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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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重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繼 濃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扶助律師)
鄭洋一 律師 凃莉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繼濃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塊,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張繼濃原在中國大陸某檯燈工廠任職, 林學文 (所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原因另案通緝逃匿至中國大陸,2人原不相識。林學文明知海洛因係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改為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為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目的,竟先於94年8月下旬某日,持名片至張繼濃任職之檯燈工廠,向不知情之張繼濃佯稱係燈具貿易商,欲索取燈具樣品寄回臺灣公司,張繼濃不疑有他,即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造型檯燈樣品1個予林學文; 嗣林學文 旋於94年9月初某日,在中國大陸某地以不詳價格販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678.57公克),再將該2塊海洛因磚夾藏於張繼濃交付之造型檯燈底座內,併裝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紙箱內(箱內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填充物),以此為掩飾,欲藉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嗣林學文約於同月5日下午,攜帶裝有前開夾藏海洛因磚2塊之造型檯燈之紙箱至張繼濃任職之燈具工廠,要求張繼濃寄至林學文名片上之台中公司地址,旋即離去;迨於翌日上午,林學文復打電話予張繼濃,佯稱因客戶要到台北,請張繼濃將紙箱改寄至台北,惟因該客戶台北無固定地址,請張繼濃幫忙將紙箱寄至張繼濃台北住處,伊再請人前往領取等語,張繼濃不疑有他,乃同意代寄。嗣林學文即以電話聯絡通知 陳俊廷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 林清池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等人在臺接貨及通知陳俊廷在臺接洽買主事宜;嗣於94年9月7日,林學文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由中國大陸經由香港地區,寄送上述內藏有上開2塊海洛因磚之紙箱,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寄送至該快遞之指定目的地即張繼濃位於臺北縣蘆洲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21之1號9樓之1「我想家社區」之住處,由不知情之張繼濃姪兒 張智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快遞紙箱包裹,林學文並於同(7)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使用中國大陸業者出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撥打陳俊廷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通知陳俊廷出面前往「我想家社區」向張智堯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包裹;同年月7日及9日,陳俊廷且有以其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陳俊廷不知情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與林學文所有使用中國大陸業者出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之另1支行動電話手機聯絡,林學文告知陳俊廷要與在臺之買家聯絡,並指示交易相關事項,欲出售牟利,陳俊廷於94年9月7日接獲林學文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快遞包裹會寄送至張智堯上述住處後,即安排 王定華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陳俊廷一同前往上述「我想家社區」拿取包裹,陳俊廷並向王定華允諾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將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報酬,王定華得知上述包裹內藏有私運進口之海洛因磚後,同意配合出面前往拿取,而與陳俊廷(陳俊廷本即與林學文、林清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販入海洛因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經由香港地區寄送而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王定華遂以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與陳俊廷聯絡之工具,94年9月8日11時20分許,由陳俊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定華自臺中北上抵達上述「我想家社區」,惟經陳俊廷以其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
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與林學文上述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林學文告知陳俊廷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尚未寄達目的地,陳俊廷於確認「我想家社區」位置後,即與王定華返回臺中;嗣經林學文確認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寄達目的地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4分許,林學文透過不知情之某女子撥打林清池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通知林清池,陳俊廷會於94年9月9日上午駕車前來接林清池一同北上拿取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陳俊廷嗣於94年9月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依林學文指示前往林清池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搭載林清池,再駛至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空軍基地門口接王定華上車後,3人共乘該自小客車自臺中北上,林學文於9日當日13時38分許,從中國大陸以電話與林清池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囑咐林清池在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時,務必檢視該包裹之外觀並回報予林學文得知,林清池允諾照辦,陳俊廷、林清池、王定華3人於9日當日13時40分許,駕車抵達上述「我想家社區」門口,由王定華依陳俊廷之指示,下車向不知情之張智堯拿取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俟王定華取得該紙箱包裹欲走回該車停車處途中時,為因監聽查知本案而埋伏於上址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隨後再於附近逮捕正於前揭小客車內等候之陳俊廷、林清池,並扣得:①前開海洛因磚
2塊;②供夾藏、包裝前開海洛因磚而運輸、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所使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陳俊廷所有,供其與林清池、林學文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片);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陳俊廷所有,供其與林學文、林清池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片);⑤王定華所有,供其與陳俊廷彼此間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碼之SIM卡
1片);⑥張智堯受領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收執聯1紙等物(該部分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部分,張繼濃並未參與;其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後述)。
二、嗣林學文見前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為彌補損失,仍不思警惕,仍承前先在中國大陸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再以快遞方式運輸、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求在臺售出牟利之同一共同販賣、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由林學文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並尋找寄貨管道、在臺接貨之人及購買海洛因之人;而張繼濃知悉前開其姪張智堯收受之紙箱夾藏有海洛因乙事經查獲後,亦明知海洛因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改為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林學文於94年9月下旬打電話至張繼濃任職之燈具工廠,要張繼濃再幫忙寄送,張繼濃起初仍予拒絕,惟經林學文以張繼濃如不答應,即出面誣指張繼濃參與前次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乙事威脅張繼濃後,張繼濃竟予同意配合寄送;另林學文並與在臺之 陳信 發(業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聯絡,要 陳信發 負責在臺接貨事宜,並許以10萬元之報酬,林學文先後分別與張繼濃、陳信發基於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陳信發有負責在臺找買主之事宜,或張繼濃、陳信發有與林學文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張繼濃所涉該部分販賣海洛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陳信發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負責林學文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區○○○○段工作,於尋得在臺接貨之人後,即由林學文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編號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海洛因磚4塊,於94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中國大陸某地,將該海洛因磚4塊,各以林學文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包裝(連包裝共毛重726公克,海洛因磚4塊淨重至少636.05公克),夾藏於如附表編號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林學文所有之塑膠花盆燈具1組之底座內後,裝入林學文所有如附表編號四(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貨箱內,再將該紙箱交由張繼濃囑咐不知情之燈具工廠業務承辦人員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寄往林學文聯絡指定之陳信發位於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擬由陳信發收取包裹,確定陳信發取得包裹後,再由林學文在中國大陸另以電話找在臺之人前往陳信發上揭住處取貨,以達林學文在臺販售圖利之目的,上開內藏有海洛因磚4塊之快遞貨箱包裹,由中國大陸經由澳門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磚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於94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及交通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貨運站華儲快遞專區,以X光檢查儀檢查前開貨箱,發現內藏有海洛因磚而查獲該貨箱及內中之物,並循線於翌(19)日9時30分許,在陳信發住處查獲簽收該包快遞包裹之陳信發,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4塊(該4塊海洛因磚,於航空警察局秤重時,係毛重726公克,嗣係與在陳信發住處查獲之與林學文本案無關之另2小包海洛因,毛重0.45公克,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未分開秤重,而係將該4塊海洛因磚與2小包海洛因一起秤淨重,共淨重
636.5公克,扣除2小包海洛因之毛重0.45公克,4塊海洛因磚之淨重應至少636.05公克)、上揭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塑膠花盆燈具1組、貨箱1個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將陳俊廷等人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暨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張繼濃為被告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張智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智堯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智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查證人張智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偵查中之陳述,並未具結,是依前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學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共犯林學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於偵查中所為前開陳述,於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林學文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即共犯林學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林學文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四、證人張智堯、陳信發、林學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緝字第8號審理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證人張智堯、陳信發、林學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緝字第8號林學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張智堯、陳信發、林學文於該案審理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至第2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繼濃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繼濃固坦承與另案被告林學文(所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認識,及有於94年9月初某日,受林學文之託,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造型檯燈1個,裝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紙箱內(箱內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填充物),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21之1號9樓之1「我想家社區」之住處,由被告之姪張智堯(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收取等事實(被告所涉該部分運輸、私運海洛因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94年10月18日查獲自大陸地區寄予另案被告陳信發(業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夾藏有第一級海洛因4塊之塑膠花盆燈具暨包裝該燈具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及快遞貨箱等物,並非伊所寄出;本案係因伊在大陸東莞地區湖豪燈飾廠擔任經理乙職,其間林學文於94年8月下旬某日帶其老婆及孩子至伊工廠,自稱為貿易商,有意銷售被告工廠所產製之燈飾,乃要求被告提供樣品供其參考,被告不疑有他乃予提供,然因林學文表示須待其任職公司確認是否採購,遂要求被告讓林學文將該樣品取回,約隔1星期即94年9月初某日下午,林學文帶該樣品至被告工廠,要求被告代其寄送至台中公司,被告應允後,由業務小姐 何春艷 取走並重新包裝,翌日上午林學文復以客戶要到台北,來電要求被告將該樣品改寄至台北,惟因該客戶台北沒有固定地址,乃要求寄到被告台北住處,再由林學文之客戶前往拿取,被告不疑有他乃應允之,被告事前並不知該燈飾內藏有毒品,案發當日被告接到二姐 張楊嫦玲 從台灣打來的電話說燈飾內裝有毒品,被告始知被林學文利用,案發後林學文只打過1次電話給伊,伊未再為林學文寄送任何物品云云。
