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家榮明知MDMA(即俗稱搖頭丸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 愷他 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從中抽取少量毒品賺取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或以原價轉讓方式交付毒品,而利用其母親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楊玉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葉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于欣 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梁慶鴻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絡後,將其以每公克約新臺幣300元至400元不等購得之第三級 毒品愷 他命及以每顆400元購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分別減量(附表一編號1、3、4、6至11)、提高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5)或以原價轉讓(附表一編號2部分),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毒品、收受款項,為各該販賣、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行為(販賣、轉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9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經警循線查獲提拘提到案。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一總隊移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㈠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㈡證人楊玉玲、少年葉○○、 于欣讕 、梁慶鴻警詢中之指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並迄本院審理時,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㈢證人楊玉玲、少年葉○○、于欣讕、梁慶鴻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於原審表示同意引用做為證據,並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無證據需要調查等語,可認其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因認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㈣卷附被告使用其母親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監聽後,由警員依監聽錄音或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其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正確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自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㈠各該證人證述如下:
⒈販賣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11):
⑴證人楊玉玲指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向其購買愷他命,並於:
①98年5月26日中午12時38分至同日下午1時11分間,
以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地點在新竹市○○路「燦坤」對面的餐廳,每包價格新臺幣(以下同)300元(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卷第52、55、56頁);②98年6月8日凌晨1時33分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前
往被告住處,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愷他命(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卷第53、56頁);③98年6月14日上午3時9分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在
新竹市○○路空軍醫院附近,以1包3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愷他命(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卷第53、56頁)。
⑵證人即少年葉○○證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並於98年6月14日下午10時42分經電話聯繫後,在新竹市○○路「麥當勞」,以每顆4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5顆MDMA(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卷第58、61、62頁)。
⑶證人于欣讕證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並於98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聯絡後,在新竹市○區○○街○○號樓下,向被告購買1800元之愷他命(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卷第鎮65、66、69頁)。
⑷證人梁慶鴻證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並以將近每公克(不足1公克)4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①98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經電話聯繫後,於新竹市
○○路○段242之1號附近,以4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包(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卷第96、106、107頁)。
②98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經電話聯繫後,前往新竹
市○○路○段242之1號附近,以400元向被告購得愷他命1包(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卷第96、107頁)。③98年5月31日下午7時許,經電話聯繫後,前往新竹
市○○路○段242之1號附近,以800元向被告購得愷他命2包(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卷第96頁背面)。④98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242
之1號,以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近2公克(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卷第97、107頁)。
⑤98年7月13日下午10時許,經電話聯繫後,前往新
竹市○○路○段242之1號,以1600元向被告購得愷他命4包等語綦詳(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卷第98、107頁)。
⒉轉讓部分(附表一編號5):楊玉玲於98年6月7日下午5
