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3月20日18時許,與其前妻甲○○,在其姑姑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9鄰八寮灣7號之住處內,商討復合事宜未果,雙方因之發生口角,致起爭執,惱怒之下,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掌摑甲○○之左臉頰,而甲○○則不甘示弱,手持放置在供桌上之香枝抵擋,2人因而發生互毆之情事,期間乙○○間或以手毆擊或以腳踹踢甲○○之臉部及身體部位,經此等衝突後,甲○○因之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97年
7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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