二、經查:㈠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及交通部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安全檢查隊人員於94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貨運站華儲快遞專區,以X光檢查儀檢查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寄至位於臺中縣○○鄉○○村○○街○○巷○號陳信發住處之貨箱,發現貨廂內藏有疑似海洛因磚而查扣該貨箱(含其內容物),經拆開並予初步檢驗後發現貨箱內花盆造型檯燈內藏有海洛因後,乃由航警局人員 周弘駿 佯裝快遞公司人員,循線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9時30分許,在前開陳信發住處,送交該快遞包裹予陳信發,並於簽收該包快遞包裹後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塊,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塑膠花盆燈具1組、貨箱1個等物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發於其被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陳信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供述(見該案卷第102至104頁),及證人即航警局查獲警員 王書展 、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之警員周弘駿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情形互核一致相符(見同案卷第63至72頁、第106頁);此外,並有陳信發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2紙、 鴻鵬 速遞托運單2紙、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10月18日北遞移字第0940100137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查獲照片50幀等在卷(見該案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20至23頁、第36頁、第49頁、第52至53頁、第54頁至66頁、第115頁至119頁),暨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塊及2小包(淨重共636.5公克)、裝運毒品所用之塑膠花盆1個,快遞貨運箱及燈具各2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該4塊疑似毒品海洛因,經航空警察局秤重時,毛重726公克,嗣與同時在陳信發住處查獲之與本案無關之另2小包海洛因,毛重0.45公克,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因法務部調查局係將該4塊海洛因磚與另2小包海洛因一起秤淨重,未將之分開秤重,共淨重636.5公克,如扣除2小包海洛因之毛重0.45公克,4塊海洛因磚之淨重至少為636.05公克(空包裝重105.5公克、純度百分之43.55、合計純質淨重277.20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35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該案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4塊海洛因磚,係另案被告陳信發與另案被告林學文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陳信發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於林學文於94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海洛因4塊夾藏在塑膠花盆後裝箱,並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寄送至陳信發位於台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由陳信發收取包裹,再由林學文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某不詳之人前往陳信發住處取貨,以便將包裹內之海洛因分裝後販賣圖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發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02至
10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學文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述確與陳信發聯繫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台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卷㈠第120頁、第259、263、264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發、林學文所涉該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亦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林學文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陳信發所簽收之國際快遞貨箱包裹(內裝有夾藏
前開4塊海洛因之塑膠花盆燈具1個及不透明藍色複寫紙等物)為伊所寄出,並辯稱如上。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犯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供述之真實性,其該部分自白應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⒉本件依證人即共犯林學文於本案相關案件(即林學文之父林
清池、陳俊廷、王定華、林學文及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審中關於如何運輸該4塊海洛因入台部分之下列先後供述:
⑴林學文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第88號陳俊廷、王定華、林清
池(即林學文之父)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11月3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94年9月有無寄送包裹到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21附1號9樓之1我想家社區?)包裹不是我寄的,但我知道這個事情」,「(問:包裹誰寄的?)張智堯的叔叔,他是我大陸1位朋友叫張繼濃,因我們在大陸分工配合,他有管道寄毒品進來,我是負責找人買毒品,因他在大陸是燈飾廠的總經理,所以把毒品藏在電燈裡面,這樣的職務之便,寄進來臺灣,所以我跟他配合」,「(問:包裹寄到我想家社區之後,是由誰負責接運?)包裹哪時候寄到,張繼濃不跟我講」,「……(問:臺灣買家誰在聯絡?)我不知道。因貨主是我朋友,也就是寄的人是我朋友就對了……」,「因張繼濃一方面他用寄的方法我很好奇,我也想賺這條就對了,我在想他到底如何寄的,因他寄過好幾次了,我也想賺……」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第88號陳俊廷、王定華、林清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影印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⑵林學文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9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併辦事實(桃檢94年偵字第18306號)是否認罪?答辯要旨為何?)上面的案子出事之後,……,張繼濃來我這邊泡茶,說他出事有賠錢,我父親也被抓了,打訴訟也要錢,問我可否一樣再找買家,他一樣有方法運進臺灣。我當時心想那2塊已安全運進臺灣了,只是警方盯到陳俊廷。我後來找到陳信發……在出事前1天晚上,張繼濃打電話告訴我東西明天就到,我打電話告訴陳信發講,我有問張繼濃,大概幾點到,他說大概早上9時多,後來出事之後,是張繼濃告訴我的。說是快遞去找他說有麻煩……」等語(見該卷㈠第120頁)。⑶林學文於同案98年3月5日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
提示陳信發於航空警察局、桃園地檢、剛才所述,有何意見?)……我承認是我和陳信發聯繫的,……貨源真的不是我,但是因為我和張繼濃分工,我聯繫買家,所以張繼濃不認識臺灣的買家,臺灣的買家是我聯絡,張繼濃直接對我,我對張繼濃負責,張繼濃不管後面,他在大陸東莞是開檯燈工廠,所以他有辦法把東西寄回來,……張繼濃來找我,說我爸爸出事,也需要律師費,所以說可以再做1筆,所以我才會找陳信發,……因為我沒有門路寄回來,張繼濃說他與快遞公司認識,我自己如果有東西,我也不敢寄,我不知道中途會不會出事情,但是張繼濃可以確定不會有事,而且本件我也知道寄的過程中,警方都沒有線索,是東西寄到的時候才被發現,張繼濃第2次找我,因為我缺錢,我才找陳信發,因為陳信發是我的好朋友」云云(見同卷㈠第259頁)。
⑷林學文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9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
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上訴要旨?)我犯這個錯我也知道錯了。我從頭開始就有認罪,我上面有個老闆,我只是賺傭金,幫他聯絡臺灣的買主,結果判太重,希望能給我個機會。因為毒品不是我所有,也不是我寄的。我老闆是張繼濃,但是他人在大陸,如果有回臺灣的話,應該要拘提他,證明東西不是我的,是張繼濃的,……我在大陸有吸毒,又沒錢,所以張繼濃收留我,我幫他做事,……寄毒品回來這件事我知道。……事情我是都知道,我被遣送回來後我都承認。我只是希望,因為東西不是我寄回來的,也不是我所有,雖然我知道過程,但希望能把我判輕一點。這件事也害到我爸爸,我爸爸年紀也很大,如果我判無期,我大概也沒機會在見到他,我希望能有機會在照顧他」,「……(問:他要寄毒品來臺時,你有參與?)我沒有參與,他如何寄我不知道。他跟我說:只要把地址給我,我就可以寄到臺灣,如何寄你不用管」,「(問:你有給他地址?)我所說的是運輸的那件,是陳信發那件。那件事我只把地址給他,其他我都沒有參與,我只跟陳信發打過1通電話,陳信發……有去大陸找過我」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⑸林學文於本件檢察官98年8月2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問:認識張繼濃?)是」,「……(問:你與張繼濃之前就已經認識?)是。我們在大陸認識,他是檯燈工廠的人,不知道是老闆還是總經理,當時我在臺灣另案通緝,我不敢回臺灣,我就經朋友認識投靠張繼濃」,「(問:從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再以郵包方式寄回臺灣是張繼濃向你提議?)就海洛因部分,他的真實身分是我老闆,他是我的毒品上游,他表面上是生意人,他不可能告訴我他以什麼方式運毒回來,他也不會告訴我他的毒品上游。他是要求我找尋臺灣方面的買家,並且他會告訴我去哪裡取貨。因為我人也在大陸,……張繼濃給我1個價錢,叫我1個海洛因匯新臺幣100萬元給他,剩下我們要買多少錢他不管,我可以從中抽傭。我等於是負責聯繫臺灣的買家。他如何寄的,要寄去哪裡,事前都不會告訴我,貨到了臺灣以後,他就會告訴我可以聯絡臺灣的買家了」,「……(問:是否有在94年10月18日先跟張繼濃和謀,由張繼濃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磚4塊,一樣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寄到陳信發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由你另外找尋買家至陳信發處取貨,但陳信發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取貨時,即為警查獲?)這1次是有寄到陳信發家中,張繼濃要我幫他介紹1個收貨人,我就介紹陳信發收貨。買家還沒有講到,張繼濃說他到時會另外有人去收貨。本件除了介紹陳信發以外,我就沒有參與其他行為」,「(問:本次你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我們沒有說好。……張繼濃說這1次我只需要介紹他收貨人,如果有賺到錢,會多少補貼給我上次出事沒有拿到的錢」,「(提示98年8月16日被告庭訊筆錄,問:對於張繼濃所言有無意見?)他說謊。我是通緝過去的,如何當貿易商。而且我也沒有經濟來源,我去大陸時原本是投靠別人,之後因為我本身有毒癮,大陸毒品又便宜,我越吸越多,經過朋友介紹,我知道張繼濃有毒品來源,我在大陸就已經幫他賣毒品給大陸人,當時是賣一些散的。他就提供毒品給我施用。在大陸有很多人表面上是生意人,實際上都在做這些事情。就是找我這種跑路的人,幫他們做事情。……陳信發不認識張繼濃,他們只知道我有個老闆,我也沒有提供張繼濃的名字給他們,因為如果他們認識,我就不能賺取中間差價……」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緝字第2170號卷第24至25頁)。
⑹林學文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98年10月8日審理時,
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上訴之要旨?)我一開始就承認了,毒品不是我寄的,也不是我的,我是介紹臺灣買家的角色,賺取中間的差價,我也供出毒品是誰的,所有人是誰,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問:被告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張繼濃),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我要表示意見,第2次(即94年10月18日寄予陳信發之4塊海洛因)寄的包裹也是張繼濃寄的」,「(問:陳信發於航空警察局、桃園地檢所述,有何意見?)沒意見,第2次也是張繼濃找我,因為第
1次沒有賺到錢,我父親因為第1次被抓了,我需要律師費,找張繼濃借,張繼濃說不然我們再做第2次,叫我先找人收貨給他10萬元,張繼濃會安排人去拿貨」,「……(問:對檢察官併辦事實(桃檢94年偵字第18306號)有何意見?)張繼濃說第2次幫他找人,我找陳信發幫他領貨,給陳信發10萬元,張繼濃賣了貨再分錢給我,兩次分工不一樣,第2次我已經沒有信任的人,所以第1次才找我父親」等語(見同卷第98頁反面、第102頁、第106至108頁反面)。
⑺林學文於本件檢察官98年11月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問:之前案件是否確定?)高院剛判下來」,「(問:94年10月間你與陳信發共同以塑膠花盆燈具運送毒品至臺灣是否受張繼濃指使?)是」,「(問:案發前陳信發是否與張繼濃見過面?)應該是在大陸找我時看過張繼濃,當時還沒有跟陳信發討論說要送海洛因,是回臺灣後我才找陳信發,因為張繼濃說要再找1次,所以我才找陳信發」,「(問:有無跟陳信發說事成後要給他10萬元?)我只有在大陸打電話跟陳信發說事成後張繼濃會打電話給他」,「(問:你有無把張繼濃的電話給陳信發?或陳信發的電話給張繼濃?)沒有。但是我在大陸時有將陳信發的電話給張繼濃。陳信發在臺中被抓時我還不知道,是張繼濃跟我說出事情了,我才知道,我就打陳信發的手機,但手機不通,我就打到他的市內電話,結果是他的妹妹接的,他妹妹就說不知道怎麼陳信發會被警察抓走」,「(問:你的本身案件在板院開庭時陳信發是否與你一起借提開庭?)是」,「(問:你在開庭前有無在北所或法院拘留室叫陳信發指證大陸的老闆就是張繼濃?)陳信發知道我上面還有人,我就問他說你還記不記得1個姓張的,我有跟陳信發說過那個姓張的就是我上面的老闆」,「(問:與張繼濃有無過節?)沒有。我沒有誣賴他,而且在我的案件高院開庭時他都講假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緝字第2170號卷第102至103頁)。
⑻林學文於原審99年2月11日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認
識在庭被告張繼濃?)認識」,「(問:如何認識?)我在大陸時朋友介紹的」,「(問:什麼時候?)94年5、6月份間,大概是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前的3、4個月」,「(問:什麼朋友介紹?)我們共同的朋友『 小陳 』介紹的,不知道名字」,「(問:『小陳』年紀多大?)差不多30幾歲」,「(問:做什麼事?)他也是臺灣過去大陸的,在臺灣不知道做什麼的」,「(問:張繼濃跟你3、4個月是否有深交?)他常去我的住處」,「(問:你知道張繼濃在臺灣的住處、聯絡方式嗎?)都不知道」,「(問:你知道張繼濃主要的學經歷嗎?)我知道他在大陸是1間做美術燈工廠的老闆,我帶過妻兒去過他的工廠」,「(問:你知道張繼濃的家庭背景嗎?)我只知道他在大陸的部分,我是被通緝去大陸的」,「(問:你知道張繼濃在大陸的住處嗎?)他告訴我他住在工廠,臺商一般也都是如此,確實住哪我不知道,一般都是他到我家來找我」,「(問:張繼濃通常如何與你聯繫?)打手機、家裡電話或是直接到我的住處,我也會打去他的工廠給他」,「(問:既然你經常與他聯繫,怎麼不曉得他的電話?)我知道,只是事隔多年,忘記了,剛認識他的當天拿名片給我,之後有用電話聯繫,可以說有一陣子是天天見面」,「(問:請問你有否吸毒?)有,在大陸時吸了還不到1年,之前在臺灣陸陸續續吸了幾個月」,「……第1次(指94年9月9日2塊海洛因部分)出事之後,張繼濃又主動找我,要我提供1個地址再寄,就是陳信發處,他再寄過去,陳信發接之後也被抓到了。陳信發當天早上領貨後出了事,我還不知道,是張繼濃打電話告訴我的」,「……(問:前述我講的判決中,你說94年9月9日運送毒品被查獲後,為了彌補損失,你與張繼濃共謀再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就是94年10月那一批,請問你與他謀議的內容如何?)張繼濃先來找我,告訴我既然我的朋友都在臺中,直接寄到臺中好了,他有辦法寄,要我給他1個接貨的地址。
還沒提到錢怎麼分,只說等到陳信發收到之後,看看到時候賣多少,補償之前的損失」,「(問:你與張繼濃何時何地討論這些事的?)我們整天在一起,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陳信發出事的前1個禮拜左右,在大陸我的住處」,「……(問:你是否曾帶陳信發到中國大陸找過張繼濃?)是陳信發去找我,陳信發剛開始去找我時,我還不認識張繼濃,後來陳信發又到大陸找我,我帶他和張繼濃在東筦後街那裡喝酒,哪1天我忘記了」,「(問:為什麼會介紹陳信發給張繼濃?)介紹朋友互相認識、喝酒」,「(問:當時介紹時有沒有說什麼?)那時候就還沒有發生第2次寄到陳信發住處的情況」,「(問:你跟陳信發被羈押在北所時,在本案偵查中,你是否有叫陳信發指認張繼濃就是大陸那個『 張仔 』的?)那時他說他沒印象了,我跟他講說,你看過啊,我們還有一起喝過酒,陳信發則說,那次喝酒他有印象,但是他對張繼濃沒印象,我就跟他講說,那你到時候就講你認識就好了」,「(提示98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訊問筆錄第3頁第1個問題,問:當時你說因為要賺中間差價,你負責聯絡臺灣買家,張繼濃如何寄、寄到哪裡事先不會告訴你,又為何將陳信發的住址告訴張繼濃?)第1點,是他來找我,要我給他1個地址的。第2點,那時候在臺北的部份已經出事了,我爸爸也被抓去了,我也不管那麼多了,只要張繼濃能夠補償我就好,因此也就沒想那麼多,把陳信發的地址給他了。況且只有地址,張繼濃也無法和陳信發取得聯繫」,「(問:94年8、9月間,你有沒有到過張繼濃的工廠?)有,幾月忘記了,不過認識他不久之後就去了。(問:你去有沒有跟他買燈飾?)沒有,我帶我妻兒一起去,他還有送我小孩子燈飾」,「……(問:怎麼方式會有第2次寄給陳信發?)其實第2次我們沒有講很多,就只擔心第1次出事情的家人,第1次出事後過了幾天他來找我,要我弄個地址給他,他再寄1批貨回來,我叫人去接」,「(問:張繼濃有沒有說要寄多少?)沒有。大概就是兩塊海洛因的重量,約莫700公克」,「(問:他沒有說要寄多少,你怎麼知道要付多少錢給他?)有啊,大概就是兩塊海洛因的重量,700公克,那個不是我包裝、寄的,張繼濃告訴我大概兩塊700公克左右,等陳信發確實收到之後,我還會問陳信發收到多少」,「(問:第2次不是寄了4塊嗎?)本來是1塊的大小,張繼濃把它分做兩塊。你都曉得總共4塊多少重量,一定有約定如何付款?)還沒講到那個地方。東西要先收到,沒收到怎麼講後面的事」,「(問:這個事情發生以後,你有沒有把責任推給張繼濃,來使你爸爸和你刑期減低的想法?)我從大陸解送回臺灣以後,家裡的人說,我在大陸時與臺灣這邊的電話被監聽了,因此我就據實承認了」,「(問:你在大陸怎麼被解送的?)我在大陸吸毒被查獲,關了快兩年,之後大陸當局把我遣送出境」,「(問:你在跟張繼濃合作我這兩次,他找你時有沒有拿出現貨?)有,也試過,一般整塊海洛因的純度如果有80%,就算很好了,他拿給我試的也差不多,不過他寄到陳信發住處的海洛因不到60%,大概4、50%而已」,「……(問:陳信發找好買主了嗎?)我和陳信發通1、2次電話而已,第1通要他接到的時候通知我,第2通告訴他,到時候要怎麼銷再說,先收到東西,後面要怎麼處理都還未提及」等語(見原審卷第
