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希基選任辯護人吳上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譚清安 (經原審通緝中)原為址設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1 艾一 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訊公司)負責人,緣艾一資訊公司曾向富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淦 ,下稱富驊公司)借款,雙方約定由另外設立之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91年6月5日將艾一資訊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以及對客戶之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嗣因艾一資訊公司未能遵期清償債務,艾一資管公司遂依法行使權利質權,並於91年10月15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預於91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3樓公開拍賣質權標的物即「IEERPNERVOUSSYSTEM(下稱IEERP)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惟譚清安因認富驊公司負責人王淦係欲利用機會侵吞艾一資訊公司,氣憤之餘,為免艾一資訊公司最為重要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即IEERP程式,遭富驊公司以拍賣方式取得,竟於上揭拍賣預定日期之前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明處所,偽以日本國人「 森谷 曉文」之名義,偽造上開IEERP電腦程式著作,業已於91年6月1日出售予日人「 森谷曉 文」之中文買賣契約、日文買賣契約書以及技術移轉合約書各1份,且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其上偽造「 森谷曉文 」之署押並蓋印事先偽刻之「森谷」2字印章之印文,足生損害於「森谷曉文」此人。嗣又為營造日人「森谷曉文」已是前揭IEERP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之假象,經商得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單希基之同意,2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7月22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日人「森谷曉文」與桓基公司簽訂「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1份,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其上偽造「森谷曉文」之署押並蓋印事先偽刻之「森谷」2字印章之印文,表示桓基公司經日人森谷曉文之授權為臺灣新竹以北地區唯一合法銷售IEERP軟體之代理商,足生損害於「森谷曉文」此人。嗣於拍賣當日,富驊公司雖以新臺幣(下同)2千8百萬元得標,惟譚清安亦於當日到場阻止未果後,即偽稱上開IEERP電腦程式早於91年6月1日賣予日人「森谷曉文」,並繼續以廣告方式對外聲明「艾一資訊權利歸屬底定、桓基科技為IEERP臺灣唯一合法代理商」等語。另又基於違法重製之概括犯意,於91年7月某日及同年11月11日之間,連續以燒錄成光碟之方式,重製IEERP1.68版本及1.9S版本原始程式碼,並提供給不知情之往日客戶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作為艾一資訊公司無法繼續提供系統維護服務之補償。嗣富驊公司因不甘損失,遂決定對譚清安及單希基等人提出告訴,譚清安及單希基即於訴訟中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文件提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淦之指訴,及「森谷曉文」入出境紀錄、桓基公司與北京艾碩軟件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艾碩公司)簽訂之「計算機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桓基公司與「森谷曉文」簽訂之「電腦程序著作權授權合約書」、譚清安與「森谷曉文」或由「森谷曉文」擔任代表人之J.G.BTradingCO.,LTD公司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及移轉技術合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艾一資訊公司所有之IEERP整合性資訊管理系統,在業界頗富盛名,倘桓基公司能取得IEERP之代理權,勢將帶來可觀業績。是於91年6月間,我透過友人 黃建興 之介紹而認識艾一資訊公司之代表人譚清安,並洽談由桓基公司代理IEERP之相關事宜。惟譚清安表示IEERP為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艾碩公共同開發,臺灣地區之著作權已出售予第三人「森谷曉文」,譚清安並有出示合法文件給我閱覽,證明他已經將IEERP出售予「森谷曉文」,是桓基公司尚須與「森谷曉文」簽署授權合約,惟譚清安為北京艾碩公司之代表人,為便桓基公司開發業務,可先由北京艾碩公司與桓基公司簽署授權合約,我始於91年7月底代表桓基公司與北京艾碩公司簽訂「計算機程序著作權授權書」。另為取得IEERP之代理權,我經由譚清安之介紹與「森谷曉文」接洽,並於91年8月15日至19日間前往上海與「森谷曉文」洽談IEERP臺灣地區代理權事宜,「森谷曉文」同意臺灣地區新竹以北由桓基公司代理,惟當時並未在上海簽約,而係談妥條件後,由「森谷曉文」自上海郵寄「電腦程序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給我簽署,我便在已擬好之合約書上簽名,並蓋用桓基公司大小章,是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等語。
