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應媫被告古信煌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67號、97年度偵字第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應媫與古信煌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1子(民國91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以下均以代號A稱之)。緣其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已感情不睦,長年累月爭吵,古信煌遂訴請離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婚字第210號判決准其2人離婚;黃應媫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家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黃應媫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83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黃應媫與古信煌在法院判決離婚之前,即已分居多時;分居期間有關A之照顧時間,雙方即於95年10月17日合意依新竹市香山區公所之協調,以每人照顧3天、3天、4天、4天之方式輪流。惟黃應媫於96年6月10日得知古信煌已對之提出離婚訴訟,即違背前開協議,而拒絕將A交給古信煌照顧,幾經聯絡仍未有結果,黃應媫甚至還不讓古信煌見A,亦不讓古信煌與A通電話。緣黃應媫於96年7月10日上午某時許,攜同A前往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兒童醫院回診,古信煌因知悉上情,遂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長庚醫院欲帶回A,旋在該醫院K棟1樓門診處,趁黃應媫未牽著A之際,即上前抱起A離去,黃應媫見狀旋即出手欲搶回A,黃應媫雖可預見為搶回A,而以手拉扯古信煌之手部、雙臂等激烈動作之下,會造成其手部、手臂受傷之可能,惟若造成其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以拉扯古信煌手部、雙臂之方式,欲從古信煌手裡爭搶回A,因而造成古信煌受有雙前臂擦傷、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古信煌於前開拉扯中,亦使黃應媫受有左肩部挫傷扭傷、左手肘挫傷扭傷之傷害,經原審判處拘役
30日,因未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古信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應媫與告訴人古信煌就其等於96年7月10日在長庚醫院為爭搶A而互相拉扯,進而導致其2人均受有傷害,並相互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均對其2人提起公訴;而原審就告訴人古信煌傷害被告黃應媫之犯行部分(即被告黃應媫提出告訴部分),亦同時判處告訴人古信煌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告訴人古信煌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參之檢察官之上訴書,亦僅敘明:茲據被告黃應媫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有關告訴人古信煌被訴於96年6月10日傷害A一事判決無罪部分應提起上訴等語,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在卷可考,足見檢察官上訴書亦只針對96年6月10日部分提起上訴,至於96年7月10日部分則不與焉;佐以告訴人古信煌分別被訴涉犯之96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傷害犯行,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檢察官之上訴範圍應僅限於96年6月10日部分,而不包括96年7月10日部分。從而,告訴人古信煌於96年7月10日傷害被告黃應媫之犯行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已確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告黃應媫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99年
5月2日、6月13日、7月24日、8月7日之錄音對話譯文中(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20頁),有關A之談話內容,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詳如後述),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黃應媫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應媫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前開99年5月2日、6月13日、7月24日、8月7日之錄音對話譯文中,有關A之談話內容,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亦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應媫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古信煌。