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2月12日經警通知接受尿液調驗,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