五、檢察官認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譚清安2人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森谷曉文」其人並不存在,是被告以桓基公司之名義與「森谷曉文」簽署之「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1份,該合約書上關於「森谷曉文」之簽名、蓋印均係被告與譚清安及某不詳之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該不詳人士所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譚清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是艾一資訊公司之負責人,而IEERP為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艾碩公司共同開發,IEERP臺灣地區之權利並於94年6月1日售予日本國人「森谷曉文」,當時我與「森谷曉文」簽署2份合約,簽約日期就是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是「森谷曉文」本人與我親自簽約,現場只有我與「森谷曉文」2人,印章也是我們2人簽約當時自己用印;之後黃建興跟我說,被告對我們的軟體有興趣,因為該軟體的著作財產權在北京艾碩公司及「森谷曉文」手裡,我就建議被告跟北京艾碩公司簽約,被告說他要先確認是否有「森谷曉文」存在,就在91年8月間親自前往我在上海的公司,與「森谷曉文」談論合約,當時我及公司的一位處長 卿台雄 在場,被告此次跟「森谷曉文」見面的目的就是確認「森谷曉文」是否有著作財產權,合約是之後簽的,至於合約書的日期為何是7月22日,我不清楚;而「森谷曉文」另有與 賀再興黃信昌 等人簽約,此部分的合約書是「森谷曉文」寄給我之後,我再拿給賀再興、黃信昌簽字,「森谷曉文」確有其人等語在卷(詳偵續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㈡第231頁至第238頁),並有其所提之艾一資訊公司(代表人譚清安)與「森谷曉文」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艾一資訊公司(代表人譚清安)與J.G.BTr
adingCO.,LTD公司(代表人「森谷曉文」)所簽署之移轉技術合約書在卷可佐(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65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40頁至第44頁)。又證人即威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成公司)負責人賀再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先前任職於艾一資訊公司,之後艾一資訊公司停業,我便自創威成公司,我在艾一資訊公司任職時就有看過「森谷曉文」,我是在91年7月30日獲得「森谷曉文」之授權維修IEERP,威成公司與「森谷曉文」簽訂的「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是「森谷曉文」授權譚清安交給我的,我們都看過譚清安將IEERP出售予「森谷曉文」的買賣契約書,譚清安有將IEERP賣給「森谷曉文」等語在卷(詳他字卷㈠第141頁、卷㈢第352頁、偵字卷第135頁),並提出威成公司代表人賀再興與「森谷曉文」簽署之上開合約書為據(詳他字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另證人即威成公司顧問黃信昌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先前任職於艾一資訊公司,之後艾一資訊公司停業,我便任職於威成公司。成立威成公司時,譚清安來找我與賀再興,表示「森谷曉文」授權要讓威成公司從事IEERP之維修,我與賀再興有要求譚清安提出資料,確認係「森谷曉文」授權後再同意,當時我們都有看過譚清安將IEERP出售予「森谷曉文」的買賣契約書,譚清安是有將IEERP出售予「森谷曉文」等語明確(詳他字卷㈠第
141頁、偵字卷第136頁)。揆諸證人譚清安、賀再興所述,其等均明確證稱確曾與「森谷曉文」會面往來,「森谷曉文」其人確係存在,是被告所辯「森谷曉文」係確有其人一節,已非無據。
㈡譚清安於原審審理中復曾提出「森谷曉文」所交付之護照內
頁影本以佐其說(詳原審卷㈠第68頁),而依該護照內頁影本所載,「森谷曉文」之英文姓名為MORIYAAKIFUMI、性別為男性、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56年5月20日、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另該名為「森谷曉文」之男子,確曾於86年10月26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出入我國國境共計13次,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861550號函及函附之「森谷曉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登記表(E/D卡)影本26件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111頁)。而上開「森谷曉文」於入境時所填之入出境登記表(E/D卡),其所填之漢字姓名「森谷曉文」,與被告所提出之「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原本附於原審卷㈠第65頁證物袋內)上「森谷曉文」之簽名,經原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是否相符,經該鑑識中心以該入出境登記表均為影本(按原本均已銷毀,該影本係以縮影影像儲存),無從比對為由,而未予鑑定,固有該鑑識中心97年9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433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24頁)。