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2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李世賢 張智強 被告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257元,及其中202,491元自民國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07元,及其中202,491元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0年9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8,607元(其中202,491元為簽帳消費本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19頁、第21至22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6,050元(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