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王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9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證明書非抗告人所制作,也無圖利,申請鑑定,請撤銷對抗告人的一切請求等情。
二、原裁定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第三人 許貴榮 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農保、勞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理賠之代辦,基於謀取暴利之意圖,夥同債務人 張瑞蓮 、 許鳳雀 、 李福欽 等人,招攬不符保險理賠或強制責任保險補償金給付之人,以製造假車禍真賠償案等方式,並勾串員警即債務人(抗告人)王建國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 邱偉能 ,以取得理賠相關文件,並偽造事故不實內容,致債權人陷於錯誤,而誤核強制補償金1,400,000元(新台幣下同),委任費用2,000元,計程車資1,200元合計1,403,200元,應由債務人等負連帶賠償,頃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刑事判決,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申請補償金理算文件,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原審因認債權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債權人准供460,000元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403,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債務人以1,403,000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無圖利犯行,交通事故證明書非其所制作等情,核係實體事項,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