223頁反面至第232頁)。⑼林學文於本院100年1月13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問:……寄到臺中縣潭子鄉那件是如何?)那件也是被告他寄的。為何會寄到陳信發家,因為當初他跟我講說拿個地址給他,所以陳信發的地址是我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至195頁); 嗣於本 院100年7月21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是不是有介紹被告跟陳信發認識?)沒有」,「(問:94年10月18日這次運輸毒品事件,就你所知被告張繼濃有無參與?)沒有。跟他沒有關係」,「(問:你之前有說到,那次毒品是張繼濃主動找你說要跟你要
1個臺灣的地址來寄送毒品,所以你給了他陳信發臺中的地址,後來張繼濃主動寄送藏有毒品的燈具到臺灣,這件事情是否屬實?)其實這是1個叫張 國良 ,我是負責聯繫的,當初是因為9月9日他們有出事情,10月 張國良 有跟我講如果有出事情的話,就推給張繼濃,只有主角換了,其他的我說的都是實話,所以打電話給陳信發的也是張國良,也是張國良叫我給他電話的,我所說的過程都是一樣,只有主角換了」,「……(問:陳信發說他電話講一講就交給你聽,就是你說的張國良?)是。張國良就是『張仔』」,「……(問:你曾經告訴過陳信發說『張仔』就是張繼濃?)是」,「(問:為什麼現在又說『張仔』是張國良?)當初我跟陳信發講的時候,就說是張繼濃寄的就好了,因為張國良之前有跟我說如果出事情,9月9日的事情張國良也知道,且說如果出事情了就說是張繼濃,就推給張繼濃」,「(問:張國良現在人在哪裡?)大陸,他被通緝,他去大陸很久了」,「(問:確實有這個人?)對,他已經過去大陸7、8年了,他是臺中人」,「(問:張國良是臺中哪裡人?)臺中市,張國良已經50幾歲了。張國良有跟我說他被通緝」,「(問:你也有告訴陳信發說張繼濃是你老闆?)是」,「(問:張繼濃真的是你老闆?)不是。他在那邊曾經有幫助過我」,「(問:你為什麼跟陳信發說張繼濃是你老闆?)因為陳信發認識1個『張仔』,我就說張繼濃就是『張仔』,因為陳信發以為張繼濃就是他在大陸見到的那個張國良」,「(問:你為什麼說張繼濃是你老闆?)我騙陳信發的」,「(問:寄到臺中給陳信發也是張繼濃的燈具?)不是,是張國良寄的,是哪裡的燈具我不知道」,「(問:為什麼會寄到臺中給陳信發?)因為當初張國良跟我說臺中的朋友要毒品,叫我找個能收包裹的地址,我就跟陳信發說朋友會給你10萬元,你要收,到時候會給陳信發地址,所以地址是我提供的」,「(問:所以陳信發的地址是你提供給張國良?)對」,「(問:這件(本案)為何不繼續提供臺中陳信發的地址就好,為何換1個地址?)因為毒品是不同人所有,台中的是張國良的……」,「……(問:被告辯護人指說你供述前後有出入,究竟你以前在原審偵審3次所述有沒有誣陷張繼濃?)沒有」,「……(被告問:當時你帶你太太、小孩到我工廠時,你有拿名片給我?)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反面至217頁、第219至221頁)。
⒊依證人即共犯林學文於本案相關案件(即林學文之父林清池
、陳俊廷、王定華、林學文及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審中關於如何運輸該4塊海洛因入台部分之歷次供述情形觀之,其於96年11月30日其父林清池與陳俊廷、王定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供稱:該2塊海洛因之貨主是張繼濃,因張繼濃在大陸是燈飾廠總經理,有管道寄毒品入台(把毒品藏在電燈裡),伊與張繼濃配合,由伊負責找人買毒品云云起,迄97年1月24日、98年3月5日、98年6月12日、98年10月8日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一、二審理時,及本案98年8月24日、98年11月2日、99年2月11日、100年1月13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94年9月那次出事後,某日張繼濃至伊住處,要伊負責再找買家(張繼濃不認識台灣買家,台灣買家由伊負責聯絡,張繼濃直接對伊,伊對張繼濃負責,張繼濃不管後面),並告訴伊既然伊朋友都在台中,直接寄到台中就好,張繼濃表示有方法運進台灣(張繼濃稱他與快遞公司認識),叫伊找人收貨給他10萬元,伊後來伊找到陳信發,張繼濃說屆時他會另外找人去收貨,出事前1天晚上,張繼濃還打電話告訴伊東西(約2塊海洛因,重約700公克,張繼濃把1塊分成2塊即該4塊海洛因,純度約4、50%)明天就到,後來出事,也是張繼濃告訴伊,說是快遞去找他說有麻煩;毒品不是伊所有,也不是伊寄的,伊上面還有老闆即張繼濃,張繼濃表面上是生意人,實際上是伊毒品上游,張繼濃會要伊去哪裡取貨,伊只是幫張繼聯絡台灣買主,賺佣金;伊於
94年5、6月間,經由綽號『小陳』之朋友介紹認識張繼濃,伊在大陸吸毒,又沒錢,是張繼濃收留伊,張繼濃也常去伊住處,伊幫張繼濃做事,張繼濃要伊1塊海洛因給他100萬元,剩下伊等要賣多少,他不管;伊在大陸即已幫張繼濃賣毒品給大陸人,張繼濃並提供毒品給伊施用;陳信發至大陸找伊時有看過張繼濃,伊曾帶陳信發和張繼濃在東莞後街那裡喝酒,伊在大陸有打電話跟陳信發說事成後張繼濃會打電話給他,我在大陸時有將陳信發的電話給張繼濃云云,嗣於本院100年7月21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94年10月18日這次運輸毒品案與被告無關,其實張繼濃不是伊老闆,是伊與綽號「張仔」之「張國良」(該人約50歲,台中人,亦經通緝逃至大陸)所為,當初係因9月9日出事後,「張國良」要伊將10月事情推給張繼濃,伊之前所述都是實話,只是主角換了,打電話給陳信發的也是「張國良」,是「張國良」叫伊給他電話,陳信發認識該綽號「張仔」之人,伊就向陳信發說張繼濃就是「張仔」,伊跟陳信發講就說是張繼濃寄的就好了,陳信發以為張繼濃就是他在大陸見到的那個「張國良」,伊說張繼濃是伊老闆是騙陳信發的,寄到台中給陳信發的燈具不是張繼濃的燈具,是「張國良」寄的,當初「張國良」跟我說台中的朋友要毒品,叫伊找個能收包裹的地址,伊就跟陳信發說朋友會給你10萬元,陳信發的地址是伊提供給「張國良」的,這次的毒品是「張國良」的云云,其所稱關於本件94年10月18日寄至陳信發住處之4塊海洛因究係被告抑該綽號「張仔」之「張國良」與伊共謀運輸入台,前後顯然矛盾,是其先前所述係被告見94年9月9日該次出事後,主動與伊共謀再運輸該4塊海洛因入台乙節,究屬共犯之自白,依前揭說明,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供述之真實性,其該部分自白應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㈣次依證人陳信發(業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3年確定在案)於本案相關案件(即陳信發、林學文及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審中關於如何運輸該4塊海洛因入台部分之下列先後供述:
⒈陳信發於94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8306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你幫林學文收快遞的過程?)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玩具、文具。因第1次他有寄4個檯燈給我,其中2個要給他的朋友,我說好,我就留地址給他,後來我的確收到4個檯燈,但後來就有2個大人、1個小孩,來我家巷口來拿那
2個檯燈,另2個檯燈已經被警察扣押了(查該2只檯燈已經證人王書展於偵查員當庭證述:該2只檯燈中沒有藏東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
112頁)。林學文有跟我說那2個人何時會到及到哪裡碰面拿檯燈……」,「……(問:你都沒有跟快遞公司接洽?)沒有,第1次的檯燈是我鄰居替我收,再拿給我們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112至113頁)。
⒉陳信發於95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問:可否說明整個犯罪過程?)被抓到的前1個禮拜,林學文從大陸打電話給我,一開始先閒話家常,後來問我他那邊有一些玩具,問我小孩子用不用的到,我跟他說好,並跟他說請他寄一些女用LV皮包給我,他說還會再寄一些東西是要給他朋友的,隔了2、
3天,是1個禮拜天,他再打電話給我,問我隔天要不要上班,我說這2天我都不用上班,他就說東西明天會到叫我不要出去,那時候出去玩,禮拜1回到家的時候,我媽媽跟我說隔壁的吳太太有幫我收了1個包裹,我收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收到了,他說等一下會叫朋友過來拿,我就問他說為何裡面是檯燈,他說有的東西放不下,過2天再寄過來,我有問他裡面為何是檯燈,他說有2個檯燈下面有做記號是要給他朋友的,他說他朋友到的時候他會再打電話給我,我拿東西給他朋友以後,我再打電話給林學文,告訴他說東西已經交給他朋友。後來他朋友打電話給我問我家怎麼走,我跟他講了以後,隔了1個小時,他又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到我家巷口,我就把東西帶著出去到巷口去跟他會合,我上了他的車子以後,車上有兩個人,我就打電話給林學文說東西已經交給他朋友,接著換他朋友拿我的電話跟林學文講話,不知道講什麼,講了2句話以後,他們就掛掉電話,他們就把車子往前開5百公尺,開到我家附近的荔枝園旁邊停下來,他們兩個人1個開始拆箱子拿檯燈,並從檯燈裡面拿出
1小塊海洛因,1個當場把1小塊海洛因壓成粉狀加葡萄糖,攪和後倒入針筒裡面,1個用捲煙的方式,他們就當場施用毒品,過了一下子他們就打電話給林學文說東西可以了,問東西什麼時候會到,他們其中有1個人跟林學文說我先匯一半的錢給你,不知道講了什麼,電話就交給我聽,林學文叫我去用公共電話打給他,接著就掛掉電話,他們就把我載到我家巷子口,放我下來,我在下車的時候,有跟他們要一些毒品,他們也有給我一點,接著我就在我家巷子口7-11斜對面的另1家便利商店旁的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林學文,他問我想不想賺錢,我就說好,我有問他做什麼,他說一樣,領包裹交給他朋友」,「(問:當天被查獲你跟林學文怎麼聯絡?)查獲的前1天禮拜2林學文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出去,說東西明天會到,……後來在查獲當天的早上接到快遞公司的電話,問我是不是陳先生,我說是,他說我有1個包裹要叫我簽收,我說好,過了一下子我就打電話給快遞說東西什麼時候會到,他說大概20分,……過了一下子我到外面……看到快遞車子經過,我打電話給快遞講說開過頭了,……(後來)回我家上3樓,在3樓的時候聽到樓下有貨車的聲音,從3樓往下看,看到貨車停在我家門口,……下去的時候開門出去,送包裹的人問我是不是陳先生,我說是,叫我簽收,我依照送貨單上面的名字簽名,他說不行要簽我的名字,我就簽我的名字,簽完之後他拿證件給我看說他是警察,說我涉嫌用花瓶夾藏毒品闖關,他問說還有沒有,我那時候很納悶怎麼會變成是花瓶,因為本來講的是玩具、文具跟皮包,他問我還有沒有,我就直接講沒有,這時候在一旁的鄰居侯太太插話說,前天巫太太有幫我領1個包裹,我就再跟警察講說前1天還有領到1個檯燈,他叫我帶他去樓上看,他們全部就跟我上樓,他們跟我一起進去的時候看到……桌上還有一些毒品」,「(問:林學文跟你說要給你多少報酬?)10萬元」,「(問:什麼時候要給你?)取貨的人來取貨時,會給我錢」,「(問:第1次是在試貨的時候,有任何人說那是海洛因嗎?)沒有」,「(問:你如何知道那是海洛因?)看得出來,因為我跟林學文在大陸的時候,看過林學文用海洛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02至105頁)。
⒊陳信發於98年3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
8號林學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94年10月18日有無收到林學文從大陸寄來國際快遞?)我有收到包裹」,「(問: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就是1個紙箱子」,「(問:後來這個包裹裡面是否被查獲夾帶毒品海洛因?)警方說的,我沒有看到」,「(問:如何跟林學文聯繫寄包裹的事情?)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朋友要寄包裹,問我要不要,是寄文具、檯燈之類的,我說好,就留電話、住址給林學文」,「(問:你之前如何認識林學文?)在臺灣認識的」,「(問:知道林學文做什麼事情?)我知道他有吃藥,不知道他做什麼事情」,「(問:有無與林學文去大陸?)有,是在93年間,時間忘記了,大約是寄包裹前半年左右」,「(問:在93年間去大陸時,有無在大陸碰到林學文朋友?)有,碰到好幾個,有『張仔』、國良、還有忘記了」,「(問:林學文有無說他與『張仔』何關係?)朋友關係」,「(問:他有無說『張仔』是他老闆?)比較好的朋友」,「(問:『張仔』說他在做什麼?)作檯燈的樣子」,「(問:你幫林學文收包裹,他有無給你代價?)他打給我,說他朋友要寄的,不是他要寄的」,「(問:林學文有無給你代價?)有,10萬元」,「(問:林學文還是他朋友要給你?)是林學文之前介紹的朋友『張仔』要給我10萬元」,「(問:『張仔』本名?)不知道」,「(問:根據你剛才說林學文是在電話中告訴你『張仔』有要寄東西給你,問你要不要?)對」,「(問:『張仔』本人有無和你接觸過,說到『張仔』要寄東西給你的事情?)林學文打完電話之後,換『張仔』打電話給我」,「(問:你剛才說要給你10萬元,是誰說的?)不太清楚,我只知道10萬元」,「(問:是林學文或是『張仔』說的?)好像是『張仔』,但是是之後,不是同時講的」,「(問:『張仔』有無在電話中告訴你寄給你的東西裡面有毒品?)之後打來的時候有,第1次打的時候有沒有講到,我不太記得」,「……(問:你在警訊、偵查中、自己案件審判中,有無說到東西是『張仔』寄給你的?)沒有,因為當時我吃藥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是林學文害我的,我跟『張仔』只見過1、2次」,「(問:『張仔』有無說過10萬元要如何給你?)他說我收到東西處理完之後,才會給我,他有說明天東西會到」,「(問:在收到之前,你知道裡面有毒品?)是」,「(問:你與『張仔』見過1、2次面,你如何確定有人會來拿毒品?)『張仔』說有人會來拿」,「(問:照你所說,林學文應該是只有打1通電話告訴你有東西要寄給你,你要不要?)之後他還有問我東西處理好了沒有,事情辦好了沒有」,「(問:有無問你錢拿到沒有?)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問:何時問你處理好了沒有?)是第1次寄檯燈給我的時候」,「(問:林學文在第1次寄檯燈給你,且成功讓別人拿走那次,就有告訴你東西是『張仔』要寄的?)第1次『張仔』要寄檯燈給我,從開始我就知道了」,「(問:據你所說,所有事情都是『張仔』處理的?)林學文也有處理」,「(問:林學文是否有介紹你認識『張仔』?)是的」,「(問:在警察局為何沒有說『張仔』?)我沒有講,因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為何你要講林學文?)因為是他害我的,事情與他有關,是他介紹『張仔』和我認識,而『張仔』說要寄毒品給我,要拿錢給我」,「(問:當時林學文與寄給你的毒品有關係?)有關係,林學文在大陸也有吃藥」,「(問:就你當時所相信的,林學文跟『張仔』寄給你的東西裡面有毒品這件事情,他有何關係?)就是林學文寄給我的」,「(問:不是『張仔』寄給你的?)不是(後又改稱是他們一起寄給我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卷㈠第254至256頁)。
⒋陳信發於98年10月23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
緝字第2170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是否有在板院96年重訴緝字第8號林學文的毒品案件有出庭作證?)是」,「(問:當時在法院的陳述是否實在?)有的實在,有的不實在。不實在的部分就是林學文叫我謊稱幕後有老闆的部分不實在,我現在忘記林學文叫我說的幕後老闆是誰,我當天會這麼說,是因為開庭前在北所遇到林學文,林學文叫我這麼說,我之前去大陸有林學文及1個朋友一起吃飯,林學文在板院開庭那1天跟我說跟我們吃飯的那個人就是幕後的老闆,我在收到毒品前,除了林學文跟我聯繫外,並沒有其他人跟我聯絡過」,「(問:當時所說的『張仔』或是大陸遇到的朋友是否指在庭被告張繼濃?)沒什麼印象,因為過那麼久,而且只見過1次面」,「(問:誰說要給你10萬元的報酬?)林學文」,「(問:你涉嫌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是否受到張繼濃及林學文之指示?)不是,只有林學文」,「(問:張繼濃到底有無參與?)沒有,只有林學文(後改稱我對於『張仔』有無打電話給我,我沒什麼印象)」,「(問:為什麼要附和林學文的說法?)那時候開庭前在北所林學文問我還記不記得在大陸介紹給我的朋友,我說我還記得,結果在北所的時候,林學文就說那男子就是他老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緝字第2170號卷第79頁)。
⒌於99年1月28日本件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是否
認識在庭被告張繼濃?)不認識」,「(問:之前在大陸時,林學文有否找你去見過張繼濃?)沒有」,「(問:你跟林學文被羈押在北所時,林學文是否有叫你指認張繼濃就是上游的『張仔』?)林學文告訴我,之前在大陸向我介紹的
1個姓張的就是張繼濃」,「(問:你當時為什麼要配合林學文去做指認?)我不曉得他們之間的情形、在幹什麼,我只是簽收他們寄的東西,林學文只告訴過我他們的作業情形,他是幫張繼濃工作的」,「(問:林學文有沒有威脅你,或只是求你幫忙?)他只是跟我講他們的情形,要我這麼講」,「……(問:之前林學文在高院的案子,你作證說認識張繼濃,而本案檢察官提問你時,你則說不認識張繼濃,那
1次的筆錄才是實在的?)林學文說介紹我認識的『張仔』就是張繼濃,叫我這樣講,……我不認識張繼濃」,「(問:94年10月18日你被查獲收受海洛因的案子,何人跟你聯絡並寄海洛因給你?)林學文」;「(問:你去大陸見過張繼濃嗎?)沒有」,「(問:那你為什麼會知道有1個姓張的(台語)?)在大陸時,林學文當面介紹很多人,其中1個人是『張仔』」,「(問:你在大陸見過的『張仔』與張繼濃是否為同一人?)不同人」,「……(問:林學文告訴你姓張的(台語)是張繼濃當時,你那時還記得跟大陸見過的那個是同一人嗎?)跟我講時我不知道是否同一人,印象有點模糊」,「(問:要你確認在庭被告張繼濃是否為姓張的,你也已經沒什麼印象了?)多少會有點印象」,「(問:那在庭被告張繼濃你有印象嗎?)這個我沒看過……」,「(問:那麼在大陸時,他怎麼跟你介紹姓張的?)在北所開庭時,林學文說他幫張繼濃工作,張繼濃是他毒品的老闆,林學文在大陸時沒有說姓張的是他老闆」,「(問:可以確定的是,在大陸我確有1個姓張的跟林學文搭配合作運送海洛因?)林學文是這樣講的,說有這個姓張的朋友」,「……(問:在北所時,林學文告訴你在大陸出貨的姓張的就是張繼濃,對於在大陸時認識的姓張的長相是否還有印象?)看到應該會有印象,但在大陸時數月間認識很多人,要我敘述他的長相不太會講」,「(問:姓張的和張繼濃有無顯然不同之處,能否形容出來?)沒有張繼濃老」,「(提示98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98年10月23日筆錄,問:當時是視訊的方法傳訊你,問及林學文所說的『張仔』是否就是在庭被告張繼濃,你回答沒什麼印象,因為已經過了這麼久了,而且只見過1次面,為何現在反而確定為不同人?)當時透過視訊,看不清楚」,「(問:為何當初不向檢察官反應視訊看不清楚,卻回答沒什麼印象?)視訊時我看不清楚,沒什麼印象」,「……(問:你到大陸時,林學文介紹你認識『張仔』,是在你收第1次毒品之前嗎?)是」,「(問:林學文在大陸時是如何介紹『張仔』,是否提到『張仔』是他老闆?)林學文只說這是我朋友,姓張,並未提及『張仔』是他老闆」,「……(問:過程中有與『張仔』聯絡嗎?)也沒有」,「(問:你會說『張仔』是張繼濃,是林學文告訴你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160頁)。
⒍於100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與被告
