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貳肆肆公克,及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楷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99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75公克】,驗餘淨重2.0244公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毒品,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稽,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
2號判決在案。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執行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1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
100年5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通知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顆粒3包(淨重2.0995公克,驗餘淨重2.0244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
S)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識中心99年12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392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卷第28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判例與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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