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第十五行「凌晨」之記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凌晨二時」、第十八行「呈鴉片類陽性」之記載應更正為「呈嗎啡陽性」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二補充記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編號三補充記載「拍攝扣案注射針筒之現場照片三幀」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固已逾五年,但距其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犯行,尚未逾五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二行所載之前科一
節,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
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開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入監服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