然經核上開入出境登記表(E/D卡)及「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上「森谷曉文」之簽名,其運筆順序、書寫特性均甚相似,難認非同一人所為。是譚清安及被告所稱確有「森谷曉文」其人一節,尚非無稽,檢察官所認「森谷曉文」其人純屬杜撰云云,已與實情不符。又被告辯稱其曾於91年8月15日至19日間前往上海與譚清安所介紹之「森谷曉文」洽談IEERP臺灣地區代理權事宜,事後簽訂契約,並給付「森谷曉文」權利金等語,核與譚清安所證被告曾為與「森谷曉文」簽訂本件「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一事,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與「森谷曉文」會面商談一節互核相符(詳原審卷㈡第233頁),並有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35頁、第49頁),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㈢證人賀再興之威成公司與被告之桓基公司,均係透過譚清安
居間介紹而結識「森谷曉文」,並各自與「森谷曉文」簽訂「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此業據譚清安證述如前,並與證人賀再興、黃信昌及被告所述相符。而觀卷附威成公司與「森谷曉文」簽訂之「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內容,除合約書內所載「三、授權之地區」一欄有所差異外,其餘內容與被告與「森谷曉文」簽訂之「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內容均完全相同,再依上開證人賀再興、黃信昌所證,堪認譚清安係向賀再興、黃信昌宣稱艾一資訊公司之IEERP著作財產權,業已販售與日本國人「森谷曉文」,且譚清安並曾將其與「森谷曉文」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及技術移轉合約書提供與證人賀再興、黃信昌等人閱覽以取信之,而以此方式從中介紹「森谷曉文」與威成公司簽訂「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詳93他字第565號卷㈠第55頁),此核與被告所供,係譚清安係向其表示艾一資訊公司之IEERP著作財產權業已出售予「森谷曉文」,並出示艾一資訊公司與「森谷曉文」簽署之IEERP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為憑,被告始同意與「森谷曉文」簽署「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之方式如出一轍,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其經由譚清安之介紹而與「森谷曉文」簽署該份「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之過程,當非憑空杜撰。
㈣艾一資訊公司固曾與艾一資管公司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
書」,並於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艾一資訊公司)因委託乙方(即艾一資管公司)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將如附件所列全部甲方與客戶間合約權利,與甲方所有與被授權得使用軟體及版權(以下合併簡稱標的物),以權利質權設質予乙方,以為委託乙方為本案保證人之擔保權利。」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詳他字卷㈠第65頁、第66頁)。被告亦不否認代表桓基公司與北京艾碩公司簽訂「計算機程序著作權授權書」時,譚清安即曾出示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與被告閱覽,並向被告表示該條款所稱之艾一資訊公司權利不含IEERP在內等情。而譚清安與告訴人王淦雙方就該設質契約書第2條之規範內容究否包括附件中未予明確載明之IEERP軟體一節迭所爭議,譚清安主張於設質契約簽立之前,IEERP之著作財產權已出售予「森谷曉文」,是IEERP自不在設質契約之範圍之內;告訴人王淦則指稱該設質契約之質權標的範圍即包括IEERP之著作財產權,譚清安所稱其與「森谷曉文」間之
IEERP買賣契約及技術移轉契約等,顯均係譚清安為使IE
ERP不受該質權設定契約規範所簽訂之虛偽合約,此分據證人譚清安、王淦證述在卷。是因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規範內容未臻明確,譚清安、王淦就該契約書是否有包括系爭
IEERP之著作財產權,各執一詞,然本件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譚清安與王淦雙方簽定前述設質契約之過程有所知悉並參與之情,被告僅係與設質契約無涉之第三人,殊難強令其徒憑上開條文之記載而臆測該設質契約條款規範之真意。況譚清安既已明白告知IEERP之著作財產權已出售予日人「森谷曉文」,而不在該設質契約之範圍內,復出具相關契約為憑,被告嗣並親自赴上海與「森谷曉文」見面,被告因而信任譚清安所述,並不悖常情。至「森谷曉文」於91年間僅曾入境臺灣1次,該次係於91年6月3日入境來臺,並於91年6月5日出境,此有前引「森谷曉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考,是譚清安所供其與「森谷曉文」曾於91年6月1日在臺灣地區簽署IEERP之著作財產權買賣合約書云云,是否屬實,不無可疑。