認。
(三)再觀之偵查卷第22頁之互助會單,名字被劃掉之會員包括游阿雪、胡舜治在內,總共20人,核對證人辛○○所稱伊在86年10月份第21期時得標,在伊得標之前,被告告訴伊何人得標時,伊會將會員名單中的名字劃掉之證詞,剛好吻合,足見會單上被劃掉名字之會員包括游阿雪、胡舜治在內,均係辛○○依據被告之告知而予劃掉。則告訴人所訴被告係於86年10月第21期陳麗娟得標前之其中2次標會時,先後施以詐術,冒用游阿雪、胡舜治之名義,向丙○○、丁○○偽稱由其他會員得標,及向丙○○、丁○○以外之活會會員偽稱分別由游阿雪、胡舜治得標,致使丙○○、丁○○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月繳交活會會款予被告至87年5月一節,自屬有據。
(四)又證人即會員乙○○、戊○○雖於本院證稱已經得標;惟辛○○標得會款之後,至87年5月之前,係由何人得標,對辛○○而言,已不重要,是證人辛○○所為「之後伊就不知道得標的情形」之證詞,當足採信。則辛○○未將之後得標人之會員名字如乙○○、戊○○等人劃掉,致會單上仍有已得標而未被劃掉之情形,與證人辛○○之證詞並不矛盾。至於證人己○○於原審雖證稱伊參加被告85年的互助會並沒有得標,惟隨後又稱真的忘記了等語,已因時間久遠而不能確切記得是否已經得標,亦不能否定會單上己○○之名字已被劃掉之真實性。
(五)被告偽稱游阿雪、胡舜治得標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極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後2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各次詐欺行為中,詐騙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係同時侵害各該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觸犯詐欺罪,並未起訴被告偽造游阿雪、胡舜治之標單或行使偽造之標單;遍觀全卷亦無偽造之標單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標單之事證,自不能因被告冒用游阿雪、胡舜治之名義詐取會款,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標單之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傳訊證人謝寶玲、戊○○、 蘇秋樺 到庭,有重要證據未調查之違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曾與告訴人或其他會員達成和解,逐月清償所欠大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刑法第41條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自85年2月起,邀集含丙○○、丁○○在內共數十人參加2個互助會,另1會(指86年9月5日邀集之互助會)亦有冒用游阿雪、胡舜治之名義標會詐取會款等情。經查該互助會雖亦有倒會之情事,惟被告否認有冒標之犯行。告訴人丙○○、丁○○於本院亦已證稱86年9月之互助會,伊等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冒標等語。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有詐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又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