有無親屬關係?)沒有。我不認識張繼濃,我認識林學文。(問:林學文跟你在寄送毒品過程中,你有無跟張繼濃見過面,或以其他方式聯絡過?)有跟大陸1個人用電話聯絡過,但是不是張繼濃我不知道,但我沒有看過他」,「(問:林學文在大陸時有介紹『張仔』給你認識,那個人是張繼濃?)不是」,「(問:你說你沒有看過張繼濃,也不認識張繼濃,你怎麼知道那個人是不是張繼濃?)我看過那個『張仔』,但是那『張仔』不是張繼濃」,「(問:你跟林學文是什麼關係、交情?)朋友關係」,「(問:什麼樣的朋友關係?)案發前我們認識2年左右」,「(問:照你以前所述,你會指證張繼濃是林學文叫你這樣說的?)對」,「(問:為什麼林學文叫你這樣說,你就這樣說?)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張繼濃是誰,林學文跟我說叫『張仔』的人就是張繼濃」,「(提示99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問:你說你沒有看過張繼濃,但你說在大陸時你有看到1個叫『張仔』的是林學文介紹的,在北所開庭時是你幫林學文作證說他幫張繼濃工作,張繼濃是他的老闆,且說『張仔』就是張繼濃,這些話都是林學文告訴你的?)對」,「(問:是不是你在大陸時,林學文有介紹1個叫做『張仔』的人,後來林學文在臺灣被查獲時,林學文告訴你說『張仔』就是張繼濃?)對」,「(問:事實上這個叫做『張仔』的人是不是張繼濃,你並不知道?)對」,「(問:後來你在99年1月28日張繼濃案子作證時,當時你是不是第1次看到張繼濃?)不是,因為之前有1次有視訊,當場看到99年1月28日是第1次」,「(問:你99年1月28日在張繼濃案件作證時,看到的被告張繼濃跟林學文當初在大陸介紹給你認識的『張仔』,到底是不是同1人?)不是」,「(問:94年10月19日你幫林學文收燈具內藏有毒品,這個案件前後跟你聯絡的人,除林學文外,還有無其他人?)還有1個男子,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講一講就換林學文接」,「(問:電話中他說什麼?)說寄東西給我」,「(問:94年10月19日你是第2次收東西,且說的跟之前一樣?)對」,「(問:99年1月28日你看到張繼濃時,是你第1次見到張繼濃本人?)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反面至219頁)。
⒎依證人陳信發於本案相關案件(即陳信發、林學文及被告被
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審中關於如何運輸該
4塊海洛因入台部分之歷次供述情形觀之,其於94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及95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均僅提及證人林學文如何與伊共謀運輸該4塊海洛因入台之情形,並未有林學文以外之第三人參與運輸該4塊海洛因之情事,迄98年
3月5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林學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證述時,始提及伊在大陸時,林學文有介紹其朋友「張仔」、國良與伊認識,並稱林學文告訴伊「張仔」在做檯燈,林學文並說東西是他朋友「張仔」要寄的,不是他要寄的,「張仔」答應給伊10萬元代價,伊不知道「張仔」本名,林學文打完電話之後,換「張仔」打電話給伊,說10萬元等伊收到東西處理完後,才會給伊,並稱明天東西會到,以前在警察局為何沒有講「張仔」,是因為伊不知道其姓名云云, 嗣復 於98年10月23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緝字第2170號偵訊時即明確證述伊98年3月5日在板院96年重訴緝字第8號林學文毒品案件出庭作證時所述關於林學文要伊謊稱有幕後老闆部分不實在,說要給伊10萬元報酬的是林學文,伊當天會如是說係因開庭前在北所遇到林學文,林學文要伊那麼說的,伊之前去大陸有跟林學文及1個朋友一起吃飯,林學文在板院開庭那1天跟伊說跟渠等吃飯的那個人就是幕後老闆等語,嗣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進一步明確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其前於林學文被訴乙案所述係因林學文告訴伊,之前在大陸向伊介紹之1個姓張的朋友就是張繼濃,林學文稱是幫張繼濃工作,張繼濃是他毒品的老闆,並要伊如是講,實際上伊在大陸見過的那個「張仔」與張繼濃是不同人,伊曾跟大陸1個人用電話聯絡過,但不知道是不是張繼濃等語,堪認證人陳信發前於98年3月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林學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所述關於林學文要伊謊稱有幕後老闆「張仔」即張繼濃,「張仔」在電話中稱要給伊10萬元報酬云云,顯係受證人林學文以陳信發在大陸認識之「張仔」即為張繼濃,且張繼濃為林學文老闆之誤導,始為前開供述。況證人陳信發受 林信發 誤導乙節,亦與證人林學文於100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向陳信發稱張繼濃就是「張仔」、張繼濃是伊老闆等語是騙陳信發的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陳信發於前往大陸與林學文碰面暨林學文與其聯絡運輸該4塊海洛因過程中,全未與被告有過接觸,其前開於98年3月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林學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再證人即共犯林學文先前所述本件係被告主動與伊共謀再運
輸該4塊海洛因入台乙節,因與其嗣後所述94年10月18日這次運輸毒品案與被告無關,其實該次是伊與綽號「張仔」之「張國良」所為,當初係因9月9日出事後,「張國良」要伊將10月事情推給被告,打電話給陳信發的也是「張國良」,寄到台中給陳信發的燈具不是張繼濃的燈具,是「張國良」寄的,當初「張國良」跟我說台中的朋友要毒品,叫伊找個能收包裹的地址,伊就跟陳信發說朋友會給你10萬元,陳信發的地址是伊提供給「張國良」的,這次的毒品是「張國良」的云云,前後明顯不一,因屬共犯之自白,依前揭說明,如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供述之真實性,原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然依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原均矢口否認參與運輸該4塊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如上;然迄本院100年2月17日審理時,竟改口坦認:「(問:為何寄到臺中縣潭子鄉4塊海洛因磚也是發生同樣的事情,也是你寄的?)過了半個月,他(指林學文)有打電話給我,我說之前你為何寄毒品,他說他不知道,他叫我再寄,我說我不幫他寄,他就表示說之前東西是我跟張智堯寄的,他要抖出來,威脅我,我就叫他直接找業務小姐,我說你不能放違法的東西,他說他不會……」,「(問:你已經知道你被利用運送前面那次毒品的事情,依常理恨他都來不及,結果他再來找你寄第2次,你應該嚴拒才對,甚至報警抓他才對,怎麼反而叫他去跟業務小姐辦理,結果又發生第
2次運送海洛因4塊的事情?)那時候第1次事情發生後我不敢去找他,我會怕,他又打電話來,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他威脅我,他說不會再放違法的東西,也說之前的東西不是他放的,我才說你不要做違法的事情寄東西沒有關係,因為之前的態度我真的會害怕,因為我真的很害怕他那種人,他真的很兇」,「(問:既然有第1次的事情發生在前,縱然他叫業務小姐再寄,你們也應該有戒心要檢查?)我沒有講,因為這是很丟臉的事情,我有跟業務小姐講說林先生要寄東西的話要注意一下」,「(問:如果你跟他不是共犯,你既然已經知道第1次毒品案發的事情,依常理他何敢回來要利用你第2次?)他威脅我,他要再寄檯燈回去說裡面不會放東西,我叫他找業務小姐,我就不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學文先前所述該4塊海洛因係循被告工廠寄送燈具之國際包裹快遞管道運輸入台部分大致相符;綜上,堪認林學文於94年9月間運輸
2塊海洛因出事後,曾打電話予被告,並要被告再幫其寄送毒品,被告原予拒絕,然因林學文態度凶惡,並以要抖出之前2塊海洛因乙事威脅被告,被告因擔心如未應允,林學文將抖出先前2塊海洛因之事,竟同意由林學文直接找燈飾廠業務小姐處理寄送事宜,復因覺得丟臉,僅對業務小姐泛稱林學文寄東西要注意一下等語,並未特別交待業務小姐對林學文欲寄送之物仔細檢查有無夾藏其他物品,事後自己亦僅抱持消極不管心態,未特別檢查林學文寄送之物有無夾藏海洛因,顯見被告對林學文欲再以同一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台乙節,應已瞭然於胸,殆無疑義。被告辯稱94年9月間出事後,林學文只打過1次電話給伊,伊未再為林學文寄送任何物品云云,及於100年2月17日供述後,復具狀改稱伊前所述係因情緒失控,辭不達意,實則林學文再打電話要伊幫其再寄檯燈,並恐嚇威脅伊,但伊並未要林學文直接去找業務小姐,而林學文嗣後亦未前來工廠要伊寄送檯燈,伊亦未交代業務小姐幫林學文寄送檯燈,寄臺中部分伊確實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畏罪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至證人即共犯林學文先前於96年11月30日起迄100年1月13日止相關案件偵、審所述被告表面上是生意人,實際上是伊毒品老闆,伊只是幫張繼濃聯絡台灣買主,賺佣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林學文於本院100年7月21日審理時所稱94年10月18日這次運輸毒品案與被告無關,實則該案毒品是伊與綽號「張仔」之「張國良」所為,毒品是「張國良」的,也是「張國良」寄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難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9月間出事後,對林學文欲再以同一
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台乙節,既已瞭然於胸,竟仍同意由林學文直接找燈飾廠業務小姐處理寄送物品事宜,顯見被告與林學文欲運輸海洛因入台乙節已有犯意聯絡。被告辯稱運輸該
4塊海洛因至台中乙事,伊全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再依被告所陳林學文來電要伊再幫其寄送毒品,伊要林學文直接找燈飾廠業務小姐處理寄送事宜乙節,及證人即共犯林學文於本院100年7月21日審理時所稱寄到台中給陳信發的燈具不是張繼濃的燈具等語,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寄至陳信發台中住處之塑膠花盆燈具1組及用以包裝該燈具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貨箱1個等物,應係證人即共犯林學文用來夾藏該4塊海洛因並包裝後交給不知情之被告工廠業務小姐以國際快遞包裹運輸入台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已足認被告與林學文確有將扣案4塊海洛因
磚以上述包裝夾藏方式,經由國際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經過香港地區,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再由陳信發簽收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實,被告所辯各節,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林學文等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及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林學文間,互有犯意聯絡(此犯意聯絡含前所述之間接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本案行為完成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無實質修
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罰金刑提高刑度如後所述,該二條法條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⑶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且同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為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新增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被告就本件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之情,而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㈢復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改為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論處,毋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5月11日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共犯林學文以將海洛因磚夾藏於檯燈底座,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經由香港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仍同意由林學文將該快遞包裹交由公司業務小姐交付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運送入台,再由林學文利用知情之陳信發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此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為之,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上揭因運輸海洛因犯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林學文既自承扣案之
4塊海洛因磚,係被告自中國大陸寄至台灣,而陳信發又係林學文所找之在臺灣負責接貨之人,是被告對於林學文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計劃及過程,陳信發應本即知林學文要其在臺接應之海洛因磚,陳信發在該犯罪計劃中,係負責接貨之階段,被告、林學文及陳信發間,顯有為達到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目的,而將各自分擔之利用國際快遞運輸私運海洛因磚進入臺灣、以及運輸海洛因、私運進口等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等間應有運輸海洛因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含間接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此尚不受陳信發實際上是否知曉另有被告參與上揭犯罪計劃而有異,併此敘明;被告與林學文、陳信發間,互有犯意聯絡(此犯意聯絡含前所述之間接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運輸私運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不構成其他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詳後述),原審就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認其他犯罪事實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全部犯行,固非全有理由,惟其否認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以外部分犯行,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運輸海洛因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此次所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636.5公克,雖非微量,惟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言,其數量非甚鉅,與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動輒以公斤計比較,其情節尚屬輕微;且本件係因共犯林學文以被告如不配合,即威脅抖出前案,始鋌而走險,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尚堪憫恕,即科以最輕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私運毒品進入臺灣之海洛因數量非甚鉅、犯後一度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好,另參酌共犯陳信發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磚4塊,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快遞貨箱1個及塑膠花盆1個,均係共犯林學文所有用以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均已銷燬(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4月19日板院輔刑慎98重訴66字第025101號函復在卷),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共犯陳信發與林學文原雖約定報酬10萬元,然實際上共犯陳信發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堪認共犯陳信發並未因運輸毒品而獲取任何財產上之利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張繼濃與林學文(所涉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陳俊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林清池(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仍共同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商定由張繼濃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並設法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交由林學文、陳俊廷販賣與臺灣地區洽定之買主,張繼濃則固定自販賣毒品所得中收取每塊10
0萬元之價金,其餘販毒所得則由林學文、陳俊廷瓜分。嗣張繼濃隨即在大陸地區,向不詳之人販入海洛因2塊,並將之夾藏於造型檯燈底座內裝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運輸寄至不知情之張智堯(張繼濃之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21附1號9樓之1住處,張繼濃並以電話指示張智堯收取包裹及轉交來人而運輸上述海洛因2塊至臺灣地區,林學文則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陳俊廷及林清池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17至23號「我想家社區」向張智堯收取上述海洛因2塊。嗣陳俊廷、林清池夥同王定華(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4年9月9日12時4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我想家社區門口」,經陳俊廷與林學文以電話確認包裹寄達後,即由王定華下車向張智堯拿取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裹,王定華取得包裹後欲返回車上途中即為埋伏警調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述海洛因
2塊(合計淨重678.57公克、純質淨重464.62公克)、包裝用紙箱、夾藏毒品用造型檯燈及快遞收執聯等物。⒉張繼濃於前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被查獲,猶不警惕,續以林清池因前開案件被查獲須律師費為由,邀誘林學文再為販賣海洛因犯行,林學文受邀後即與張繼濃承前先在大陸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並在臺售出牟利之同一共同販賣海洛因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繼濃在大陸地區向不詳之人販入海洛因,林學文則負責尋找在臺灣地區購買海洛因之人,張繼濃旋將其在大陸地區以不詳價格販入之海洛因