事發當時我只有抱著A的動作。告訴人古信煌上半身有晃動、有施力,我只是被動抱著A,我的手被他撥開,我又抱回去而已,期間並沒有別的動作。我是遭告訴人古信煌拖著跑,用旋轉拉扯之力量想把我甩開。事實上,告訴人古信煌所受之傷害,乃係一位不知名之白衣男子,在我大聲呼叫時,圍過來拉扯所造成的云云。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古信煌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和被告黃應媫正在打離婚訴訟官司。我們從95年10月17日起有請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協議雙方照顧我們小孩之時間,為雙方各3天及雙方各4天這樣循環,但於96年6月10日被告黃應媫接到法院之離婚訴訟時,當天被告就拒絕將小孩給我扶養,我在這段期間一直向被告黃應媫要小孩,但被告黃應媫不讓我見小孩,也不讓我和小孩講電話,所以我才於96年7月10日到長庚醫院抱小孩。事發當日,我在去長庚醫院之前,已經知道小孩於當日要去醫院回診之時間,所以當日約上午11時10分許,在長庚醫院他回診的地方尋找被告黃應媫及我的小孩,後來發現他們後,我就趁被告黃應媫沒有牽著小孩之時,上前將小孩抱起。被告黃應媫一發現小孩遭我抱起後,便大聲喊叫,且馬上轉身抓住我的右手並爭搶小孩。我的右手腕遭被告黃應媫抓到扭傷後,小孩便遭被告黃應媫強行抱走,我也繼續向前去爭搶小孩。我在爭搶小孩時,有因被告黃應媫之爭搶而受有雙前臂臂傷、右手腕扭傷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80號卷第6頁、第7頁)。
(二)事發當時,被告黃應媫確有與告訴人古信煌相互拉扯、牽制且移動位置達10多秒鐘之久乙情,業據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暨光碟翻拍照片19張、被告黃應媫所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三)附件之光碟翻拍照片乙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第18號卷第41頁正面、背面、第43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6頁及外放證物)。而被告黃應媫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是帶A去看病,在走道上告訴人古信煌就突然從後面拉住A,我就蹲下來抱住A不讓告訴人古信煌搶走,因此和告訴人古信煌發生拉扯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黃應媫與告訴人古信煌在前開時、地,確有為爭搶A而發生拉扯之行為,且時間長達10多秒鐘之久至明。
(三)告訴人古信煌因此受有雙前臂擦傷、右手腕扭傷之傷害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於96年7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前開偵卷第22頁)。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以觀,告訴人古信煌係於96年7月10日下午3時58分至該院就診,與案發時間僅距不到5小時之時間,則該等傷害係肇因於被告黃應媫以手抓住告訴人古信煌雙手,並拉扯告訴人古信煌達10多秒鐘所致,此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兩者間堪認具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黃應媫為大學畢業,且擔任教師之工作,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前開偵卷第14頁、原審易字第106號卷二第132頁、本院卷二第70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對於雙方因故彼此相互拉扯,在過程中,為達雙方拉扯之目的或是為掙脫對方之施力,極有可能因施力過大、不當而造成對方受有傷害一情應有預見之可能,詎被告黃應媫仍在此情形下,為爭搶A而相互拉扯,此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情形,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應媫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黃應媫當時係因與告訴人古信煌爭搶A,而與告訴人古信煌發生上開拉扯行為,過程中致告訴人古信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黃應媫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五)被告黃應媫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事發當時被告黃應媫確實與告訴人古信煌發生相互拉扯之情,已如前述。復參酌原審就前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被告黃應媫所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三)附件之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黃應媫當時係與告訴人古信煌以旋轉之方式,由畫面右上方之走道移動至畫面中上方之電梯門邊,並非遭告訴人古信煌以單方向拖拉移動,而在雙方均有拉扯施力、彼此抗衡之情況下移動位置,方足以產生畫面所呈現一邊旋轉一邊移動之情況,因為雙方會隨著施力的大小及腳步而改變自身的方向,是以倘當時被告黃應媫並未同時拉扯施力,以掙脫告訴人古信煌之爭搶,應不致呈現畫面中所顯現其2人相互拉住對方呈旋轉方式,並自畫面右上方通道口移動至畫面中上方電梯門邊之狀態,是被告黃應媫辯稱:事發當時我只有抱著A的動作。告訴人古信煌上半身有晃動、有施力,我只是被動抱著A,我的手被他撥開,我又抱回去而已,期間並沒有別的動作。我是遭告訴人古信煌拖著跑,用旋轉拉扯之力量想把我甩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參諸前開勘驗結果及被告黃應媫所提出之光碟翻拍照片,固有2名身著淺色上衣之男子趨前(一位是站在告訴人古信煌左後方,另一位是站在告訴人古信煌之右側,然均未見有人將告訴人古信煌施力架開之舉止,或是任何拉扯告訴人古信煌手腕、手臂之動作,顯見被告黃應媫此部分之辯解,純屬個人猜想臆測之詞,洵非足採。
