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來台擔任監護工之印尼籍外勞,在雇主乙○○位於台南縣安定鄉管寮村2鄰管寮13之1號住處工作;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某時,趁雇主乙○○之母親午睡之際,竊取「SONYERICSSON」手機1具、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戒指1個、鞋子1雙,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幀。
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23日至98年11月24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1月4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18920號函及臺灣大哥大通聯查詢紀錄。
㈤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