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2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聖塔露琪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6年6月間,以其所有臺北縣○○鎮○○段土地9筆、建物99筆及海天段土地2筆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金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1,
17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9日起至126年6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伊 與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於96年12月29日合併,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兩造分別於96年9月17日、97年6月2日約定將前開不動產擔保物變更如本件附表所示,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嗣相對人聖塔露琪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8日邀同第三人 徐俊傑 、 徐金壽 、 徐林玉釗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31,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本票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償還本金,尚欠30,529萬1,0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