(六)證人 王恩碧 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惟其所證述之內容均與被告黃應媫是否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古信煌乙節無涉,且其於案發當時並未身處在長庚醫院即案發現場,亦未目睹案發經過,僅係事後聽聞被告黃應媫轉述等情,業經證人王恩碧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第106號卷二第88頁正面、背面);又參諸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其對於事發當時,被告黃應媫如何與告訴人古信煌爭搶之過程,均答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06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背面),則證人王恩碧、A所述均不足為被告黃應媫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應媫前開傷害犯行,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黃應媫聲請重新勘驗長庚醫院之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傳喚證人A、王恩碧及告訴人古信煌等人,經核均無必要。再者,證人A於原審98年6月18日審理時,業已在心理諮商師之陪同下到庭作證,且命告訴人古信煌暫離庭行隔離訊問,然證人A對大部分之詰問,其證述之內容多為不知道、不記得等語,且證人A案發當時僅係未滿5歲之兒童,自事發迄今,已相隔有4年之久,其就案發當時之記憶是否仍然存在?或已遭污染?均有疑義,況其既已曾到庭作證,應無再次傳喚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黃應媫傷害告訴人古信煌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黃應媫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黃應媫為大學畢業,且擔任教師乙職,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頗高,然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而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固執己見,如何以身作則教化莘莘學子,念其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黃應媫係為與告訴人古信煌爭搶A,一時激動,始發生本案犯行,考其初衷並非惡意傷害,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人古信煌所受之傷害亦不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除未於理由欄詳細敘明被告黃應媫與告訴人古信煌間原係夫妻關係,其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已感情不睦,長年累月爭吵,告訴人古信煌遂訴請離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210號判決准其2人離婚;被告黃應媫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家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告訴人黃應媫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83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106號卷一第240頁至第251頁背面),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應媫對告訴人古信煌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等情;然原審已於事實欄敘明其2人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等語,此部分之記載固較為簡略而有微疵,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外,其餘均無違誤。被告黃應媫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黃應媫於本院審理時以我們都不是惡意要去傷害對方為由,主張希望能判決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查被告黃應媫與告訴人古信煌自提起本案告訴迄今,已纏訟多年,如今2人均懂得放下而達成和解,被告黃應媫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沒有恨對方的意思,現在的話儘量寬恕對方,我們還有很多的事情要處理。我們不想再藉由司法途徑,以寬恕的心看這件事情,不要再讓雙方的關係惡化下去,因為再惡化下去的話小孩子在中間會很辛苦,我誠心的悔改...」等語(同前開卷頁),足見被告黃應媫已因此案件而有所領悟及體會。