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3月20日以92年度偵字第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未悔改,於96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枉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住處,途經苗栗縣○○鄉○○村○○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於96年12月3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惟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則由「(銀元)
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增訂為「(新臺幣)15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均未變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