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水果四處販賣維生,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違規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加速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依照燈號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甲○○一時煞車不及撞上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蓋骨骨折、右膝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以及目擊證人 白堯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核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肇事現場照片十二幀及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違規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加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業務,不以主要部分之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乙○○平日係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送水果四處販賣維生,其從事駕駛之社會活動顯反覆行之,且附隨於其主要業務而為,應係兼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而傷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罪,本院自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並有交通事故駕駛人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影響深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被告願賠償新台幣十萬元,而告訴人要求四十五萬元,被告無法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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