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丁○○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與丙○○共同,或單獨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丁○○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四
日下午三時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丙○○,並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T型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二十二鄰五十一號之甲○○將窗戶自窗框卸下,但並未毀壞)後踰越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 王某 所有之金戒指三個、耳環一對、金項鍊一對、現金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一元、領帶夾一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一本、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等物,得手後於尚未離開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丙○○形跡可疑、神色慌張,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
㈡丁○○復承接前揭竊盜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
縣公館鄉玉谷村向陽六十七號前,見 邱建豪 所有之車號000—0三三號機車之鑰匙仍插於電門鎖上,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時五分許,丁○○於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與建中街口時,為警盤查時所查獲,並扣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丁○○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右揭竊盜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明確,且
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並有T型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可佐。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建豪之母乙○○於警詢中證述遭竊
情節屬實,並有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十二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二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二十九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害人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前端屬金屬材質,均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之危險性,認屬前開法條上所稱之兇器當無疑;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僅指「門」而言,不包括窗,至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顯係專為防盜效用之設備,其性質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提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就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㈡未及提及,惟嗣經同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是被告就該併案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丁○○部分則遞加重其刑。
㈤量刑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竊取人財物,並持
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工具犯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且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妨害居住安寧,對於他人之心理產生無限之恐懼,情節非輕,參以本件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本應嚴罰重懲。
⑵惟本院念及被告二人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對所
犯情節俱能坦承交代,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加以被告竊得之物,於查獲後均已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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