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寶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茂 上訴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二○六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緣被上訴人乙○○○持有上訴人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勝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開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3萬元(票號:AR0000000)、114萬元(票號:AR0000000),並均由上訴人甲○○背書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俟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乃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分別由上訴人寶勝公司、甲○○簽發、背書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則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參加人 謝瑞蓬 及其妻 陳素卿 不得以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參加人即被授權人謝瑞蓬係為上訴人
甲○○處理與訴外人 柯正雄 間本票債務等事宜,則在謝瑞蓬與上訴人甲○○間即屬委任關係,而上訴人甲○○既已表示在交付150萬元與謝瑞蓬後再為處理,足見該150萬元僅屬對謝瑞蓬在與柯正雄處理糾葛時之授權上限金額,並非屬受任人之謝瑞蓬已對上訴人甲○○取得該150萬元之債權,亦即上訴人甲○○於未交付150萬元與謝瑞蓬供處理該糾葛時,謝瑞蓬依法僅可不予處理所受委辦事項,但仍無權續為處理進而向上訴人甲○○要求給付該150萬元,故謝瑞蓬無論已否向柯正雄取回本票,均不影響其並未對上訴人甲○○取得150萬元債權乙情之認定,故其夫妻二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㈡按委任關係就委任報酬之支付時期,當事人間本得自為約定
,且委任人並得在受任人未處理受任事務前,即先行支付委任報酬,則本件上訴人甲○○先行支付謝瑞蓬委任報酬20萬元乙情,尚不得逕認係上訴人甲○○已同意謝瑞蓬於未付15
0萬元前先行處理委任事務,況上訴人甲○○既否認有事後同意謝瑞蓬在未付150萬元前先行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或謝瑞蓬就上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上訴人甲○○在未交付150萬元下,受任人之謝瑞蓬仍不可擅自處理委任事務,原審認定上訴人甲○○事後有同意謝瑞蓬於未交付150萬元前先行處理事務,洵有違誤。
㈢上訴人甲○○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謝瑞蓬夫妻,是否係作為提
示之用?上訴人甲○○對系爭支票無法在發票日兌現乙情,既已知悉,且又在系爭支票為背書,則系爭支票倘係交付由謝瑞蓬夫妻作為提示之用,除發票人即上訴人寶勝公司會有退票紀錄外,且上訴人亦均應連帶負票據清償責任,上情顯與常情相悖;況系爭支票填載之發票日業已屆至,倘可兌現,上訴人甲○○依常情自為提示即可,豈有轉交由他人提示之理?尤其謝瑞蓬、陳素卿二人尚供述上訴人甲○○曾稱要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等語,均足證上訴人甲○○在交付系爭支票時,確已明白向陳素卿表示不可提示,故系爭支票之交付絕非係作為提示之用。況系爭支票之面額合計達227萬元,較150萬元尚多出77萬元,倘系爭支票係作為提示之用,則上訴人甲○○自可先自行提示後,再將其中150萬元交付謝瑞蓬即可,豈有交付系爭票供提示之理?雖謝瑞蓬、陳素卿二人供述該77萬元係作為上訴人甲○○委託處理與 卜明殿 問債務之前 謝金 等語,惟上情業遭上訴人甲○○所否認,且謝瑞蓬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倘有委託處理與卜明殿債務之情事,何以雙方卻未簽署如卷附之協議書?證人陳素卿雖亦證述上訴人甲○○有委託謝瑞蓬處理卜明殿債務及前金77萬元等語,因陳素卿乃謝瑞蓬之妻,被上訴人之女兒,其證述本有偏頗之虞,且所為證述又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甲○○在明知系爭支票不可能兌現下,怎可能有違常情地作為前謝金之支付?況縱能兌現,惟既已屆發票日,上訴人甲○○亦應自行提示再交付現款即可,均足見謝瑞蓬夫妻二人係在無法說明差額77萬元之情形下,遂杜撰係代為處理卜明殿債務之前謝金。
二、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負票據責任:
㈠上訴人甲○○交付系爭支票既非供提示之用,且謝瑞蓬夫婦
亦未對上訴人甲○○取得如面額所載之債權,則謝瑞蓬夫婦如以系爭支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上訴人即得為原因之抗辯,謝瑞蓬為利用票據之無因性,乃故將系爭二支票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提示,請審酌被上訴人係陳素卿之母親、謝瑞蓬之岳母,且先前陳、謝二人亦未曾有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對陳、謝二人亦未能提出有貸與金錢之任何證據,又陳、謝二人倘有欠款,何以卻有違常情地在發票日屆至後竟不親自提示?㈡被上訴人與謝瑞蓬夫婦間既具近親關係,而被上訴人在無經
濟來源下,怎可能借貸鉅款與謝、陳二人?況被上訴人就其有借貸與謝、陳二人高達二百多萬元,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相佐,加以又有諸多客觀事證可資為被上訴人僅屬謝、陳二人作為提示人頭之認定,謝、陳二人既係因上訴人可對其為原因抗辯下,始委由被上訴人提示並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則本件在被上訴人與謝、陳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下,被上訴人即屬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支票確係用以償債,因被上訴人經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下,原債務即未消滅,被上訴人並未因退票而受有任何損害,上情仍無礙被上訴人係屬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乙情之認定,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負票據債務責任。