然而,本件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已如前述,則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亦即,被告黃應媫如經本院諭知緩刑者,即應依前開規定交付保護管束,相較於未諭知緩刑之拘役30日刑度而言,被告黃應媫因諭知緩刑即必須接受保護管束至少2年,對被告黃應媫而言,反而較為不利;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信煌與告訴人黃應媫係夫妻關係,雙方經年爭執不斷,於96年6月10日下午8時許,被告古信煌前往告訴人黃應媫位在新竹市○○路○○○號8樓之住處,欲接其等年僅5歲之兒子A返回新竹市○○街○○巷○號居住處,在新竹市○○路○○○號警衛亭外,2人因細故產生口角,A驚恐之餘即離開爭吵處,告訴人 黃應婕 趨前安撫A時,被告古信煌要求告訴人黃應媫離開A回8樓居住處,並制止A尾隨告訴人黃應媫上8樓居住處(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古信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拉扯中致使A受有右腕部紅腫瘀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應媫則受有右上臂輕微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古信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古信煌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應媫之指訴,及告訴人黃應媫所提出之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古信煌固坦 認確於96年6月10日晚間,前往告訴人黃應媫之上開住處,欲帶回A而與告訴人黃應媫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96年6月10日當晚,我是要去接A回家,因為當天是輪到我照顧。我去接A時,告訴人黃應媫拒絕我將A帶回,我是有伸手要去拉A的手,我當時拉的是A的左手,後來我怕A會受傷我就放手了,告訴人黃應媫則一直都用手拉著A。我拉A的手是在告訴人黃應媫拉A到警衛室之前,而拉A之力道只是伸手之力道。我當時也沒有傷害告訴人黃應媫,我不知道A及告訴人黃應媫之傷是如何來的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古信煌曾於96年6月10日下午8時許前往告訴人黃應媫之前開住處,為接回A遭告訴人黃應媫阻擋,而與告訴人黃應媫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此為被告古信煌及告訴人黃應媫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坤泉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6月10日當天晚上,有到新竹市○○路○○○號處理被告古信煌與告訴人黃應媫間之糾紛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第106號卷二第132頁背面)。而告訴人黃應媫及A於96年6月10日當晚分別受有右上臂輕微腫脹、右腕部紅腫瘀傷等傷害乙節,除經證人王恩碧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晚告訴人黃應媫跟A回家時,我發現A右手有受傷等語明確外(見原審易字第106號卷一第198頁),復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6年6月10日、6月12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一品堂中醫診所於96年6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事發當時,被告古信煌與告訴人黃應媫間確有發生爭執,而告訴人黃應媫及A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以認定。是本件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黃應媫及A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係被告古信煌前開為接回A,而與告訴人黃應媫發生爭執時所肇致。
(二)依據告訴人黃應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6年6月10日晚上被告古信煌想要搶小孩,我就用手阻擋,有打到我的右手臂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67號卷第22頁、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晚,被告古信煌急著帶A走,我就牽著A往外跑,我牽著A跑到警衛室旁邊站著,結果被告古信煌又跟過來,在我開始打電話求援時,他的手就趁機直接來拉A要把A拉走。因為當時我在護著A,我面對孩子哄孩子,我跟小孩面對面,我的左手牽A的手,我右手在打電話,所以我只好用右手去架了一下,架的過程中就打到我,他的手一伸出來我就擋。被告古信煌有拉到A。因為我站著,又比A高,被告古信煌要越過我手臂的位置拉A的手,才碰到我的手,所以我的手伸出去擋他,我的右手才受傷。被告古信煌除了手拉A之外,並沒有其他之肢體動作打A。除此之外,當時我並未與被告古信煌有其他之拉扯。當時,我將A跨腳抱在我身上,整個抱著安撫他。被告古信煌抓A的手,後來他立刻就放掉了。之後被告古信煌並未動手打我或A。我準備打電話報警時,我是左手牽A,右手打電話。我與A好像是平行的,因為他已經緊張會一直換方向轉圈。被告古信煌要拉A時,我右手打電話,左手不是抓A受傷的右手,而是抓A的左手;我是以右手去擋被告古信煌要拉A的手。被告古信煌是從我右後方斜著過來。我牽著A的手,並不是拉著跑,是握著他的手安撫他說你等一下。我是站著牽A的手,他會害怕,所以我會拍拍他,A背對我,手機還沒打開,來不及撥110,被告古信煌的手就來,我的手就趕快去擋。我能確定被告古信煌是抓A受傷的右手。被告古信煌只有這次肢體接觸,之後就再也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06號卷二第199頁背面、第200頁、200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第20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當A走向警衛亭門口,我跟隨在後,站在A右側後以左手牽著A,再以右手持手機撥打
