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6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96年7月6日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資產均遭檢察官禁止處分,至今尚未解除,聲請人自95年間即遭檢察官聲請限制出境,迄今已限制出境逾2年;被告已與證期會投資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每月均遵期給付和解金,並未逃避責任;被告所犯雖屬重罪,但多次努力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業經檢察官查明被告並無掏空赤崁公司中飽私囊犯行,故被告實無逃亡之疑慮;被告接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盛澤鎮人民政府來函邀請參加在偉江紡織機械責任有限公司舉行臺商企業第三次會議之演講及交流,被告實有出境赴會之合理需求,爰請准被告具保以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涉及聲請人及其子擔任赤崁公司先後任負責人期間,與慧達、天崎、新知、貝蒂寶、天王星、茂昌、學鋒、威仕達、比樂達、億譽等多家公司對開不實發票、循環買賣等非常規交易,並涉嫌圖利寶佳投資公司等情,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所涉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其犯罪嫌疑重大,堪以認定。本案共犯 謝世芳 尚逃亡在外,且部分非常規交易為國外交易,圖利寶佳投資公司部分亦涉及國外投資事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逃亡國外之共犯或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為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實不宜任令被告出境。又被告雖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708萬1,315元,迄今給付572萬9,428元,尚未給付完畢,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97年12月19日(97)證保法字第0971001776號函1紙在卷可稽,為保護證券投資人求償權益,亦不宜使被告出境;至被告所稱接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盛澤鎮人民政府來函邀請參加臺商企業第三次會議乙節,縱令屬實,惟此項會議顯屬一般商業活動,並非須由不可替代之特定專業人士參加,被告尚可由其他公司人員代為前往進行演講及交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得以具保處分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未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被告所為解除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