時4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依約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以其取得之原價(即1包300元),且未從中抽取愷他命牟利之方式,轉讓1包愷他命予楊玉玲,亦據證人楊玉玲指證其聯絡、取得情形在卷(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卷第53、56頁)。
㈡被告自白其歷次販賣及轉讓情形如下:
⒈販賣及轉讓情形如下:
⑴楊玉玲部分:「我確認有賣她(楊玉玲)愷他命,我
一包愷他命賣她300元。但是其中有一次(按:98年6月7日,詳如後述)她來找我,我這一次以原價給她」、「就是1克300元。但是我通常賣給她是不到1克,僅有上面說的那一次(按:98年6月7日)才是足1克賣給她」(以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卷第114、115頁)。「(98年5月26日販賣予楊玉玲部分)1小包重量1公克,1公克賺
0.2的量,我實際沒有給他滿1公克,但我以1公克價錢賣給他」(見原審卷第10、11頁)。「(98年6月14日)價格及數量跟之前一樣是1小包300元,我實際上也沒有給楊玉玲買1公克」(見原審卷第11頁)。
「(…其中一天是滿1克300給楊玉玲,那次沒有賺錢,我那時買進1克300元,楊玉玲來我家討價還價,我就沒有賺錢賣給楊玉玲,當時楊玉玲也在場」(以上見原審卷第11頁);「(轉讓愷他命予楊玉玲)那次是在我家裡,楊玉玲有來我家二次,時間應該是快晚上那時候,所以是編號2(即98年6月7日)那次,那次我沒有賺,楊玉玲來我家,我給他足夠的重量,其他時間、地點、數量都正確」(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98年6月7日為何沒賺楊玉玲差價)他說他每次都跟我拿貨,而且他認識很久,所以才想沒關係原價給他」(見原審卷第43頁)。
⑵葉○○部分:「我確實有賣給她(指少年葉○○)搖
頭丸」(見同前偵查卷第115頁);「葉○○跟我講電話,講完我就過去跟葉○○交易。我1顆搖頭丸賺葉○○50元」(見原審卷第12頁)。
⑶于欣讕部分:「(于欣讕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
接的沒錯…我賣她含袋5克,價格是一千八」(見同前偵查卷第115頁)、「賣給于欣讕5克,我是分6包含袋給于欣讕,實際給她重量沒有滿5克,但是我是以5克價錢給于欣讕」(見原審卷第12頁)。
⑷梁慶鴻部分:「(98年5月22日)我有賣愷他命給他
(指梁慶鴻),我是賣他0.5克1包,當時愷他命的價格起伏很大」(見同前偵查卷第115頁)、「(98年5月22日)重量也是含袋重1公克…但實際給梁慶鴻重量沒有1公克」(見原審卷第12頁);「(98年5月23日)我確實有賣給他(梁慶鴻)愷他命1包…我賣他1包是300至400元都有,要看那時進貨價格…我賣給他1包不到1克」(見同前偵查卷第115頁)。「(98年5月23日)地點是在我家,我給梁慶鴻的價錢幾乎都是300元至400元之間」(見原審卷第12頁);「(98年
5月13日,與梁慶鴻通話中)『兩瓶辣椒醬』是指愷他命。我賣他一包400元或是300元」(見同前偵查卷第115、116頁)、「…都是含袋重1克」(見原審卷第12頁);「(98年6月13日與梁慶鴻對話)…4個是指4包,我藏在熊寶貝的芳香劑內,我拿芳香劑那個給他是因為重量比較輕…我這4包是賣他1包200元,1包含袋是重0.5公克」(見同前偵查卷第116頁)、「(98年6月13日)4小包各包含袋重0.6,實際上賣給梁慶鴻不到2克,我把不到2克的量分成4包,袋子重約0.2克)」(見原審卷第12頁);「(98年7月13日)是1包賣400元,4個小姐指愷他命4包」(見同前偵查卷第116頁)、「1包含袋重1公克…這次1包賣梁慶鴻4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至於被告就其販賣予梁慶鴻之毒品售價部分,雖曾為公克(實際交付之重量不足)300元至400元不等之供述,然其販賣行為在98年5月至7之間,詎其99年4月19日警詢之初已逾10月,且其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一,確有記憶不清之可能,佐以被告多次供承係以減量方式賺取此部分利得(詳見後述),並敘明其「對於賣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是300還是400元,因為我都是跟別人調,就看當時人家給我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對於梁慶鴻所述400元售價)沒有意見」、「(這幾次利潤)都是重量不到實際的克數」(見原審卷第25頁)、「(是300元還是400元)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45頁)等語在卷。因認以被告所為與證人梁慶鴻指證相符之每公克400元售價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⒉販賣行為之獲利情形如下:
⑴「(販賣給楊玉玲之利潤)就是減重,沒有給他們足夠的數量」(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
⑵「(98年7月17日販賣給于欣讕)利潤賺0.2克的重量,我沒有給足夠的數量」(見原審卷第25頁)。
⑶「(附表一編號7至11販賣給梁慶鴻之利潤)都是重
量不到實際的克數」(見原審卷第25頁)⑷「…我1顆搖頭丸賺葉○○50元」(見原審卷第12頁
)、「(問:有關葉○○部分,你賣給他你一顆你可以賺多少錢?)50元」(見原審卷第45頁)。至於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供稱每顆賺取30元利潤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除該次供述外,就此均為為每顆MDMA賺取50元之供述,前後一致,應為其正確之記憶,較被告偶一所為每顆30元之供述真實可採,併此敘明。
㈢上開證人指證及被告白自,互核相符,並有彼等間之通話
譯文內容可憑,自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6、7、8、9、10、11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變更該部分起訴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4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諭知罪名及法條並就此進行辯論在卷。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其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非法持有之行為,則無證據足認其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就其所犯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98年6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葉○○時,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販賣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亦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是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不符,而無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同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益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是此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惟念其經查獲之犯行次數雖達11次,然對象僅有4人,其中多為重複販賣予同一人之情形,所賺取之利潤亦為微量毒品之價差,並於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暨說明被告販賣及轉讓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暨說明參酌被告所涉犯罪宣告之最重本刑、行為次數、犯罪情節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新臺幣9,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用以聯繫販賣及轉讓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且為其被告之母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公訴意旨所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原判決亦未就此諭知沒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贅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就被告所使用聯絡毒品販賣及轉讓事宜之行動電話,業依歷次犯罪時、地逐一記載確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原判決第7至9頁>,其犯罪事實欄之贅載,顯屬誤寫,且未涉及主文記載及裁判本旨,併此補充說明)。