4塊,夾藏在塑膠花盆燈具底座內裝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方式,自大陸地區經由澳門地區運輸寄至陳信發位於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由陳信發收取包裹後,再由林學文在大陸地區以電話尋找臺灣地區購買海洛因之人前往陳信發上揭住處取貨,以達販售海洛因圖利之目的。嗣於94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上開夾藏海洛因4塊之包裹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時,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及交通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貨運站華儲快遞專區,施以X光檢查儀檢查前開包裹,發現內藏有海洛因磚而查獲該貨箱及內中之物,並循線於翌(19)日9時30分許,在陳信發住處查獲簽收該包快遞包裹之陳信發,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4塊、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塑膠花盆燈具1組、貨箱1個等物(被告所涉共同運輸及私運該4塊海洛因部分,已經論罪科刑如前)。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供述之真實性,其該部分自白應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
口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學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智堯、陳信發、林學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96年度重緝字第8號審理時之供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30、1899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學文認識,並有於94年9月初某日,受
林學文委託,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造型檯燈1個,裝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紙箱內(箱內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填充物),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21之1號9樓之1「我想家社區」之住處,由被告之姪張智堯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林學文要伊代寄之造型檯燈內藏有毒品,實際上本案係因伊在大陸東莞地區湖豪燈飾廠擔任經理乙職,林學文於94年8月下旬某日帶其老婆及孩子至伊工廠,自稱為貿易商並與伊交換名片,表示欲訂購被告工廠產製之燈具,乃要求提供燈具樣品供其參考,伊不疑有他乃予提供,然因林學文表示須待其任職公司確認是否採購,遂要求被告讓林學文將該樣品取回,約隔1星期即94年9月初某日下午,林學文將該樣品帶至工廠,要伊代其寄送至台中公司,伊應允後,由業務小姐何春艷取走並重新包裝,翌日上午林學文復以客戶要到台北,要求將該樣品改寄至台北,惟因該客戶台北沒有地址,乃要求寄到伊台北住處,再由林學文客戶前往拿取,伊不疑有他乃予應允,伊確實不知燈具藏有毒品,直到案發當日,伊接到二姐張楊嫦玲從台灣打來電話稱燈飾內裝有毒品,被告始知被林學文利用,嗣後 林學曾 打過
1次電話給伊,但伊未與林學文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㈤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指⒈林學文、陳俊廷、林清池共
同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商定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並設法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販賣與林學文洽定之臺灣地區買主,嗣將販入之海洛因2塊,將之夾藏於造型檯燈底座內裝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運輸寄至不知情之張智堯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21附1號9樓之1住處,張繼濃並以電話指示張智堯收取包裹及轉交來人,林學文則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陳俊廷及林清池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17至23號「我想家社區」向張智堯收取上述海洛因2塊。嗣陳俊廷、林清池夥同王定華於94年9月9日12時4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我想家社區門口」,經陳俊廷與林學文以電話確認包裹寄達後,即由王定華下車向張智堯拿取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裹,王定華取得包裹後欲返回車上途中即為埋伏警調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述海洛因2塊(合計淨重678.57公克、純質淨重464.62公克)、包裝用紙箱、夾藏毒品用造型檯燈及快遞收執聯等物。暨⒉林學文承前先在大陸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並在臺售出牟利之同一共同販賣海洛因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在大陸地區以不詳價格販入之海洛因4塊,夾藏在塑膠花盆燈具底座內裝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方式,自大陸地區經由澳門地區運輸寄至陳信發位於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由陳信發收取包裹後,再由林學文在大陸地區以電話尋找臺灣地區購買海洛因之人前往陳信發上揭住處取貨,以達販售海洛因圖利之目的。嗣於94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上開夾藏海洛因4塊之包裹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時,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及交通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貨運站華儲快遞專區,施以X光檢查儀檢查前開包裹,發現內藏有海洛因磚而查獲該貨箱及內中之物,並循線於翌(19)日9時30分許,在陳信發住處查獲簽收該包快遞包裹之陳信發,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4塊、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塑膠花盆燈具1組、貨箱1個等物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關於前開⒈部分,並與證人陳俊廷、林清池、王定華等人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偵、審中所述,及證人張智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
8號林學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證述情形(見該卷第257頁反面至258頁),暨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廖峻毅 於陳俊廷、林清池、王定華等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審審理時即臺灣板橋地方法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具結證述查獲經過互核大致相符(見該影印卷㈡第
3頁反面至第4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0幀、張智堯受領上開包裹時簽收之快遞收執聯等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影印卷第35、37頁、第54至57頁);而上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海洛因磚2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證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8.57公克(空包裝重
28.38公克、純度百分之68.74、合計純質淨重464.6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6
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影印卷第58頁);⒉部分,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發於其被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時供述(見該案卷第102至104頁),及證人即航警局查獲警員王書展、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之警員周弘駿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見同案卷第63至72頁、第106頁);此外,並有前開陳信發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2紙、鴻鵬速遞托運單2紙、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10月18日北遞移字第0940100137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查獲照片50幀等在卷可稽;而與本案相關之陳俊廷、林清池、王定華、陳信發及林學文等人,亦先後經判處販賣或運輸等罪刑確定在案(陳俊廷、林清池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10年在案,王定華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則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嗣陳俊廷、王定華2人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陳信發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林學文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則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自均堪信為真實。
㈥次查,證人林學文固於本案相關案件(即林學文之父林清池
、陳俊廷、王定華、林學文及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審中供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係與被告共犯云云,其先後供述如下:
⒈林學文於96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第88號陳俊廷、
王定華、林清池(即林學文之父)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94年9月有無寄送包裹到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21附1號9樓之1我想家社區?)包裹不是我寄的,但我知道這個事情」,「(問:包裹誰寄的?)張智堯的叔叔,他是我大陸1位朋友叫張繼濃,因我們在大陸分工配合,他有管道寄毒品進來,我是負責找人買毒品,因他在大陸是燈飾廠的總經理,所以把毒品藏在電燈裡面,這樣的職務之便,寄進來臺灣,所以我跟他配合」,「(問:包裹寄到『我想家社區』之後,是由誰負責接運?)包裹哪時候寄到,張繼濃不跟我講」,「(問:臺灣這邊誰負責接這個包裹?)就是他家裡的人……」,「……(問:臺灣買家誰在聯絡?)我不知道。因貨主是我朋友,也就是寄的人是我朋友就對了,……張繼濃和陳俊廷不認識」,「……我們有聊到,我幫他忙,這東西都要現金的,張繼濃是我朋友,你可以東西先拿回去,賣多少,你再匯過來,我幫你忙就對了,你不會賣,你要整塊賣可能賺的比較少,你可以小單位去賣,賺的比較多」,「……(提示偵卷15530號184頁監聽譯文倒數第4行開始,問:你跟陳俊廷講,是170萬,裡面30萬是你的,這是什麼意思?)總共2塊海洛因,1塊是100萬,也就是說匯過來17
0萬就好,30萬當作是他的利潤」等語(見該影印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
⒉林學文於其被訴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9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述:「(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起訴事實部分,我認為檢察官起訴有誤會,……起訴書上所載的電話是我打的沒有錯,只是東西另有其人的,不是的寄的,他的名字為張繼濃」等語(見該卷㈠第84頁)。
⒊林學文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9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板檢94年偵字第15530號)是否認罪?及答辯要旨為何?)是有檢察官起訴這回事,只是起訴事實有些細節與事實不符。毒品不是我所有及我寄的。我只有向陳俊廷講而已,……陳曾到大陸找我,說能不能有門路,他要在臺賣毒品海洛因,我幫他找。我當時在大陸工作,我認識張繼濃,他在大陸燈飾場的總經理,我在大陸有吸毒,我的毒品是向他拿的,我有問他,他說他有辦法運到臺灣,但是他沒有告訴如何運,只是說他會與我聯繫,我負責臺灣的買家。陳至大陸跟我講說,他做生意失敗,需要錢,他在大陸待了3天,後來他回臺灣後,我們用電話聯絡,才會有通聯紀錄,在毒品未到時,我與陳俊廷有聯繫,買多少,及賣多少,他會有多少利潤,剩下來會將錢匯給我,這通聯上都有記錄。但是毒品尚未到,陳不認識張繼濃,因為我想賺中間差額,所以不想介紹他們認識。我通緝在大陸,我自己也有吸毒,需要錢,9月8日時張繼濃打電話給我,說到臺灣了,我打電話給陳俊廷,他當時人在臺中,我在電話中不想講太清楚,就說往北部方向走,張繼濃只是說臺灣已收到了,可去取貨了。張繼濃說往北走,我問張繼濃說往哪個地方走,他剛開始只說往哪個交流道,我忘記了,後來張繼濃直接講地址,即是張繼濃的家,我就轉告陳俊廷,陳俊廷一直找,都找不到,後來張繼濃說東西還沒有寄到,我打電話給陳俊廷,他說他剛找到『我想家社區』,因為張繼濃當天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我的住處,向我當面講說快遞講今日會到,我問他為何未到,張說明天才會到。我就問陳俊廷說你要在臺北或回臺中,他說他要回臺中,後來陳就回臺中了。我在家裡覺得奇怪,因為張繼濃說會寄到,而又說要隔天,因為陳俊廷我不知他是否有毒品的紀錄,我認為他不懂毒品。我向張說我朋友不懂毒品,毒品要好賣的話,不要動手腳。因為自臺中至臺北開車要
2小時,為何張繼濃不講,到了張繼濃才說東西還沒有到,我懷疑是否有動手腳。我就想告訴陳俊廷在收包裏的時候,要查包裏是否有完封,所以我臨時想到當晚打電話給父親林清池,要林清池第2天上臺北一趟,我父親問我何事,我說:沒有什麼事,只是陳俊廷會去接你,你去看陳俊廷的包裏,是何包裝,有無被拆過。第2天他們就上臺北,……9日那天他們快到『我想家社區』時,張繼濃跟我在一起,因為張繼濃必須與臺灣的收包裏的人聯絡,張繼濃在我這邊有打電話至『我想家社區』警衛室,也有打電話給張智堯,他向張智堯說他會將電話留給在臺灣的朋友,這朋友至社區樓下時會打電話給張智堯,其實這朋友就是陳俊廷。當天我知道臺灣下午2時多有防空演習,我中午1時多打電話給我父親說要快一點,因為有防空演習,我怕被擔誤到了,會塞在路上,後來在下午2時多時,我就打電話問,結果電話一直通但沒有接,我覺得奇怪,我就要張繼濃打電話給警衛,警衛說人都被抓了,張繼濃還問張智堯有何事,警衛回他說張智堯已上去了,因為他只是學生,沒有被抓」,「(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併辦事實(桃檢94年偵字第18306號)是否認罪?答辯要旨為何?)上面的案子出事之後,就已經結束了。之前我與陳俊廷通聯時,有講若你缺錢,這2塊你便宜一點賣,因為張繼濃說他那邊還有6塊,所以我向陳俊廷說之後的6塊還會找他。但是後來出事之後,張繼濃跟我談一談沒有講這6塊的事,他就回去了。過了幾天之後,他來我這邊泡茶,說他出事有賠錢,我父親也被抓了,打訴訟也要錢,問我可否一樣再找買家,他一樣有方法運進臺灣。我當時心想那2塊已安全運進臺灣了,只是警方盯到陳俊廷。我後來找到陳信發,因為他有吸毒。他至大陸5、6次來找我。……我與他聯繫如何安全將毒品寄到臺灣,結果我向陳信發要住址,……後來我將這地址告訴張繼濃,……後來,我……只是跟他(指陳信發)說東西到了,他就會去找買家,因為他自己有吸毒,他知道,……在出事前1天晚上,張繼濃打電話告訴我東西明天就到,……之前與陳俊廷,因為他不知道如何賣,我告訴他我必須給張繼濃1塊海洛因磚100萬,這陳俊廷很清楚,因為他到大陸時我有告訴他。陳俊廷他告訴我他在臺灣找到買家是1塊海洛因磚是170萬,我才說扣掉1塊100萬後,40萬是我的,另30萬是他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卷㈠第118至12
0頁)。⒋林學文於同案98年3月5日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
問:提示陳信發於航空警察局、桃園地檢、剛才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自己知道錯了,貨源真的不是我,但是因為我和張繼濃分工,我聯繫買家,所以張繼濃不認識臺灣的買家,臺灣的買家是我聯絡,張繼濃直接對我,我對張繼濃負責,張繼濃不管後面,他在大陸東莞是開檯燈工廠,所以他有辦法把東西寄回來,他有本錢拿貨,我就是沒有本錢才要跑到大陸,我幫張繼濃找買家,比如1塊海洛因100萬元,我如果賣120萬元,我就拿20萬元,陳俊廷電話裡面說170萬元,其實陳俊廷找誰我不知道,我是跟陳俊廷說你30、我40,超過100萬元的就是我賺,
100萬元我必須交給我的上手張繼濃,剩下的我們賺……。不管如何說,我就是有共同,運輸或販賣都是共同,我也認罪。也是張繼濃來找我,說我爸爸出事,也需要律師費,所以說可以再做1筆,所以我才會找陳信發,如果東西是我的,我不會寄給張智堯,我沒有看過張智堯,也不認識張智堯,張智堯應該不清楚,因為張繼濃打電話給張智堯是在我家打的,而且他還打電話給管理員問包裹寄到沒有,管理員說有收到了,張智堯就有下來拿貨。如果是我可以寄的,我就寄到臺中,不要我父親冒風險到臺北,因為我沒有門路寄回來,張繼濃說他與快遞公司認識,我自己如果有東西,我也不敢寄,我不知道中途會不會出事情,但是張繼濃可以確定不會有事,而且本件我也知道寄的過程中,警方都沒有線索,是東西寄到的時候才被發現,張繼濃第2次找我,因為我缺錢,我才找陳信發,因為陳信發是我的好朋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卷㈠第259頁)。
⒌林學文於同案9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