110求援,被告古信煌卻突然自我右前方,快速伸手用力拉扯A之右手多次,A驚恐閃躲尖叫不已,A被拉到我面前時,被告古信煌還不斷的用力拉扯A之右手多次,A躲至我面前貼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三)關於告訴人黃應媫所受傷害部分,參諸告訴人黃應媫前開所述,當時被告古信煌伸手之目的僅係要拉A的手,並非欲傷害告訴人黃應媫,告訴人黃應媫並稱係發現被告古信煌伸手要拉A,才伸手去擋,而遭被告古信煌的手打到,則斯時被告古信煌伸手之目的既非故意傷害告訴人黃應媫,且係被告古信煌先趁告訴人黃應媫講電話時,伸出手欲拉A,告訴人黃應媫後才以右手臂阻擋,是被告古信煌難以預見告訴人黃應媫在打電話時突然伸手阻擋,自無法認定被告古信煌在伸出手之一瞬間有何得預見之可能性。
(四)關於A所受傷害部分:
1、告訴人黃應媫指訴被告古信煌傷害A之過程,先是供稱:被告古信煌是從我右後方斜著過來拉A的手,我的手機還沒打開,來不及撥110,被告古信煌的手就來,我的手就趕快去擋云云;繼而改稱:我以右手持手機撥打110求援,被告古信煌卻突然自我右前方,快速伸手用力拉扯A之右手多次,A驚恐閃躲尖叫不已,A被拉到我面前時,被告古信煌還不斷的用力拉扯A之右手多次,A躲至我面前貼著云云,告訴人黃應媫對於被告古信煌如何拉傷A,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則其指訴被告古信煌確實拉傷A之右手云云,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2、依告訴人黃應媫前揭所述,當時係由告訴人黃應媫面對面牽著A的手予以安撫,同時以右手打電話,則其2人之位置既係面對面,告訴人黃應媫右手在打電話,而以左手牽住A之手時,順勢應係牽住A之右手,倘其係牽住A之左手,殊難想像被告古信煌如何自告訴人黃應媫右後方伸手越過告訴人黃應媫與A交握的左手,而成功拉住A之右手;雖告訴人黃應媫其後改稱,當時並非與A面對面,A有一直換方向並轉圈,則倘A當時確實處在一直移動、轉身之狀態,告訴人黃應媫又如何確定被告古信煌當時所抓住的係A之右手,而自己牽住的是左手?且參酌告訴人黃應媫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黃應媫於回答係以右手還是左手牽住A時,係先答以「我不是抓他受傷的手」,於回答可否確定被告古信煌係抓A左手或右手時,亦先答稱「他抓的就是小孩腫的那隻手」;而告訴人黃應媫於原審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告古信煌卻突然自我右前方,快速伸手用力拉扯A之右手多次,A被拉到我面前時,被告古信煌還不斷的用力拉扯A之右手多次云云,顯見告訴人黃應媫乃係因A受傷之手為右手,始一再以不同情節,倒果為因,指訴係由被告古信煌拉住A之右手造成前開傷害,其所為之指訴已有嚴重瑕疵。職是,A於前開時、地所受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古信煌所造成,即非無疑,自無法以告訴人黃應媫前開有瑕疵之指訴,為其論斷之依據。
3、96年6月10日當晚,A大部分之時間應係在告訴人黃應媫之身邊由告訴人黃應媫照顧,當晚告訴人黃應媫拒絕履行雙方之協議,而抗拒由被告古信煌將A帶離,故有先牽住A往外跑到警衛室之舉止;又被告古信煌除為拉住A手臂而有伸手觸及告訴人黃應媫與A外,與告訴人黃應媫及A間並無其他肢體接觸或攻擊行為,業據告訴人黃應媫陳述甚詳(已如前述);且當被告古信煌伸手去拉A時,告訴人黃應媫即用手去擋,而被告古信煌與告訴人黃應媫間並無為了要爭搶A而有互相拉扯A右手之動作,此可從告訴人黃應媫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我將A跨腳抱在我身上,整個抱著安撫他,被告古信煌抓A的手,後來他立刻就放掉了等語益徵之。準此,自無法僅以被告古信煌曾伸手拉A,即遽以認定A右手腕之傷勢確係由被告古信煌所造成甚明。被告古信煌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古信煌之伸手觸及A,亦係造成A手腕受傷成因之一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4、告訴人黃應媫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二)、(四)所提出之96年6月10日事發當時錄影擷取畫面共2冊(一冊為
420張,另一冊為138張,見外放證物),核其內容,均屬模糊不清,而無法詳細辨認被告古信煌如何拉傷A之具體動作,自無法為被告古信煌不利認定之依據。
5、證人王恩碧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6月10日那天,告訴人黃應媫跟A回來家裡時,聽告訴人黃應媫說被告古信煌在樓下發脾氣,我發現A右手有受傷,他們兩人都有很害怕的感覺。當天我沒有到林森路住處1樓警衛室附近,被告古信煌來接A,與告訴人黃應媫及A碰面時我也沒有在場。被告古信煌跟告訴人黃應媫當天發生的事情我並未親眼目睹,當天發生的事情是告訴人黃應媫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06號卷一第197頁背面、第198頁、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惟依其所證述之內容以觀,僅得認定客觀上案發當晚告訴人黃應媫之手臂及A之右手受有傷害,證人王恩碧並未在場目睹事發經過,所聽聞之內容均係由告訴人黃應媫所轉述;至於其所證述之案發後曾受被告古信煌騷擾,告訴人黃應媫、A其餘就診經過等內容亦均與本案無涉。又參諸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其對於事發當時之過程,均答稱不知道等語,甚至還證稱:當天爸爸與媽媽爭吵,爸爸沒有把我弄受傷,而96年6月10日之後媽媽有帶我去看好多醫生,是媽媽故意叫我跟醫生說我哪裡不舒服,媽媽叫醫生開證明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06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背面、第
