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第1段第10行中該帳戶由「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及同欄倒數第4行第2個標點符號逗號之後補充記載「匯款到指定帳戶( 古明治 );詐騙集團成員繼於95年7月間起,陸續以相同理由,另以電話指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係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部分共受有27萬元之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故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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