三、原審判決誤認被上訴人之前手謝瑞蓬、陳素卿二人,係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又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進而認定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為此,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上訴人寶勝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交付予其在於原審之參加人謝瑞蓬之妻陳素卿,再由陳素卿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證人陳素卿於原審之證詞,系爭支票中之150萬元係處理甲○○與柯正雄間之債務,另77萬元係處理與卜明殿間2千萬元債務之前金,如果處理好,還會有後謝。且甲○○自承已先於93年9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謝瑞蓬,足認甲○○於未交付現金150萬元前,同意謝瑞蓬先行處理委任事務。又謝瑞蓬陳稱已支付柯正雄150萬元現金而取回本票、借據(甲○○為連帶保證人),甲○○並自承訴外人 張家祥 、柯正雄等人未再向其要債,且有謝瑞蓬庭呈本票、借據正本並以影本附卷為憑,足見謝瑞蓬確有調借現金處理委任事務。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227萬元,於扣除15
0萬元所約定之委任處理金額外,其餘77萬元係做為謝瑞蓬處理甲○○與卜明殿債務之前金無疑。甲○○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謝瑞蓬夫婦,以做為處理債務之用,則謝瑞蓬、陳素卿2人即有權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6條後段規定,支票之背面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因此,如在支票背書時附記「不可提示」,其條件既視為無記載,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如背書人口頭聲稱「不可提示」自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何況謝瑞蓬夫婦與甲○○間,均無不可提示之口頭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不可提示,實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支票號碼:AR0000000、AR0000000,發票日期
為93年10月13日)均為上訴人寶勝公司所簽發,並由上訴人甲○○背書,俟由甲○○交付予訴外人陳素卿,再由陳素卿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經乙○○○於93年10月2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由乙○○○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
㈡上訴人甲○○曾匯款20萬元予謝瑞蓬,作為代為處理相關債務之報酬。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謝瑞蓬及其配偶陳素卿得否以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
利?㈡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抗辯
其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肆、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謝瑞蓬及其配偶陳素卿得否以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
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又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之參加人即被授
權人謝瑞蓬,雖係受其以150萬元代價委任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柯正雄間本票債務等事宜,惟於上訴人甲○○未交付前開150萬元予謝瑞蓬供處理該糾葛時,謝瑞蓬依法僅可不予處理所受委辦事項,但仍無權續為處理進而向上訴人甲○○要求給付該150萬元等前情,則為被上訴人抗辯以甲○○自承已先於93年9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謝瑞蓬,足認甲○○於未交付現金150萬元前,同意謝瑞蓬先行處理委任事務;又謝瑞蓬陳稱已支付柯正雄150萬元現金而取回本票、借據(甲○○為連帶保證人),甲○○並自承訴外人張家祥、柯正雄等人未再向其要債,且有謝瑞蓬庭呈本票、借據正本並以影本附卷為憑,足見謝瑞蓬確有調借現金處理委任事務等前詞,經查:
⒈被上訴人乙○○○持有上訴人寶勝公司所簽發、上訴人上
訴人甲○○背書之系爭支票(93年10月13日開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113萬元《票號:AR0000000》、114萬元《票號:AR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甲○○交付予謝瑞蓬作為委任處理其與訴外人柯正雄間本票債務等情,亦為上訴人甲○○所自承,且有93年9月7日上訴人甲○○所書立,授權謝瑞蓬以150萬元範圍內處理與柯正雄、張家祥間之票據糾紛之授權書(詳原審卷第164之
6頁)1份在卷足憑;而依上開授權書所載,上訴人甲○○願先行提供上開金額交由被授權人即謝瑞蓬,授權處理範圍及期間分別為上訴人甲○○所擔任保證人之支票及本票,面額200萬元,期間則為自授權日起2個月,上訴人復自承曾於93年9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謝瑞蓬,作為處理上開票據糾紛之費用,有卷附之匯款單可憑(詳原審卷第66頁),並為謝瑞蓬所不否認,足認上訴人甲○○與謝瑞蓬間確有委任關係,要無疑義。
⒉上訴人固主張於其未交付150萬元予謝瑞蓬供處理該糾葛