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許家榮確實涉犯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就上開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針對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3年6月,合計共26年4月(即316月),固尚屬妥適,惟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就被告上開行為,僅定有期徒刑5年6月(即共計66月),且未能明確載明其判斷衡酌之依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可測度性之刑事處罰標準,徒生民眾對法院判決之疑惑,是否犯罪行為次數愈多,可享有的折扣愈多?原審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是否過度,又其衡酌之依據究何,均未能明確顯示於判決理由中,是認未見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量刑實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之販賣及轉讓行為雖合計達11次,然其販賣、轉讓對象總計
4人,且獲利甚微,並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綜觀其審酌事項及被告11次犯行核屬特定人間之微量毒品流通,其始、末時間相距未逾2月等,因認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以被告多次犯行之刑度累計總合,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表一:
┌──┬───┬───────┬──────┬───────┬─────┐│編號│對象│聯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備註│├──┼───┼───────┼──────┼───────┼─────┤│1│楊玉玲│98年5月26日下│新竹市○○路│愷他命1包│販賣第三級││││午1時許│金輝餐廳前│新臺幣300元│毒品愷他命│├──┼───┼───────┼──────┼───────┼─────┤│2│同上│98年6月7日下午│新竹市○○路│愷他命1包│轉讓第三級││││5時許│三段324-1號│新臺幣300元│毒品愷他命│││││附近│││├──┼───┼───────┼──────┼───────┼─────┤│3│同上│98年6月8日凌晨│同上│愷他命1包│販賣第三級││││1時許││新臺幣300元│毒品愷他命│├──┼───┼───────┼──────┼───────┼─────┤│4│同上│98年6月14日上│新竹市○○路│愷他命1包│販賣第三級││││午3時許│空軍醫院附近│新臺幣300元│毒品愷他命│├──┼───┼───────┼──────┼───────┼─────┤│5│葉○○│98年6月14日下│新竹市○○路│搖頭丸5顆│販賣第二級││││午10時許│麥當勞前│每顆450元│毒品MDMA│├──┼───┼───────┼──────┼───────┼─────┤│6│于欣讕│98年7月17日中│新竹市東區園│愷他命5克(含│販賣第三級││││午12時許│後街28號樓下│袋重)│毒品愷他命│││││(起訴書誤載│新臺幣1800元││││││為同址5樓)│││├──┼───┼───────┼──────┼───────┼─────┤│7│梁慶鴻│98年5月22日下│新竹市○○路│愷他命1包│販賣第三級││││午6時許│三段342-1號│新臺幣400元│毒品愷他命│││││附近(起訴書│││││││誤載為324-1│││││││號)│││├──┼───┼───────┼──────┼───────┼─────┤│8│同上│98年5月23日下│同上│愷他命1包│販賣第三級││││午5時許││新臺幣400元│毒品愷他命│├──┼───┼───────┼──────┼───────┼─────┤│9│同上│98年5月31日下│同上│愷他命2包│販賣第三級││││午7時45分許││新臺幣800元│毒品愷他命│├──┼───┼───────┼──────┼───────┼─────┤│10│同上│98年6月13日上│同上│愷他命4包│販賣第三級││││午11時許││新臺幣800元│毒品愷他命│├──┼───┼───────┼──────┼───────┼─────┤│11│同上│98年7月13日下│同上│愷他命4包│販賣第三級││││午10時許││新臺幣1600元│毒品愷他命│└──┴───┴───────┴──────┴───────┴─────┘附表二:
┌───┬───────────────────────────────┐│事實│原判決主文│├───┼───────────────────────────────┤│附表一│許家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編號1│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許家榮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編號2│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許家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編號3│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許家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編號4│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許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編號5│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許家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編號6│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許家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編號7│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許家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編號8│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許家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編號9│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許家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編號10│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許家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編號11│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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