177頁背面至第178頁正面)。從而,證人王恩碧、A所述均不足為被告古信煌不利認定之依據。
6、證人即案發當晚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坤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6月10日晚上我有到新竹市○○路○○○號處理糾紛,但是我是在處理完派出所的事情之後才過去的,在場的有我二位同事 梁石詳 、 林正星 、還有告訴人黃應媫及被告古信煌,我到了之後我同事是告訴我這是為了帶小孩子發生的糾紛,我當時有問告訴人黃應媫如果要聲請家暴調查紀錄表的話就跟我去派出所,因為我記得夫妻糾紛事件也是家暴的一種,所以我才這樣問他,至於其他我還有講什麼話我就忘記了。我也忘記當時告訴人黃應媫、被告古信煌有無跟我說糾紛如何發生,我是比較晚才到,我同事並沒有跟我說他們之間肢體衝突的情形,現場我也沒有印象有看到A,現場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應媫有受傷的情況,當晚11點多告訴人黃應媫有來派出所聲請保護令,但是我忘記我當時問告訴人黃應媫什麼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06號卷二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證人即案發當晚到場處理之警員梁石詳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96年6月10日當晚,我與警員林正星經通報後前往林森路某處處理一件傷害案件,但是我與林正星到的時候,派出所的備勤人員就直接到現場處理了,所以我印象中我沒有處理,是由備勤人員處理,備勤人員到之後我就離開,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古信煌,也沒看到告訴人黃應媫,是事後才有在派出所看到告訴人黃應媫等語(見原審易字第
106號卷二第187頁至188頁背面);則依證人張坤泉、梁石詳所述,就案發當時之記憶已有部分遺忘,對於案發之過程亦不了解,且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是其2人所言均無法用以認定被告古信煌有何傷害犯行甚明。
7、告訴人黃應媫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事發當時與被告古信煌之對話譯文及告訴人黃應媫96年6月11日、99年5月2日、6月13日、7月24日、8月7日與A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20頁);然參諸其2人於99年6月10日事發當時及翌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均係各說各話,互執一詞,尚無法據此即得以判斷被告古信煌確有傷害A之事實。至於告訴人黃應媫於99年5月2日、6月13日、7月24日、8月7日與A之對話錄音譯文,均係於事發後相隔3年之久始錄製,斯時A之年齡已有8足歲,衡諸常情,其對於在5歲時所發生之事情,是否尚能記憶猶新而道出事實之一切?在錄製之前,是否有遭受污染或誘導?A是否為因應告訴人黃應媫之訴訟,在不願意讓自己母親失望之情況下,而順著告訴人黃應媫之意思,編出對告訴人黃應媫有利之說詞?在在均令人質疑。況且,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在心理諮商師之陪同下,對於前開事發之過程,均已證稱如前,則事發迄今,已相隔有4年之久,其就案發當時之記憶是否仍然存在?或已遭污染?均有疑義。是告訴人黃應媫前開所舉提之證據,尚無法為被告古信煌不利認定之依據。基此,告訴人黃應媫聲請另定庭期由社工人員會同A確認錄音之內容是否為A所述,並聲請傳喚A到庭作證,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黃應媫及A固受有前揭傷害,惟依告訴人黃應媫之指述,尚難認定被告古信煌就告訴人黃應媫所受之傷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就A所受之傷害,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古信煌所致。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古信煌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古信煌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古信煌確有傷害告訴人黃應媫及A,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主張略以: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斯時年幼之A受到來自兩種相反方向之成人力量費力拉扯之情形而言,不論被告古信煌、告訴人黃應媫分別係 拉那 一隻手,核應均係造成A手腕受傷之共同成因,蓋若被告古信煌、告訴人黃應媫其中一方並未出力拉扯A之手部,另一方自無需用力抓住A手腕將之拉往己方因而致A受傷。故縱使本案審理時因距離案發當時已久,致無法調查確認被告古信煌當時究係拉住A那一隻手,亦無解於被告古信煌與告訴人黃應媫分別拉扯A手部,共同致使A受傷之責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