時,謝瑞蓬依法無權續為處理並進而向上訴人甲○○要求給付該150萬元之詞,則為被授權人謝瑞蓬於原審所否認,並辯稱:參加人及其妻與被上訴人間,均無不可提示之口頭約定,上訴人亦從無不可提示之表明等情在卷(詳原審卷第118頁參加訴訟再補充理由狀所載)。而上訴人所舉證人 黃憲德 於原審證稱:「(原審法官問:簽授權書時,有無拿150萬元給謝瑞蓬?)答:沒有,當時甲○○說如果對方(指柯正雄、張家祥)約定要拿出票據、借據時,再約定時間,甲○○再拿錢出來處理。」,「(原審法官問:此二張支票交給陳素卿時,你有無在場)答:有的,我與甲○○同去,當時陳素卿還要甲○○押上發票日期,並要求押上當日日期。當時甲○○並有言明,現在手頭不方便,如果有錢時,會加以告知,告知後請他再去提示。」,「(原審法官問:有無跟向謝瑞蓬說可不可以不要處理?)答:甲○○後來有說等他有錢再處理,這是支票提示後之事。」等語明確在卷(詳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
8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依證人黃憲德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甲○○係於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始陳稱待其有錢再處理;而證人黃憲德係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且係陪同上訴人前往謝瑞蓬、陳素卿住處處理上開委任事宜之人,理應不致對於上訴人故為不利之證述,是證人黃憲德於原審上開證述各語,自堪採信。故依上開證人黃憲德於原審上開證述各語以觀,顯可認定於系爭支票提示之前,上訴人甲○○並未向被授權人謝瑞蓬及其妻陳素卿表示:「可不可以不要處理」之情事,亦無「不可提示系爭支票」之口頭約定,要屬無疑。
⒊又被授權人謝瑞蓬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其與訴外人柯正雄
、張家祥間之票據糾紛事宜,被授權人謝瑞蓬確已取回上訴人甲○○開立交予訴外人柯正雄之本票、借據,有卷附之本票、借據影本可憑(詳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上訴人甲○○於原審雖稱不知被授權人有無處理委任事務,然亦自承訴外人張家祥等人未再向其要債(詳原審卷第204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授權人謝瑞蓬確有代為處理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柯正雄、張家祥等人間之債務事宜無訛。
⒋另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為227萬元,於扣除150萬元所約
定作為處理本件委任事項之金額外,尚有77萬元,而此金額為被授權人所稱之代辦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卜明殿之票據債務部分之前謝金(詳原審卷第182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被授權人謝瑞蓬之妻陳素卿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131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此雖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惟參以系爭授權書1中:「如屆時無法處理,扣除必要費用後,應予歸還本人」之記載,核與上訴人甲○○自承如屆時無法處理,扣除必要費用後,應予歸還其本人之情節相符。是上訴人甲○○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謝瑞蓬夫婦,以作為處理債務之用,則謝瑞蓬夫婦二人即有權取得系爭支票,況上訴人另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之用,謝瑞蓬夫婦陳稱係有權處分系爭支票等情,亦堪認定。
㈢依上調查所示,本件被授權人謝瑞蓬確有受上訴人甲○○之
委任,處理其與訴外人柯正雄間之債務糾紛,並已由被授權人謝瑞蓬取回上訴人甲○○開立交予訴外人柯正雄之本票、借據完畢,業如上開說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所示,被授權人謝瑞蓬及其妻陳素卿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所代為支出之150萬元款項,亦即被授權人謝瑞蓬及其配偶陳素卿即得以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已臻明確。
二、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抗辯其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㈠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其不負系爭支票
之票據責任?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13條但書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惡意抗辯既為票據債務人免責事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舉證。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678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說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既非供提示之用,且謝瑞蓬夫
婦亦未對上訴人甲○○取得如面額所載之債權,則謝瑞蓬夫婦如以系爭支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其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等前情。然查,上訴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抗辯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不得票據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就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其主觀揣測:「被上訴人與謝瑞蓬夫婦間既具近親關係,而被上訴人在無經濟來源下,怎可能借貸鉅款與謝、陳二人?況被上訴人就其有借貸與謝、陳二人高達二百多萬元,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相佐,加以又有諸多客觀事證可資為被上訴人僅屬謝、陳二人作為提示人頭之認定,謝、陳二人既係因上訴人可對其為原因抗辯下,始委由被上訴人提示並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前詞為其立論依據,本院無從得有就其前開抗辯事實為真實之有利心證。