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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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23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與永興村交界處稻田旁,見乙○○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4鄰永康24號前,為不詳人竊取後停在該處),遂將之搬運至其自用小客車,嗣於97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北樂橋時,為警盤查攔檢,甲○○隨即棄車逃逸,警方發現該輛自用小客車內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該車車牌未尋獲)及甲○○之身份證件,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之供述、證人乙○○證述、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員工請假卡、每日出勤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竊盜乙節,依證人乙○○之證述、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本件機車失竊之經過,至該機車是否被告所竊取並無從證明,故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進行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97年6月5日訊問筆錄)。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竊取機車
0輛、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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