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於9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以將已申辦易付卡門號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受有2萬1200元之損失,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個月並經被告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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