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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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1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匯款125萬元至乙○○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以其夫 游進成 所開設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並匯款125萬元至乙○○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中」等語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外,證據清單編號6補充記載「穩達豐富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59號偵查卷第12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送之穩達豐富有限公司歷次營利登記資料案卷(外放影印卷)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2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124號卷第15-16頁)」;另補充記載「編號7.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7年12月10日彰淡字第0972915號函檢送游進成95年8月7日匯款12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2-53頁)。待證事項:
證人甲○○確有匯款1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編號8.證人 高柏安 、甲○○97年5月2日偵查所為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124號卷第11-13頁)、證人甲○○提出之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游進成彰化銀行淡水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124號卷第13-14、24、28-38頁)、證人高柏安提出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124號卷第17-20頁)、彰化銀行淡水分行96年9月21日彰淡字第0962224號函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59號偵查卷第56-58頁)、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7年4月14日一蘆洲字第00038號函、97年5月19日一蘆洲字第00059號函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124號卷第6-7、40-44頁)。待證事項為:被告與證人甲○○有多年資金往來關係。」、「編號9.被告與證人甲○○之還款協議書及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59號偵查卷第68-84頁)。待證事項為被告已與證人甲○○達成和解。」等證據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與被害人甲○○係朋友關係,有多年資金借貸往來關係,因一時資金周轉不順利而出此下策,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於96年10月12日與被害人就雙方支票借款達成還款協議,有前開還款協議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深感歉意,又被害人於本案支票遭退票後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告發,而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案支票發票人涉嫌詐欺案件自動檢舉偵辦,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不願被告入監服刑,能繼續工作償還欠款,足徵被害人亦無深究被告刑責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求處緩刑一節,本院考量依被害人主張被告近期未依約償還被害人欠款,故認不宜緩刑,附此敘明。又本案之犯罪時間為95年7、8月間,被告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