「……我從頭開始就有認罪,我上面有個老闆,我只是賺傭金,幫他聯絡臺灣的買主,結果判太重,希望能給我個機會。因為毒品不是我所有,也不是我寄的。我老闆是張繼濃,但是他人在大陸,如果有回臺灣的話,應該要拘提他,證明東西不是我的,是張繼濃的,東西也是寄到他親戚張智堯家裡。陳俊廷是我的朋友。在大陸有吸毒,又沒錢,所以張繼濃收留我,我幫他做事,我幫他介紹陳俊廷,用電話聯繫,寄毒品回來這件事我知道。出售管道不是我安排的,我人在大陸沒辦法安排,都是陳俊廷安排的,……我都承認。我只是希望,因為東西不是我寄回來的,也不是我所有,雖然我知道過程,但希望能把我判輕一點。這件事也害到我爸爸,我爸爸年紀也很大,如果我判無期,我大概也沒機會在見到他,我希望能有機會在照顧他」,「(問:張繼濃毒品來源你知道嗎?)他在大陸有開工廠,但毒品跟誰買的我不知道」,「(問:他要寄毒品來臺時,你有參與?)我沒有參與,他如何寄我不知道。他跟我說:只要把地址給我,我就可以寄到臺灣,如何寄你不用管」,「(問:你有給他地址?)我所說的是運輸的那件,是陳信發那件。那件事我只把地址給他,其他我都沒有參與,我只跟陳信發打過1通電話,陳信發跟陳俊廷,他們都有去大陸找過我」,「(問:你說頭1件是你跟他說陳俊廷會去拿?)陳俊廷去大陸找我時,我有介紹他們認識,請他回臺灣等消息……」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⒍林學文於本件檢察官98年8月2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問:從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再以郵包方式寄回臺灣是張繼濃向你提議?)就海洛因部分,他的真實身分是我老闆,他是我的毒品上游,他表面上是生意人,他不可能告訴我他以什麼方式運毒回來,他也不會告訴我他的毒品上游。他是要求我找尋臺灣方面的買家,並且他會告訴我去哪裡取貨。因為我人也在大陸,我以電話聯繫陳俊廷,張繼濃給我1個價錢,叫我1個海洛因匯新臺幣100萬元給他,剩下我們要買多少錢他不管,我可以從中抽傭。我等於是負責聯繫臺灣的買家。他如何寄的,要寄去哪裡,事前都不會告訴我,貨到了臺灣以後,他就會告訴我可以聯絡臺灣的買家了」,「(問:這1次販賣這些毒品給陳俊廷等人你一共拿到多少好處?)沒有拿到錢,張繼濃固定要100萬元新臺幣,我也不管陳俊廷賣多少錢,之前我跟陳俊廷講好,我要拿20萬元佣金……」,「(問:是否另外有在94年10月18日先跟張繼濃和謀,由張繼濃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磚4塊,一樣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寄到陳信發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由你另外找尋買家至陳信發處取貨,但陳信發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取貨時,即為警查獲?)這1次是有寄到陳信發家中,張繼濃要我幫他介紹1個收貨人,我就介紹陳信發收貨。買家還沒有講到,張繼濃說他到時會另外有人去收貨。本件除了介紹陳信發以外,我就沒有參與其他行為」,「(問:本次你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我們沒有說好。陳俊廷那1次我沒有賺到錢,張繼濃就說,這1次我只需要介紹他收貨人,如果有賺到錢,會多少補貼給我上次出是沒有拿到的錢」,「(問:是否因為想要以供出毒品上游減刑,才供稱張繼濃是毒品上游?)不是……」,「(提示98年8月16日庭訊筆錄,問:對於張繼濃所言有無意見?)他說謊。我是通緝過去的,如何當貿易商。而且我也沒有經濟來源,我去大陸時原本是投靠別人,之後因為我本身有毒癮,大陸毒品又便宜,我越吸越多,經過朋友介紹,我知道張繼濃有毒品來源,我在大陸就已經幫他賣毒品給大陸人,當時是賣一些散的。他就提供毒品給我施用。在大陸有很多人表面上是生意人,實際上都在做這些事情。就是找我這種跑路的人,幫他們做事情。我跟陳俊廷的通聯譯文很清楚的說出來海洛因磚1塊多少錢,我沒有經驗才會這樣講,真正有經驗的人不會講這麼清楚,也不會露面,陳俊廷不認識張繼濃、陳信發也不認識張繼濃,他們只知道我有個老闆,我也沒有提供張繼濃的名字給他們,因為如果他們認識我就不能賺取中間差價。如果說毒品是我當初騙他說要寄樣品,他不知道,我何必寄到他家,直接寄到臺中不是很好,如果由張繼濃轉手,不就多1道風險。……如果東西是我的,我會直接寄到陳俊廷家中,不必冒這個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緝字第2170號卷第24至25頁)。
⒎林學文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98年10月8日審理時,
以被告身分供稱:「(問:被告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張繼濃),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我要表示意見,第2次寄的包裹也是張繼濃寄的,第1次94年9月9日案發當天他跟我在大陸一直到隔天都在一起,直到張智堯回家,他跟警衛說的內容我都知道,調查局要把張智堯抓走,警衛不讓調查局抓,問調查局就可證明我說的話是否實在」,「……(問:為何都是你在聯絡?)因為張繼濃不認識陳俊廷,我要賺中間差價,我跟張繼濃約好每1塊海洛因磚張繼濃賺100萬臺幣,至於我跟陳俊廷賺多少錢,是我跟陳俊廷分,每1次分的比例不一定,看陳俊廷在臺灣的賣價……」,「(問:對於陳信發於航空警察局、桃園地檢所述有何意見?)沒意見,第
2次也是張繼濃找我,因為第1次沒有賺到錢,我父親因為第1次被抓了,我需要律師費,找張繼濃借,張繼濃說不然我們再做第2次,叫我先找人收貨給他10萬元,張繼濃會安排人去拿貨」,「張繼濃說第2次幫他找人,我找陳信發幫他領貨,給陳信發10萬元,張繼濃賣了貨再分錢給我,兩次分工不一樣,第2次我已經沒有信任的人,所以第1次才找我父親」等語(見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卷第102頁、第10
8頁反面)。⒏林學文於本件檢察官98年11月2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問:94年10月間你與陳信發共同以塑膠花盆燈具運送毒品至臺灣是否受張繼濃指使?)是」,「(問:案發前陳信發是否與張繼濃見過面?)應該是在大陸找我時看過張繼濃,當時還沒有跟陳信發討論說要送海洛因,是回臺灣後我才找陳信發,因為張繼濃說要再找1次,所以我才找陳信發」,「(問:有無跟陳信發說事成後要給他10萬元?)我只有在大陸打電話跟陳信發說事成後張繼濃會打電話給他」,「(問:你有無把張繼濃的電話給陳信發?或陳信發的電話給張繼濃?)沒有。但是我在大陸時有將陳信發的電話給張繼濃。陳信發在臺中被抓時我還不知道,是張繼濃跟我說出事情了,我才知道,我就打陳信發的手機,但手機不通……」,「(問:你的本身案件在板院開庭時陳信發是否與你一起借提開庭?)是」,「(問:你在開庭前有無在北所或法院拘留室叫陳信發指證大陸的老闆就是張繼濃?)陳信發知道我上面還有人,我就問他說你還記不記得1個姓張的,我有跟陳信發說過那個姓張的就是我上面的老闆」,「(問:與張繼濃有無過節?)沒有。我沒有誣賴他,而且在我的案件高院開庭時他都講假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緝字第2170號卷第102至103頁)。
⒐林學文於原審99年2月11日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認
識在庭被告張繼濃?)認識」,「(問:如何認識?)我在大陸時朋友介紹的」,「(問:什麼時候?94年5、6月份間,大概是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前的3、4個月」,「(問:
什麼朋友介紹?)我們共同的朋友『小陳』介紹的,不知道名字」,「(問:小陳年紀多大?)差不多30幾歲」,「(問:做什麼事?)他也是臺灣過去大陸的,在臺灣不知道做什麼的」,「(問:張繼濃跟你3、4個月是否有深交?)他常去我的住處」,「(問:你知道張繼濃在臺灣的住處、聯絡方式嗎?)都不知道」,「(問:你知道張繼濃主要的學經歷嗎?)我知道他在大陸是1間做美術燈工廠的老闆,我帶過妻兒去過他的工廠」,「(問:你知道張繼濃的家庭背景嗎?)我只知道他在大陸的部分,我是被通緝去大陸的」,「……(問:張繼濃通常如何與你聯繫?)打手機、家裡電話或是直接到我的住處,我也會打去他的工廠給他」,「(問:既然你經常與他聯繫,怎麼不曉得他的電話?)我知道,只是事隔多年,忘記了,剛認識他的當天拿名片給我,之後有用電話聯繫,可以說有一陣子是天天見面」,「(問:請問你有否吸毒?)有,在大陸時吸了還不到1年,之前在臺灣陸陸續續吸了幾個月」,「(問:本案中你要陳俊廷幫你賣毒品,你是如何交代他?)我被通緝而逃到大陸,我是用電話與陳俊廷聯繫,告訴他我這邊有人會寄毒品回去,寄到的時候我再聯繫他去哪裡拿毒品,陳俊廷賣多少我不管,而是要他就每塊海洛因拿一定金額給我」,「(問:等他賣完再給你錢,還是寄到時就要給你錢?)陳俊廷先找好了買家,我交代他拿毒品的地點,拿到毒品後再匯錢給我」,「(問:94年9月9日凌晨0時53分你與陳俊廷的通聯記錄中,你有講,我要叫他先匯款……,是否有此事?)『他』指的是陳俊廷找的買家,因為我和陳俊廷都是臺中人,據我所知,他找的買家也是臺中人,這些東西是寄到張繼濃臺北的住處。陳俊廷不會把買家帶到臺北,他一定是接到毒品後拿到臺中去,買家也是一樣,等到看到毒品後,才會給錢」,「(問:張繼濃認識陳俊廷嗎?)不認識」,「(問:既然不認識,毒品怎麼敢給他?作為中間的你錢怎麼付給張繼濃呢?)在大陸時張繼濃都跟我在一起,常來我家,我在聯繫時以及出事時,他都跟我在一起。他有本錢不用跑第一線,我沒有本錢則要出風險,跑第一線……」,「(問:98年上字你原來那個案子,裡面提及你計畫由張繼濃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進入臺灣出售牟利,請問你與張繼濃是合夥關係,亦或他是你的上游?)我沒有出半毛錢,不算合股,我是因為在臺灣有線路,有朋友可以幫忙賣藥,所以我可以賺中間的費用,而張繼濃則有本錢去批這個貨,而且也有方法寄回來,因此我和張繼濃是分工的關係。至於朋友在臺灣這邊賣多少錢我不管,是就每塊海洛因要他匯170萬給我」,「(問:如何匯款?用地下匯兌的方式。我們在大陸沒錢時,臺灣這邊一般都是用地下匯兌,怎麼匯兌臺商都清楚,譬如說你在臺灣有1個戶口,我的朋友匯錢到你的戶口後,你在叫你大陸的朋友拿人民幣給我,至於實際的情形,臺灣這邊的戶口有專門在賺匯率的人在處理」,「……(問:你說你跟張繼濃共謀販入海洛因,一共買賣多少次?)沒有半次,第1次出事之後,張繼濃又主動找我,要我提供1個地址再寄,就是陳信發處,他再寄過去,陳信發接之後也被抓到了。陳信發當天早上領貨後出了事,我還不知道,是張繼濃打電話告訴我的」,「(問:第2次更多,有4塊,你知道張繼濃錢怎麼去弄嗎?)我不知道他錢怎麼去弄的,又不是我寄的」,「(問:張繼濃的毒品交給你去賣,
2塊至少400萬,4塊是800萬,你可以不用先付錢給他,你用什麼跟他擔保?)你說的是小盤的價錢,我在大陸吸毒會接觸到一些賣毒的人,據我所知,第1線大盤買的毒品沒這麼貴,可以說10件海洛因被抓獲5、6塊,只要賣出2、
3塊就不會賠錢,誠如剛才所述,他是出本錢的,不用冒被抓的風險」,「……(問:前述我講的判決中,你說94年9月9日運送毒品被查獲後,為了彌補損失,你與張繼濃共謀再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就是94年10月那1批,請問你與他謀議的內容如何?)張繼濃先來找我,告訴我既然我的朋友都在臺中,直接寄到臺中好了,他有辦法寄,要我給他1個接貨的地址。還沒提到錢怎麼分,只說等到陳信發收到之後,看看到時候賣多少,補償之前的損失」,「(問:你與張繼濃何時何地討論這些事的?)我們整天在一起,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陳信發出事的前1個禮拜左右,在大陸我的住處」,「(問:張繼濃有沒有吸毒?)我沒有看過他吸毒」,「(問:你沒有看過他吸毒,怎麼會找他來販毒?)是他找我的,我在大陸認識很多沒有吸毒且在當老闆的販毒上游,不只他1個」,「(問:你是否曾帶陳信發到中國大陸找過張繼濃?)是陳信發去找我,陳信發剛開始去找我時,我還不認識張繼濃,後來陳信發又到大陸找我,我帶他和張繼濃在東筦後街那裡喝酒,哪一天我忘記了」,「(問:為什麼會介紹陳信發給張繼濃?)介紹朋友互相認識、喝酒」,「……(問:你跟陳信發被羈押在北所時,在本案偵查中,你是否有叫陳信發指認張繼濃就是大陸那個『張』的?)那時他說他沒印象了,我跟他講說,你看過啊,我們還有一起喝過酒,陳信發則說,那次喝酒他有印象,但是他對張繼濃沒印象,我就跟他講說,那你到時候就講你認識就好了」,「(提示98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訊問筆錄第3頁第1個問題,問:當時你說因為要賺中間差價,你負責聯絡臺灣買家,張繼濃如何寄、寄到哪裡事先不會告訴你,又為何將陳信發的住址告訴張繼濃?)第1點,是他來找我,要我給他1個地址的。第2點,那時候在臺北的部份已經出事了,我爸爸也被抓去了,我也不管那麼多了,只要張繼濃能夠補償我就好,因此也就沒想那麼多,把陳信發的地址給他了。況且只有地址,張繼濃也無法和陳信發取得聯繫」,「(問:94年8、9月間,你有沒有到過張繼濃的工廠?)有,幾月忘記了,不過認識他不久之後就去了」,「(問:你去有沒有跟他買燈飾?)沒有,我帶我妻兒一起去,他還有送我小孩子燈飾」,「……(問:怎麼方式會有第2次寄給陳信發?)其實第2次我們沒有講很多,就只擔心第1次出事情的家人,第1次出事後過了幾天他來找我,要我弄個地址給他,他再寄1批貨回來,我叫人去接」,「(問:張繼濃有沒有說要寄多少?)沒有。大概就是兩塊海洛因的重量,約莫700公克」,「(問:他沒有說要寄多少,你怎麼知道要付多少錢給他?)有啊,大概就是兩塊海洛因的重量,700公克,那個不是我包裝、寄的,張繼濃告訴我大概兩塊700公克左右,等陳信發確實收到之後,我還會問陳信發收到多少」,「(問:第2次不是寄了4塊嗎?)本來是1塊的大小,張繼濃把它分做兩塊。你都曉得總共4塊多少重量,一定有約定如何付款?)還沒講到那個地方。東西要先收到,沒收到怎麼講後面的事」,「(問:這個事情發生以後,你有沒有把責任推給張繼濃,來使你爸爸和你刑期減低的想法?)我從大陸解送回臺灣以後,家裡的人說,我在大陸時與臺灣這邊的電話被監聽了,因此我就據實承認了」,「(問:你在大陸怎麼被解送的?)我在大陸吸毒被查獲,關了快兩年,之後大陸當局把我遣送出境」,「(問:你被關的期間,張繼濃知道嗎?)他應該知道,但是他從來沒有跟我聯繫。陳俊廷出事之後一直到張繼濃來找我要陳信發住址的這段期間,我們都還在一起,陳信發出事那天我們還通了電話,之後我們就沒在一起了,但還是一直在通電話」,「(問:請問你用哪支電話跟張繼濃連絡?)用大陸的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0」,「(問:有什麼人可以證明張繼濃在大陸經常去找你?)我們在大陸也都是跟臺灣人在一起,如『張國良』,但是他在臺灣住哪裡不知道。其實你不用問我這個,東西是在他家被查獲的,如果我跟他不熟,怎麼會知道他家的地址,一定是他告訴我的」,「(問:剛剛提到你們的合作關係是張繼濃出錢你出風險,而張繼濃能被查獲是你供他出來的,是不是你跟張繼濃有什麼債務糾紛?)剛從大陸回來的時候,我沒辦法連繫到他,他一直在大陸。我憎恨他,因為我幫他做那麼多事,我在大陸被關時他卻沒看過我1遍,也沒寄過1毛錢。在大陸關完之後我出來了1、
2個月,聽到臺灣的朋友說,陳信發這個部份是張繼濃跟人家合作,為了要交成績出來,其實張繼濃在告訴我陳信發出事後,就失蹤連繫不到了,當時我是在懷疑而已。我前科那麼多,我從來不曾咬過別人……」,「(問:你有施毒,且因為施毒才到大陸,所以你找的到出售毒品的下游,而你從來沒有看過張繼濃施打毒品,他在大陸算是有正式經營的業務,為什麼他可以拿到大批的毒品?)大陸走私毒品、去雲南那邊的很多,很多臺灣的通緝犯在大陸都做這個,臺灣人過去都會跟臺灣人喝酒,會互相介紹,我在大陸也有認識開餐廳的2、3個老闆,他們也都沒有吸毒,都是1年做個2、3趟,一起出本錢由看的順眼的人處理」,「(問:你在跟張繼濃合作的這兩次,他找你時有沒有拿出現貨?)有,也試過,一般整塊海洛因的純度如果有80%,就算很好了,他拿給我試的也差不多,不過他寄到陳信發住處的海洛因不到60%,大概4、50%而已,寄到蘆洲的大概也只有6、70%」,「(問:依照通聯記錄顯示,94年9月9日你在下午
1點半跟林清池通過電話,通話內容為,兩點左右有防空演習,請你爸爸趕快過去,如果有拿到的話,要馬上通知你,並要你父親拿到的時候,把外型告訴你,什麼意思?)本來張繼濃告訴我9月8日貨會到,陳俊廷當日已經跑過1趟,但是沒有,我因此懷疑貨可能9月8日已經到了,張繼濃要叫臺灣這邊動手腳。我跟臺中的人講好的純度,就是張繼濃在大陸拿給我看的,如果純度不同,我和別人講的價錢怎麼交代,也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害到我爸爸,叫我爸爸去看看包裹有沒有拆過」,「(問:是不是張繼濃在包裝的時候你有在場看到,所以可以跟你爸爸所陳述的包裝的樣子做個比較?)不是,大陸寄到臺灣的包裹都是包好的,紙箱不會拆過,如果有拆過就會讓人感覺怪怪的,但畢竟我沒有出到本錢,有賺到算賺到(臺語),我在電話裡只要我爸爸看看包裹的外型」,「(問:所以9月9日那次是張繼濃自己裝箱拿去寄,他只告訴你要寄到哪個地址?)是他自己裝箱拿去寄的,地址之前也沒有告訴我,我記得是9月6、7日告訴我的,然後不知道是他講錯還是我記錯,我告訴陳俊廷的地址弄錯了」,「……(問:你知道收貨人寫的是誰嗎?)他說寫 張繼光 ,講說如果出事情,等於送人(臺語)」,「(問:因為沒有張繼光這個人,你要陳俊廷去和誰接觸收取包裹?)陳俊廷告訴我他找不到,我打電話給張繼濃,確認地址正確之後,陳俊廷找到了,問我要打給誰,我再打電話問張繼濃,張繼濃告訴我,他姪子在家,並把他姪子的電話給我,我再告訴陳俊廷,陳俊廷到的時候打給張繼濃姪子,隨後就拿了下來。出事情時張繼濃都在我旁邊和我在一起,因為陳俊廷已經告訴我他打給張繼濃姪子了,因此我打給我爸爸、陳俊廷都沒接,就直覺出事情了,然後我就要張繼濃打電話問一下狀況,他就打電話給公寓守衛室,因此知道他們被抓起來了」,「(問:出事情之後,你們兩個是共商如何讓他的姪兒你的父親脫身,還是互相指責,或是根本沒有再連絡?)出事的那天晚上一直到隔天,我和張繼濃都在一起,我聯繫臺中的朋友,張繼濃是聯繫他家裡的人,一直到晚上,他姪子回家了,我還知道,因為他都跟我在一起」,「(問:他那時候有表示說,為了他姪子,他要趕快回臺灣做說明?)沒有,那時候因為我跑路去大陸,沒有要回臺灣了,臺灣這邊也抓不到我,而且我當時也不知道我被監聽了,我就跟張繼濃說,東西在你家查獲,你比較直接,到時候你姪子一定說是你寄的,你可以和通電話的調查員說,有1個姓陳的去你的工廠,要你寄東西」,「……(問:你之前說心裡對他有怨恨因此去咬他?)我剛被遣返回臺灣時,也沒有咬的下來(臺語)可以減刑的規定,供出上游可以減刑的規定好像是去年12月20日才通過」,「……(問:你剛才說毒品有6、7成的純度,張繼濃既然沒有吸毒,怎麼試?)我是靠吃的,確切的百分比我是看案卷才知道,他們跟第一手買的就是好的東西(臺語),一定是這樣」,「……(問:你剛才說,發生事情後,你跟張繼濃在一起,他打電話回來給守衛,守衛說全部都被抓了,是在什麼時間?)我記得當天9月9日是兩點空襲,我1點多打電話給我爸爸,要他們兩點前到,不然路上會管制,我想如果兩點他們到了,應該拿到東西了,如果還沒到,應該也是交通管制了,然後我就打了電話,兩點幾分我忘記了,打不通就一直打,都打不通,張繼濃也是下午兩點多打給管理員,那時他和我在大陸我的住處。你可以調守衛的通聯」,「(問:就陳俊廷那
1件,張繼濃剛開始如何跟你聯繫?)我跟張繼濃認識之後天天見面聊天、談事情,他說要用1批海洛因進來臺灣,我負責找臺灣的買家,他則有辦法寄回來,並說到時寄到後找好買主去他說的地點領貨,賣多少都沒關係,付100萬給他就好。陳俊廷的部份是我和陳俊廷在喬(臺語),陳俊廷告訴我他賣170萬,我說30萬給他,40萬給我,說好是這樣」,「(問:被告張繼濃寄的時候,你是否看到那批要寄的毒品?)他給我看的是少量的,是不是同一批我不知道」,「(問:所以張繼濃包的時候你沒看到?)沒看到,是張繼濃負責包裝、寄回來的」,「……(問:你是事先找好陳俊廷嗎?)是,之前就找好了,我跟陳俊廷說這幾天內有兩塊會到,可以先找好買主,到時候看貨,賣多少我們分,只要拿多少給老闆就好」,「……(問:第1批你和張繼濃說好1塊給他100萬,那第2批呢?)還沒談到要付給他多少錢」,「(問:陳信發找好買主了嗎?)我和陳信發通1、2次電話而已,第1通要他接到的時候通知我,第2通告訴他,到時候要怎麼銷再說,先收到東西,後面要怎麼處理都還未提及,因為第2次從開始寄到出事情沒幾天,而且張繼濃也很急著來找我,和第1次不同,陳俊廷當時還有先來大陸找我3天,討論回臺灣可以販毒」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32頁)。
⒑林學文於本院100年1月13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
張繼濃94年9月9日毒品案件,據你所知,他所扮演的角色為何?)我去張繼濃工廠拿檯燈叫他幫我寄這個樣子」,「(問:那個檯燈你是如何取得?)檯燈是被告工廠的」,「(問:那為何會從你自己的地方拿檯燈給他寄?)因為他說他有在幫人家寄,所以拿給他寄」,「(問:這個檯燈內部有毒品,這件事情就你所知是否與被告有關?)我知道裡面有毒品,我不知道是否跟被告有關」,「(問:為何你在你自己的案件中以及被告的案件中都說毒品是被告所裝填的?)我忘記有說過這樣的話」,「(提示二審(即本院前審99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卷第210頁陳俊廷筆錄,問:你對於陳俊廷說你沒有上游,你自己就是老闆,對此說法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毒品是誰放的?)我忘記了,事情過了那麼久」,「(問:毒品是誰的,是誰放的?)毒品是我的,毒品是我放的」,「(問:你放毒品有無跟被告共犯?)我拒絕回答,之前我也有交代一些事情」,「(問:你之前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我之前要交代的都有交代過了,如我之前所講的,我都有交代過了,我現在不想回答」,「(問:你去過張繼濃工廠幾次?)1次或2次」,「(問:有那麼多家工廠,為何挑他的工廠?)因為認識他」,「……(問:你本來就跟被告認識?)認識,但是不是很熟,我跟他是在大陸認識的」,「(問:你為何會寄到被告姪子那邊?)這個我忘記了,不是我說要寄到那裡的」,「(問:是誰說要寄到那裡的?)是他自己決定的」,「……(問:你說檯燈是被告送給你小孩的,事後你又叫他幫你寄回臺灣,被告有何好處?)沒有好處」,「(問:你說這些問題都已經問過了,你之前說被告要跟你一起賣毒品,所以被告才明明知道檯燈內有裝海洛因幫你寄回臺灣,讓陳俊廷去他家拿,是否如此?)陳俊廷跟他不認識,被告是要跟我一起賣毒品」,「(問:另外寄到臺中縣潭子鄉那件是如何?)那件也是被告他寄的。為何會寄到陳信發家?因為當初他跟我講說拿個地址給他,所以陳信發的地址是我拿給他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至195頁)。嗣於本100年