惟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森谷曉文」入出境臺灣之日期有所認識,而可就譚清安與「森谷曉文」間簽署上開合約之過程、地點及日期有所質疑,從而對譚清安自稱與「森谷曉文」所簽署之該份IEERP權利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產生懷疑,更無從認定被告明知艾一資訊公司(代表人譚清安)與「森谷曉文」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艾一資訊公司(代表人譚清安)與J.G.BTradingCO.,LTD公司(代表人「森谷曉文」)所簽署之移轉技術合約書,均係譚清安別有他圖所為之虛偽合約。檢察官認被告明知「森谷曉文」並非IEERP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營造「森谷曉文」為IEERP著作財產權人之假象,而與譚清安共同偽造以「森谷曉文」名義簽署「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並持以行使,無非出於揣測。是以,被告所辯譚清安之艾一資訊公司以其所有之IEERP軟體享譽業界,而譚清安既已向其明確表示IEERP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並未包括於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之內,並出示艾一資訊公司與「森谷曉文」簽署之IEERP買賣合約書以證明「森谷曉文」確已向艾一資訊公司購得IEERP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即信賴譚清安所言,而認艾一資訊公司確有將IEERP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出售予「森谷曉文」之權利,又因該IEERP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復已因艾一資訊公司與「森谷曉文」簽訂買賣契約而歸屬「森谷曉文」所有,是被告為取得IEERP之臺灣地區代理權,始與譚清安介紹之IEERP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人「森谷曉文」簽署「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一節,均未違常情。反之,檢察官所認與被告簽署「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之「森谷曉文」其人並不存在,該合約書上之「森谷曉文」簽名、蓋印等均係由被告、譚清安與某不詳人士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推由該不詳人士所為云云,則俱無實證可佐,殊無從逕對被告以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於91年6月間與艾一資訊公司之代表人譚清安洽談代理IEERP事宜,經譚清安表示IEERP臺灣地區之著作權已出售予第三人「森谷曉文」,始於91年8月15日至19日間前往上海與「森谷曉文」洽談IEERP臺灣地區代理權事宜,「森谷曉文」同意臺灣地區新竹以北由桓基公司代理,惟當時並未在上海簽約,而係談妥條件後,由「森谷曉文」自上海郵寄「電腦程序著作權授權合約書」予其簽署,其便在已擬好之合約書上簽名,並蓋用桓基公司大小章等情,惟被告卻於94年7月15日偵查中供述,其係於同年7月間在臺灣先簽約,地點在譚清安位於 蘆竹 之家中,且係其先簽約,再由譚清安帶去大陸,經核不但與被告在審判中所述之簽約情節先後迥異,亦與譚清安所述簽約情節互有不同,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㈡艾一資訊與艾一資管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當時艾一資訊之財務狀況與營業情形、及成立艾一資管及簽立上開設質契約之目的綜合觀之,本案之IEERP軟體應在上開設質契約之設定範圍,而不可能已轉賣予「森谷曉文」,況本案被告亦承認事先知悉上開設質一事,是足認定被告所稱上開其與「森谷曉文」所簽立之契約書,應屬偽造無訛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9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91年7月間在臺灣先簽約,地點在譚清安位於蘆竹之家中,由我其先簽約,再由譚清安帶去大陸云云(詳偵續卷第14頁),固與其嗣於原審審理及譚清安所述之簽約情節有所不符。惟被告於94年9月30日於偵查中作證時,距91年間簽約之時,已逾3年,其對簽約細節,能否明確記憶,已非無疑。且譚清安曾於91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有關日本授權一事,我請日本的森谷在上海郵寄過來,OK!畢竟要他親自簽名」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詳原審卷㈠第36頁),並經譚清安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無誤(詳原審卷㈡第237頁、第238頁),被告辯稱:於偵查中因事隔3年多,所簽之合約極多,對當時情節已記憶模糊,致有誤陳,但被起訴後,再回頭找相關資料,找到與譚清安往來之電子郵件,回想起來,才猛然發現係誤會,事實上當時在上海只是談妥授權事宜,但因時間緊迫,並未當場簽約,而係事後由「森谷曉文」自上海郵寄該合約書給被告簽署,被告簽名、用印後,寄回1份給「森谷曉文」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並不違常情,尚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與 潭清安 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被告縱使知悉設定權利質權之事,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認被告就譚清安與王淦雙方簽定設質契約之過程有所知悉並參與之情,已詳如前述,無從率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明知「森谷曉文」無IEERP著作財產權,而與譚清安共同偽造「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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