再參諸被授權人謝瑞蓬及其配偶陳素卿得以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之事實,業如前述(詳前述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一),是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被授權人謝瑞蓬及其配偶陳素卿就系爭支票,既係有權處分之人,則於被上訴人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即被授權人謝瑞蓬及其配偶陳素卿,受讓系爭支票,自非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又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票係出於惡意,觀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亦僅生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即被授權人謝瑞蓬及其配偶陳素卿)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是於上訴人就其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即被授權人謝瑞蓬及其配偶陳素卿)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事實舉證實其說前,本院亦屬無從得有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之有利心證,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就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有據。
⒊是被上訴人既係自有權處分之人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即被授權人謝瑞蓬及其配偶陳素卿)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其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辯其不負系爭支
票之票據責任?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縱無對價,惟其前手就該支票既非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執票人自亦非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與謝瑞蓬夫婦間既具近親關係,而
被上訴人在無經濟來源下,怎可能借貸鉅款與謝、陳二人?況被上訴人就其有借貸與謝、陳二人高達二百多萬元,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相佐,加以又有諸多客觀事證可資為被上訴人僅屬謝、陳二人作為提示人頭之認定,謝、陳二人既係因上訴人可對其為原因抗辯下,始委由被上訴人提示並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則本件在被上訴人與謝、陳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下,被上訴人即屬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等前詞。然查,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主張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而取得,即應由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從未就被上訴人與謝瑞蓬夫婦間,就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屬無從得有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之有利心證。
⒊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無對價取
得,並參諸被授權人謝瑞蓬及其配偶陳素卿得以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業如前述(詳前述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一),則縱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鐹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其前手即被授權人謝瑞蓬及其妻陳素卿就系爭支票,既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仍非不得就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據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於法亦非有據。
㈢依上調查,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
2項規定,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等前詞,於法均非有據,所為抗辯自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被授權人謝瑞蓬及其配偶陳素卿,得以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自係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被上訴人係從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受讓取系爭支票,顯非惡意取得,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發票人寶勝公司及背書人即上訴人甲○○,連帶給付227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勇如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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