7月21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是不是有介紹被告跟陳信發認識?)沒有」,「(問:94年10月18日這次運輸毒品事件,就你所知被告張繼濃有無參與?)沒有。跟他沒有關係」,「(問:你之前有說到,那次毒品是張繼濃主動找你說要跟你要1個臺灣的地址來寄送毒品,所以你給了他陳信發臺中的地址,後來張繼濃主動寄送藏有毒品的燈具到臺灣,這件事情是否屬實?)其實這是1個叫『張國良』,我是負責聯繫的,當初是因為9月9日他們有出事情,10月『張國良』有跟我講如果有出事情的話,就推給張繼濃,只有主角換了,其他的我說的都是實話,所以打電話給陳信發的也是『張國良』,也是『張國良』叫我給他電話的,我所說的過程都是一樣,只有主角換了」,「(問:你曾經告訴過陳信發說『張仔』就是張繼濃?)是」,「(問:為什麼現在又說『張仔』是『張國良』?)當初我跟陳信發講的時候,就說是張繼濃寄的就好了,因為『張國良』之前有跟我說如果出事情,9月9日的事情『張國良』也知道,且說如果出事情了就說是張繼濃,就推給張繼濃」,「(問:『張國良』現在人在哪裡?)大陸,他被通緝,他去大陸很久了」,「(問:確實有這個人?)對,他已經過去大陸7、8年了,他是臺中人」,「(問:『張國良』是臺中哪裡人?)臺中市,『張國良』已經50幾歲了。『張國良』有跟我說他被通緝」,「(問:你也有告訴陳信發說張繼濃是你老闆?)是」,「(問:張繼濃真的是你老闆?)不是。他在那邊曾經有幫助過我」,「(問:你為什麼跟陳信發說張繼濃是你老闆?)因為陳信發認識1個『張仔』,我就說張繼濃就是『張仔』,因為陳信發以為張繼濃就是他在大陸見到的那個『張國良』」,「(問:你為什麼說張繼濃是你老闆?)我騙陳信發的」,「(問:寄到臺中給陳信發也是張繼濃的燈具?)不是,是『張國良』寄的,是哪裡的燈具我不知道」,「(問:為什麼會寄到臺中給陳信發?)因為當初『張國良』跟我說臺中的朋友要毒品,叫我找個能收包裹的地址,我就跟陳信發說朋友會給你10萬元,你要收,到時候會給陳信發地址,所以地址是我提供的」,「(問:所以陳信發的地址是你提供給『張國良』?)對」,「(問:這件(本案)為何不繼續提供臺中陳信發的地址就好,為何換1個地址?)因為毒品是不同人所有,臺中的是『張國良』的,蘆洲的就是我之前所說的那樣子」,「(問:你之前也說毒品是你裝的?)我之前是說我不想回答,我之前已經說的很清楚了」,「(問:究竟事實為何?)我在偵查庭開過2次,在地院開過1次,這3次所述都一樣,我所謂照之前說的,就是以這3次所述為準」,「(問:陳信發說他電話講一講就交給你聽,就是你說的『張國良』?)是。『張國良』就是『張仔』」,「(問:被告辯護人指說你供述前後有出入,究竟你以前在原審偵審3次所述有沒有誣陷張繼濃?)沒有」,「(問:燈具確實是被告張繼濃工廠的,你帶回家把毒品裝進去後,交給張繼濃後,張繼濃知不知道燈具內裝有毒品?)張繼濃知道燈具內有毒品」,「(問:張繼濃知道燈具內有毒品,張繼濃為什麼還寄到自己家去?)要問張繼濃自己」,「(問:張繼濃絕對知道裡面是毒品,而且毒品是他寄的,因為毒品那麼貴,他當然寄到他信任的人家裡」,「(問:毒品是張繼濃買的?)我不知道,反正不是我的」,「(問:你之前說是張繼濃出資買的?)他上面有沒有老闆我也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毒品就是張繼濃寄的,為何是你拿回去裝的?)我沒有拿回去裝」,「(問:到底是在那裡裝的,是誰裝的?)不是我裝的,反正是張繼濃寄的,我只是聯絡他跟陳俊廷,張繼濃那邊怎麼裝我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上次所述是不實在?)是」,「(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毒品不是你自己帶回家去裝的?)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反面至217頁、第219至221頁)。
㈦依證人即共犯林學文於本案相關案件偵、審中關於如何與被
告共同販賣、運輸海洛因入台(不包括94年10月18日該次運輸海洛因部分)之先後歷次供述觀之,其於96年11月30日其父林清池與陳俊廷、王定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證稱:該2塊海洛因之貨主是張繼濃,因張繼濃在大陸是燈飾廠總經理,有管道寄毒品入台(把毒品藏在電燈裡),伊與張繼濃配合,由伊負責找人買毒品云云起,迄96年12月21日、97年1月24日、98年3月5日、98年6月12日、98年10月8日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一、二審理時,及本案被告98年8月24日、98年11月2日、99年2月11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扣案毒品是伊和被告配合,被告有本錢拿貨並稱有辦法將毒品運到台灣,由伊負責找台灣的買家,賺中間差價,如1塊海洛因100萬元,如果賣120萬元,伊拿20萬元,陳俊廷電話裡面說170萬元,其中100萬元伊必須交給被告,另70萬元,伊分得40萬元,陳俊廷分得30萬元;94年9月那次出事後,某日張繼濃至伊住處,要伊負責再找買家(張繼濃不認識台灣買家,台灣買家由伊負責聯絡,張繼濃直接對伊,伊對張繼濃負責,張繼濃不管後面),並告訴伊既然伊朋友都在台中,直接寄到台中就好,張繼濃表示有方法運進台灣(張繼濃稱他與快遞公司認識),叫伊找人收貨給他10萬元,並稱如賣了貨有賺到錢,會多少補貼上次出事沒拿到的錢,伊後來伊找到陳信發,張繼濃說屆時他會另外找人去收貨,出事前1天晚上,張繼濃還打電話告訴伊東西(約2塊海洛因,重約700公克,張繼濃把1塊分成2塊即該4塊海洛因,純度約4、50%)明天就到,後來出事,也是張繼濃告訴伊,說是快遞去找他說有麻煩;毒品不是伊所有,也不是伊寄的,伊上面還有老闆即張繼濃,張繼濃表面上是生意人,實際上是伊毒品上游,張繼濃會要伊去哪裡取貨,伊只是幫張繼聯絡台灣買主,賺佣金;伊於
94年5、6月間,經由綽號『小陳』之朋友介紹認識張繼濃,伊在大陸吸毒,又沒錢,是張繼濃收留伊,張繼濃也常去伊住處,伊幫張繼濃做事,張繼濃要伊1塊海洛因給他100萬元,剩下伊等要賣多少,他不管;伊在大陸即已幫張繼濃賣毒品給大陸人,張繼濃並提供毒品給伊施用;陳信發至大陸找伊時有看過張繼濃,伊曾帶陳信發和張繼濃在東莞後街那裡喝酒,伊在大陸有打電話跟陳信發說事成後張繼濃會打電話給他,我在大陸時有將陳信發的電話給張繼濃云云,多次指述本件2次販賣、運輸海洛因入台均係被告與伊共犯,由被告負責出資販入海洛因並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入台,伊則負責找台灣買家,販賣所得中,1塊海洛因被告可分得100萬元,其餘由伊與其他人分得等情。惟嗣於本院10
0年1月13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94年9月9日毒品乙案實係伊至被告工廠拿檯燈要被告幫伊寄送,檯燈是被告工廠的,因被告說有在幫人家寄,所以拿給被告寄,被告幫伊寄檯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實際上檯燈內毒品是伊放的,毒品也是伊所有云云;並於本院100年同年7月21日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18日這次運輸毒品案與被告無關,其實張繼濃不是伊老闆,是伊與綽號「張仔」之「張國良」所為,當初係因9月9日出事後,「張國良」要伊將10月事情推給張繼濃,伊之前所述都是實話,只是主角換了,打電話給陳信發的也是「張國良」,是「張國良」叫伊給他電話,陳信發認識該綽號「張仔」之人,伊就向陳信發說張繼濃就是「張仔」,伊跟陳信發講就說是張繼濃寄的就好了,陳信發以為張繼濃就是他在大陸見到的那個「張國良」,伊說張繼濃是伊老闆是騙陳信發的,寄到台中給陳信發的燈具不是張繼濃的燈具,是「張國良」寄的,當初「張國良」跟我說台中的朋友要毒品,叫伊找個能收包裹的地址,伊就跟陳信發說朋友會給你10萬元,陳信發的地址是伊提供給「張國良」的,這次的毒品是「張國良」的云云,則其前後所稱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2塊,究係被告自行出資販入,並將之夾藏在被告工廠生產之檯燈內,利用國際包裹快遞方式運輸至前開被告台北住處,再由林學文負責聯繫陳俊廷、林清池前往拿取及出售得利,抑毒品係林學文所有,並夾藏在被告工廠生產之檯燈內,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寄送至被告台北住處;暨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海洛因磚
4塊,究係被告自行出資販入,並利用前開國際包裹快遞方式運輸至前開陳信發住處,再由林學文負責聯繫陳信發前往拿取及出售得利,抑係綽號「張仔」之「張國良」所有,由伊負責找陳信發幫「張國良」收貨,與被告全無關聯,顯有重大矛盾,是其先前所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海洛因磚計6塊均係被告自行出資販入,並利用前開國際包裹快遞方式運輸入台等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依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等判決意旨,證人林學文前開有明顯瑕疵之供述,又屬共犯之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供述之真實性,其該部分自白應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㈧次查:
⒈依證人陳俊廷於本案相關案件偵、審中關於如何與林學文共
同販賣、運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海洛因磚2塊入台之先後歷次供述觀之:
⑴陳俊廷於94年9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
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你除於94年9月9日於本組所作供述外,就你與王定華、林清池等人涉嫌販賣海洛因毒品部分還有無補充?)我是在9月8日早上8、9點接到 阿文 (我只知道他姓林)電話的,他叫我到臺北縣蘆洲市○○街去領1個包裹,他叫我收到之後先幫他保管,他回臺灣後會親自或叫別人來跟我拿,我找王定華跟我一起北上,因為王定華也要上北部找朋友,就跟我一起上來了,因為當天阿文跟我講的地址不對,我們沒有找到,加上王定華也沒有找到他的朋友,我們就一起回臺中,回臺中後我有打阿文門號尾碼是34567的電話,確定收包裹的地址;9月9日,我和王定華準備再上來北部1次,這次林清池主動告訴我,他想一起上來北部走走,我就開車載他們兩個人一起到臺北縣蘆洲市○○街『我想家社區』門口,因為巷子很窄,我開車不方便下車,所以我就叫王定華下車去幫我拿包裹,結果我們3個人就被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530號影印卷第38頁)。
⑵陳俊廷於94年1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
號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林學文何時請你幫忙?)9月7日左右,我印象中是我被抓的之前兩天告訴我的,他是問我有沒有空幫他到臺北領東西,我說我看看,後來他又打給我,而我也剛好因為上網看1支手機臺中都沒有貨,我用電話跟網站聯絡之後,知道在中和,有賣該款手機,當時我有跟阿文講如果順路我就幫他去拿」,「(問:你於9月8日有去『我想家社區』?)因為我不清楚臺北的路,我要到中和,但卻不小心走到蘆洲去,後來經詢問結果,才知道已經到了蘆洲的『我想家社區』」,「(問:9月
8日當天有無幫林學文領包裹?)沒有,因為當天好像包裹還沒有到」等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印卷㈠第7頁)。
⑶陳俊廷於本院前審即99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99年6月1日審
理時,具結後證述:「(問:在事發日(94年9月9日)之前是否認識被告?是否曾在大陸見過被告?)沒有,不認識被告」,「(問:林學文是在哪1天向你邀約,去蘆洲市『我想家社區』拿毒品的?)我是案發前1天(9月8日)及當天去」,「(思考後)應該是那幾天,林學文提出邀請的」,「(問:所謂那幾天是指?)就是9月8日、9日之前」,「(問:你是在何時知道取貨地點在蘆洲市『我想家社區』的?)9月8日」,「(問:於94年9月8日曾與王定華一同北上,當日是否找錯地址?可否詳述當天情形為何?)當天是打電話要我上臺北,說去跟我講的地址,到那裡又說不是那個地址,要我再等他朋友1位姓王的會跟我聯絡,第2天就給我另1地址,要我把寄過來的包裹交給那位姓王的朋友」,「(問:9月8日當天你不是第1次找錯地址的過程?)原先林學文的地址不清楚,就是門牌號碼說得很模糊,就是告訴我的門牌號碼,根本不存在,第2天才又告訴我詳細真確的門牌號碼。所謂的第2天就是指9月9日」,「(問:當94年9月8日你找不到地址時,林學文有無給你正確的地址?他如何給你正確的地址?)我找不到的時候,就是8日林學文打電話給我,就告訴我明天再上來1趟,我就回去臺中,回臺中時他才又打電話給我正確的地址,要我第2天帶他父親一起上臺北,拿到東西後再交給1位姓王的朋友」,「(提示板橋地檢署94偵字15530第4頁背面最上面幾行,問:根據監聽譯文所載,阿文告訴你:『目前這1塊算170萬,其中有30萬是你的』,請問這句話是何意思?)那時是交代我1塊藥,用盒子裝的鞋子(裡面有藏毒品)交給別人,從外表是看不出來,這30萬是我幫忙他送物品的酬勞,這酬勞是之前幫忙送鞋子的酬勞,我做這件事是因為我先前欠款,以此運送來抵償債務30萬元」,「(問:鞋子裡面藏的是何毒品?)應該是海洛因」,「(問:與94年9月9日的毒品數量是否一樣?)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裡面」,「(問:上述以鞋子裝毒品的毒品來源,與9月9日以檯燈運送的來源是否一樣?)對,都是阿文。阿文就是林學文」,「(問:你是否知道這兩次林學文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林學文在大陸取得,我之前曾經去過大陸,我以前在臺灣就有聽過別人說阿文是在做毒品的生意,我去大陸時去找他,我看到他在搞毒品,我就確定他是在搞毒品,他說他會找人頭寄送毒品,他當時就告訴我,我回臺灣後可以在臺灣幫他取貨送貨」,「(問:關於94年9月9日運送毒品的犯行,所得利益是多少?)也是一樣,給我30萬左右」,「(問:阿文有沒有提到這次運送毒品的利益要怎麼分配?有無提到被告張先生可分配到多少?)沒有,我不認識被告,我與他沒有關係」,「(問:94年9月9日這次買賣毒品,阿文有無提到要把其中100萬交給他的上游老闆?)沒有。他自己就是老闆,哪來他的老闆。我自己被判就是被他利用」,「(問:關於94年9月9日犯行,你是否知道林學文的毒品來源為何?他有沒有向你提過?被告張繼濃是否即為林學文口中的老闆?)我可以說在大陸看過林學文拿毒品,我之前在大陸,拜託他帶我去廣州的1個地方,他有在中途去接洽1個人,那個人可能就是他們接洽毒品的人,那時我在車上,有看到那個人,可以確定那個人的身高大概160-165公分」,「……(問:案發以前有無看過被告?)沒有」,「(問:你在案發前,是否有去大陸?時間?)去1次,時間約在94年8月19、20日左右,約去1週」,「(問:你在阿文那邊,有沒有看到海洛因磚及檯燈?)我剛才就說有看到他用藥,我在他家就有看到他在用海洛因,但檯燈……好像是玩具式的檯燈,小小的,我有看到幾個,我印象蠻深刻,因為造型是像小朋友喜歡的那種」,「(問:玩具式檯燈是否就是9月9日的檯燈?)我沒有看到9月
9日的檯燈」,「(問:剛才陳述,有請阿文載你去廣州,中途他有去見1個人,當時你在車上,阿文下車見人,當時他距離你車子約多遠?)約不到4、5公尺。就在車子旁邊而已」,「(問:阿文與那人談話內容?)沒有交談,跟他拿了東西就上車,東西就是1個包包,裡面什麼東西,當時我不知道,後來到他家才知道,因為到他家他才把包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就是整塊的海洛因磚,也就是這樣我才確定他是在弄毒品」,「(問:這次去廣州,與9月9日這次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他東西拿了,什麼時候要寄送,我怎麼會知道。阿文藏了多少毒品在他那裡我也不清楚」,「(問:阿文載你去廣州後,你是否馬上原車返回?)他載我去廣州後,他就在那裡等我幾小時,就一起回他家坐一下,約有1個鐘頭左右,我就返回飯店」等語(見該卷第209至21
1頁)。⑷陳俊廷於本院100年1月13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
就你所知,94年9月9日這次的毒品來源是誰?)林學文」,「(問:林學文有跟你講過說他的毒品是從哪裡來的?)沒有」,「(問:林學文有沒有說他要把毒品的獲利17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交給他的上游老闆?)沒有」,「(問:
據你之前在二審之供述說,林學文並沒有上游,他自己就是老闆?)這個案件本來就是林學文的問題,都是林學文在主導,如果今天他爸爸沒有出事他就不會回臺灣,是他叫我去跟他爸爸一起去拿東西才出事情的,我跟他爸爸同車北上。這個毒品是林學文的,不曾聽說他有上游或合夥,但是他在大陸有沒有上游或合夥我不知道,因為他的交往情形我不了解,在庭的被告張繼濃我也沒看過」,「(提示二審卷第21
0頁陳俊廷筆錄,問:你說你在大陸看過林學文拿毒品,你說他帶你去廣州的地方,有接洽的1個人,那個人是接洽毒品的人,這件事情來說距離94年9月9日這個事情發生大概有多久?)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去廣州看1個人,我有看到他上車、下車,時間是在本案發生前15至20天左右」,「(問:你是在本案發生前多少天才回到臺灣?)我記得是27日回來」,「(問:案發後迄今,你有沒有聽過任何1個共犯包含林學文私下跟你說過毒品的上游是誰?)沒有」,「……(問:他有沒有跟張繼濃見面洽談分工合作你不知道?)不知道」,「(提示99年6月1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問:當時律師有問你是否知道這2次林學文毒品來源,你說你去大陸找他,說看到他在搞毒品,我就確定他在搞毒品,他說他會找人頭寄送毒品,他告訴我我回臺灣後可以幫他取貨、送貨,你說你在大陸有看到他在搞毒品,你看到什麼情況知道他在搞毒品?)我看到林學文他在那邊用毒品」,「(問:林學文在那邊怎麼用?)散的毒品壓縮集中」,「(問:你有看到林學文在弄毒品?)是」,「(問:地點是在他家?)應該是他家,我不知道他有幾個家」,「(問:你有看到林學文在弄毒品?)有」,「(問:你說林學文在大陸有告訴你他會找人頭寄送毒品?)對」,「(問:林學文有沒有說他怎麼找人頭或找誰當人頭?)沒有跟我說這麼詳細的問題,我回到臺灣,他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會寄檯燈叫我去拿。找人頭的部分我就不知道,我有問他這些怎麼寄回臺灣,他說用人頭寄包裹就可以了」,「(問:在那天有提示監聽譯文,林學文說1塊算170萬元,其中30萬元是你的,你說那次是用盒子裝的,鞋子裡面藏毒品,那次你是幫他送包裹的報酬是30萬元,這次用鞋子裡面裝的毒品,跟檯燈這次是不同的?)前次是我跟他借23萬元」,「(問:這次用鞋子裝毒品跟張繼濃這次用檯燈裝毒品不是同1次?)我有幫他送過2次貨,1次扺掉我欠他的23萬元,1次是張繼濃的這件講好是30萬元」,「(問:這23萬元如何欠的?)在臺灣時跟林學文借的」,「(問:你說你扺掉23萬元的那次跟張繼濃這次隔了多久?)隔了一陣子,23萬元那次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至198頁)。
⒉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94年8月31日94雄檢博羽聲監字第001369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對陳俊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及同署檢察官依同一條款規定核發之94年9月6日94雄檢博國聲監字第001424號通訊監察書,對陳俊廷借用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其監聽取得陳俊廷於94年
9月5日至同月9日與林學文間與本案事實有關之電話通聯內容,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含附表)暨通訊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330號影卷第3至6頁、第13至15頁、第58至74頁),其通話內容分別如下:
⑴94年9月5日9時36分許(0000000000號):
「(林學文)喂, 廷仔 喔,你有在…用電腦打給我一下,好不好?」、「(陳俊廷)好」。
⑵94年9月7日15時55分許(0000000000號與林學文之00000000000號):
「(林學文)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陳俊廷)用電腦講可以嗎?」、「(林學文)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陳俊廷)嗯,好啊」、「(林學文)和那天的差不多啦,但是在另外一個方向」、「(陳俊廷)好啦」、「(林學文)那個時間…,我現在在外面,我晚一點再用電腦講」。
⑶94年9月7日18時19分許(0000000000號與林學文之00000000000號):
「(陳俊廷)他那個看明天,還是今天晚上,跟我講一下,我大概知道有方位在那裡,看從那裡上去比較快」、「(林學文)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喔,在電腦上跟你講一下喔」、「(陳俊廷)嗯」、「(林學文)現在喔,明天我『2個朋友』回去,你知道喔」、「(陳俊廷)嗯」、「(林學文)你跟你朋友說會去拖到」、「(陳俊廷)嗯」、「(林學文)但是…你跟他說喔,會去『拖到』,但是…我跟你講喔,我們現在…我們發這種較小的單位喔,你知道嘛」、「(陳俊廷)嗯」、「(林學文)因為現在價格實在高到『無臭無小』(臺語)」、「(陳俊廷)我知道啦,沒關係」、「(林學文)沒有關係,你朋友那邊,我們不要整個給他就好了」、「(陳俊廷)嗯」、「(林學文)如果要給他整個時,我們3個、3個、3個給他,分3次給他,小的單位,這樣賣起來,1個單位差不多要到2百萬」。⑷94年9月7日20時10分許(0000000000號與林學文之0000000000000號):
「(林學文)好啦,那樣,『那款的』…你有問你朋友了嗎?」…「(林學文)是啊,這樣我才知道要扣多少,啊你朋友那邊問好的時候,你要馬上跟我講喔」…「(林學文)我講啦,你這次東西喔,明天生意做一做沒有,明天生意做一做之後」、「(陳俊廷)嗯」、「(被告林學文)你就過來」…「(林學文)我跟你講啦,你就看看說,你朋友要買多少啦,要買多少,先算好啦,要先算好啦,你明天才能處理好」。
⑸94年9月7日22時54分許(0000000000號與林學文之通話):
「(林學文)你那1天拿到23萬對不對?」、「(陳俊廷)嗯」、「(林學文)你還有貼自己的錢嗎?」、「(陳俊廷)貼自己的錢…」、「(林學文)我該有貼到1萬」、「(陳俊廷)對」、「(林學文)有貼到1萬吧…我跟你講,他這1塊是…上1塊是171萬」、「(陳俊廷)嗯」、「(林學文)後來是不是說170」、「(陳俊廷)對,170就好」、「(林學文)是170萬,…裡面30萬是你的」、「(陳俊廷)30,嗯,好」、「(林學文)30萬是你的,到時候你再跟他說,下禮拜時我們還有6塊…靠爸(臺語)…我怎麼打你這電話在說這個…好啦」。
⑹94年9月8日14時9分許:(0000000000號與林學文之00000000000號):
「(陳俊廷)那根本就都沒有那個你報給我的那個所在,找不到啊,你會不會報錯了」、「(林學文)你說那個所在」、「(陳俊廷)你報給我的所在啊:38巷12弄21號之1啦」、「(林學文)沒啦,21號..21號那個有幾樓之幾啦,那個公寓的啦」、「(陳俊廷)對阿,21號之1嘛,38巷..12弄21號之1啦」、「(林學文)我報多少給你?」、「(陳俊廷)你報38巷12弄21號之1啊」、「(林學文)嗯、那個就絕對有啊,那個是我朋友的厝啊」、「(陳俊廷)會不會報錯了?....」、「(林學文)你等一下我看看,」、「(陳俊廷)好啦,你打那支跟我報啦,我知道後看到時比較好找,不然這邊路很難找耶」、「(林學文)好啦,你等一下,我問問再跟打,我跟朋友講一下,你再打」、「(陳俊廷)好啦」、「(林學文)我等下打給你...不然,你不要掛電話」、「(陳俊廷)好」「(林學文打給 張某 確認住址)」、「(陳俊廷)那樣我知道啦,他報到12去了啦」、「(林學文)什麼12」、「(陳俊廷)是不是19?」「(林學文)19對啦,19....21號啦」、「(陳俊廷)還有之1啦,21號之1嘛」、「(林學文)21號怎樣?」、「(陳俊廷)21號之1」、「(林學文)沒啦,....38巷19弄21號,21號,那個9之1啦」、「(陳俊廷)9之1喔」…「(林學文)嗯,他那個公寓叫做『我想家』」…「(林學文)明天…到時候過的時候,我再告訴你」。
⑺94年9月9日凌晨0時53分許(陳俊廷係使用友人之0000000000號碼與林學文00000000000號之通話):
「(林學文)他有說要嗎?」、「(陳俊廷)要啊」、「(林學文)要喔。」…「(林學文)…現在不是…他,…他叫
1個人要上去啊,啊我要叫他先匯錢」…「(陳俊廷)他說來得及啦」、「(林學文)如何來得及?」、「(陳俊廷)嗯他說他這樣來得及,我有講過給他聽,他說這樣來得及」、「(林學文)他如果來不及,來不及的時候,就不賣他了」…「(被告林學文)我跟你說啦,第1次一定要…,東西拿來拿去有風險啦」、「(陳俊廷)我知道阿,就沒辦法啊,而且…說,今天上去,他跟我上去,他回來,才匯…」、「(林學文)沒啦,你叫他錢姑且帶一下」、「(陳俊廷)他還要脫手,他說馬上脫手…你知道嗎」…「(林學文)嗯,說有了,『東西』有了這樣,啊臺中那邊要先匯錢,不用等你回來」、「(陳俊廷)他的意思…我說,沒有關係,你就看是怎樣:我有跟他說…」、「(林學文)我在算說…他要先看『東西』再給錢」、「(陳俊廷)應該就是這樣」等語。
⒊依證人陳俊廷前開於本案相關案件偵、審中所述及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就其如何與林學文共同販賣、運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海洛因磚2塊入台乙節,固足認其與共犯林學文於該通聯期間保持密切之電話聯繫,及林學文欲由陳俊廷在臺收取前開毒品,並由陳俊廷在臺尋得買主匯款,林學文亦要求陳俊廷分次出售,並由林學文告知陳俊廷毒品係寄至何處,如成功以每塊海洛因磚170萬元售出,陳俊廷可分得30萬元利潤等節尚非虛妄,惟均不足認被告有參與該部分販賣、運輸之情形,且依證人陳俊廷所述:⑴伊曾於94年
8月19、20日間至大陸找林學文,在大陸期間,林學文曾載其至廣州,中途林學文有去見1個人,林學文跟該人拿了1個包包,回到林學文家,林學文把包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就是整塊的海洛因磚;伊曾親眼目睹林學文在大陸家裡用(搞)毒品,就是將散的毒品壓縮集中,也看到林學文家裡有幾個好像是玩具式的檯燈;⑵林學文曾說會找人頭寄送毒品,並告訴伊回臺灣後可以在臺灣幫其取貨送貨;⑶這次林學文稱會有1位王姓朋友與伊聯絡,要伊將寄來包裹交給該王姓朋友;⑷伊曾問林學文毒品怎麼寄回臺灣,林學文稱用人頭寄包裹就可以了;⑸伊曾幫林學文送過2次貨,1次是用盒子裝的鞋子(裡面有藏毒品),該次扺掉伊欠林學文之23萬元,1次是這件,講好是30萬元;⑹伊與被告並不認識;⑺林學文自己就是老闆,未曾聽其提到要把販毒所得其中10
0萬交給上游老闆等語參互以觀,堪認林學文在大陸地區本有毒品海洛因來源,陳俊廷並曾目睹林學文向他人拿取海洛因之交易過程暨將散狀海洛因壓縮集中等情形;且林學文與陳俊廷2人在大陸即已謀議利用人頭寄包裹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台販賣營利,且陳俊廷已2次與林學文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台販賣(除此次外,之前尚有1次用盒子裝的鞋子(裡面藏有毒品)等節無訛。證人林學文前述被告係伊老闆,伊曾向陳俊廷說過100萬元必須交給其老闆即被告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㈨再參諸證人林學文先後於本院100年1月13日、同年7月21
日審理時所述:⑴實際上94年9月9日查獲之毒品(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海洛因磚2塊)是伊所有,檯燈內毒品亦是伊所放,檯燈是被告工廠的,伊至被告工廠拿檯燈要被告幫伊寄送,因被告說有在幫人家寄,所以拿給被告寄,被告幫伊寄檯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
3頁、第194頁反頁);⑵94年10月18日這次毒品案與被告無關,其實張繼濃不是伊老闆,是伊與綽號「張仔」之「張國良」所為,當初係因9月9日出事後,「張國良」要伊將10月事情推給張繼濃,伊之前所述都是實話,只是主角換了,伊就向陳信發說張繼濃就是「張仔」,伊跟陳信發講就說是張繼濃寄的就好了,陳信發以為張繼濃就是他在大陸見到的那個「張國良」,伊說張繼濃是伊老闆是騙陳信發的,寄到台中給陳信發的燈具不是張繼濃的燈具,是「張國良」寄的,當初「張國良」跟我說台中的朋友要毒品,叫伊找個能收包裹的地址,伊就跟陳信發說朋友會給你10萬元,這次的毒品(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海洛因磚4塊)是「張國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頁、第219至220頁),及證人陳信發於本件偵審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伊前於98年3月5日所述關於林學文有幕後老闆部分不實在,伊當天會如是說係因開庭前在北所遇到林學文,林學文要伊那麼說的,因伊之前去大陸有跟林學文及1個姓張的朋友一起吃飯,林學文說一起吃飯的那個人就是其幕後老闆,就是張繼濃,實則伊不認識被告,在大陸也沒見過被告,伊在大陸見過的那個「張仔」與張繼濃是不同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緝字第2170號卷第79頁,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160頁,本院卷㈡第217頁反面至219頁),堪認被告並非林學文老闆,被告並未與林學文共謀運輸海洛因來台販賣,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海洛因磚計6塊均非被告所有,證人林學文除先後於本案相關案件中誣指被告係伊毒品老闆外,且誤導陳信發指被告即係伊毒品老闆而為前開供述等節,殆無疑義。證人林學文於本院100年1月13日供認94年9月9日查獲之海洛因磚2塊係伊所有後,復於同年7月21日改稱:「……蘆洲的就是我之前所說的那樣子」云云(即94年9月9日查獲之海洛因磚2塊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20頁),應係為脫免自己誣指被告所為虛偽陳述所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㈩況依證人林學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問:當時你帶
你太太、小孩到我工廠時,你有拿名片給我?)對」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林學文於94年8月下旬某日帶其老婆及孩子至伊工廠,並與伊交換名片乙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與林學文本不相識,始有於第1次見面時,以交換名片方式認識彼此之必要。是證人林學文供稱伊係在大陸經由綽號「小陳」之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林學文亦不否認被告確曾送伊小孩造型檯燈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而證人陳俊廷亦證述前往大陸地區期間亦曾在林學文住處看到幾個好像是玩具式的檯燈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即99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卷第211頁),亦與被告所辯林學文曾取回其工廠生產之造型檯燈乙節互核相符。證人林學文雖否認被告所辯本案係林學文自稱為貿易商,向被告表示欲訂購被告工廠產製之燈具,並要求被告提供燈具樣品供其攜回參考,嗣並以需待其公司確認是否採購,要求被告將樣品寄至台中公司,待被告應允後,復以客戶要到台北,要求將該樣品改寄至台北,惟因客戶在台北沒有地址,乃請求被告協助,被告不疑有他,乃提供前開台北蘆洲住處地址供其寄送,再由林學文客戶前往拿取等情,惟依其前後供述反覆,明顯矛盾,先稱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伊僅係為賺差價而與被告運輸海洛因來台販賣云云,後又稱扣案毒品均非被告所有(94年9月9日查獲之2塊海洛因磚係伊所有,同年10月18日係「張國良」所有),自難徒以其先前所述本案係與被告共同運輸海洛因來台販賣云云,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陳俊廷於94年9月7日22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學文之通訊內容中,林學文向陳俊廷表示,除94年9月9日寄至被告台北蘆洲住處之該2塊海洛因外,並要陳俊廷轉告台灣買家,「下禮拜……還有6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30號影卷第12頁反面),及證人林學文與被告本不相識,卻於案發前帶其老婆、小孩至被告任職工廠,與被告互換名片,暨證人陳俊廷前開所述林學文已於本案前與伊在大陸共同利用人頭,並將毒品夾藏鞋內,以寄送包裹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台販賣營利1次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證人林學文於案發前帶其老婆、小孩至被告任職工廠,並與被告互換名片,應係欲再利用人頭,以夾藏毒品寄送包裹方式運輸下批海洛因入台販賣營利,而前往被告工廠,殆無疑義。被告供稱林學文自稱為貿易商,向伊表示欲訂購工廠生產之燈具,並要求提供燈具樣品供其攜回參考,嗣並以需待其公司確認是否採購,要求伊將樣品寄至台中公司,待伊應允後,復以客戶要到台北,要求將該樣品改寄至台北,惟因客戶在台北沒有地址,要求被告協助,被告不疑有他,乃提供前開台北蘆洲住處地址供其寄送,再由林學文客戶前往拿取等情,亦與證人陳俊廷所述林學文係利用人頭,以夾藏毒品寄送包裹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台販賣營利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辯稱伊不知林學文委託其寄送之燈具內藏有毒品等語,應屬非虛。
至證人林學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後,常來
我家,天天見面聊天、談事情,伊在聯繫時及出事時,被告皆與伊在一起,94年9月9日當天出事後,伊要被告打電話問一下狀況,被告即打電話給公寓守衛室,才知道陳俊廷等已被抓起來了,出事的那天晚上一直到隔天,伊和被告都在一起,伊聯繫臺中朋友,被告則聯繫家裡人,一直到晚上,被告姪子回家了,伊也知道,因為被告均與伊在一起,伊即向被告稱東西在你家查獲,你比較直接,到時候你姪子一定說是你寄的,你可以和通電話的調查員說,有一個姓陳的去你的工廠,要你寄東西,被告當天下午兩點多打給管理員,當時被告和伊在伊大陸住處,且當日晚間,張智堯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遭飭回,被告案發當日亦即與調查人員電話聯繫飾詞解釋扣案毒品來源云云(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至231頁),且經證人即「你想家社區」管理員 許經儀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係於94年9月9日當天下午4、5時許,打1通電話給伊,詢問調查局電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堪認被告有於94年9月9日案發當天下午打電話予「你想家社區」管理員無訛,然此尚不足認林學文前開其他所稱均為事實;且依證人林學文於原審99年2月11日審理時為前開證述前,已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1日、97年1月24日、98年3月5日、98年6月12日、98年8月24日、98年10月8日等本案相關案件偵、審中,多次供述本案相關案情,且依其前開供述重點無非係欲使偵、審人員相信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伊僅係與被告配合,運輸毒品來台販賣,賺取中間價差而已,則依其處心積慮所為前開供述,當已對本案相關卷證所顯示被告曾打電話予管理員、張智堯當天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遭飭回及當日被告即與調查人員電話聯繫飾詞解釋扣案毒品來源等節瞭然於心,自難遽認林學文係因當時皆與被告在一起,始明瞭前開各節無疑。
至證人即被告之姪張智堯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94
年9月9日當天有打電話要伊簽收寄至家裡之包裹(是要給客戶之燈飾),並以怕收貨人直接跟工廠聯繫而無法賺取中間差價,要伊撕掉包裹上之地址,及等客戶打家裡電話,伊再拿下去,該件包裹之收件人「張繼光」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頁反面至163頁),且有張智堯受領該包裹之收執聯乙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330號影卷第74頁),惟本件既係被告受林學文利用其作為人頭,以夾藏毒品寄送包裹方式運輸下批海洛因入台販賣營利,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係因依林學文所囑將包裹上之地址撕去,因林學文不希望讓客戶知悉被告工廠地址,至收件人「張繼光」應係伊工廠小姐寫錯所致等語,亦非絕無可能。
另證人陳俊廷雖曾依林學文指示而於94年9月8日偕同王定
華前往被告住處欲領取扣案夾藏有海洛因之造型檯燈包裹未著,翌日,乃由陳俊廷、王定華、林清池再次前往被告住處方始領得扣案夾藏有海洛因之造型檯燈包裹,惟旋遭查獲,業如前述,而依卷附對林清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及對陳俊廷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之監聽內容顯示:同年月9日凌晨1時4分許,有某女子(不能證明知情)撥打0000000000號碼通知林清池,說陳俊廷會於94年9月9日上午駕車前來接林清池一同北上;林學文於94年
9月9日10時5分許,以00000000000號碼與林清池上揭電話號碼聯絡,告知陳俊廷已出發在路上,要林清池抄寫陳俊廷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接著,當日13時38分許,林學文與林清池間又有電話通聯,其通話內容為:「(林學文)對啊,你們那個等一下你們拿到的時候啊」、「(林清池)什麼」、「(林學文)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通電話給我」、「(林清池)好」、「(林學文)拿到的時候把外型給我講」、「(林清池)好啦」、「(林學文)先把外型跟我講一下,我看有沒有被人動過」、「(林清池)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電話給你喔」、「(林學文)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拿到的東西是生的什麼樣子」、「(林清池)好啦、好啦」;其間,林學文於9日10時2分許與陳俊廷電話聯絡(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詢問陳俊廷去接林清池之事,嗣陳俊廷(0000000000號)與林清池上揭電話號碼於同日10時7分許有通聯,陳俊廷詢問林清池住址方位等情,全與被告無涉,自難遽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證人林學文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實查無適合
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係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林學文上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前開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臺灣等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一│海洛因磚│4塊(淨重│林學文││││計636.05公│││││克)│││││││├──┼─────────────┼─────┼───────────┤│二│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林學文│├──┼─────────────┼─────┼───────────┤│三│塑膠花盆燈具│壹組│林學文│├──┼─────────────┼─────┼───────────┤│四│快遞貨箱│壹個│林學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